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東勳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蔡勝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偵字第3095、60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東勳自民國壹百零伍年玖月貳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蔡東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 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項之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 疑重大,所犯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可預期未來經判刑之刑度非輕,被告為規避 刑罰,而妨害程序之進行可能性增加,本件有相當理由足認 被告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亦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 、第3 款之規定,自民國105 年6 月29日起裁定對被告執行 羈押在案。
二、茲本院以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再次訊問被告,被告就起 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坦承犯行,並有相關人證、書證在卷可 稽,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1 、2 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進行及 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是本 案仍有羈押之原因,另本件業已於105 年9 月14日辯論終結 ,並定於105 年9 月28日宣判,審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嗣後審判及 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復查無其他法定停止羈押事由,自不 足採為被告應予停止羈押之依據,或其他法定撤銷羈押之事 由。再衡諸被告所涉犯行對於國民健康危害甚大,兼衡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 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本件羈押事由及 必要性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仍有繼續羈押被 告之必要,爰自105 年9 月29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08 條第1 項、第 2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苗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