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峻嘉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徐翊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偵字第3094號、第5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溫峻嘉犯附表一編號3 、4 及附表二至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上開「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6之物及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捌拾元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溫峻嘉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 會危害性,如供人施用,對人之身體健康將造成極大危害, 業經主管機關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 、 2 款之第一、二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非法持有、販售、 轉讓,竟為下列犯行:
(一)溫峻嘉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附表一編號3 至4 、附表三編號2 及附表四編號1 至8 所 示之時間、地點,使用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6所示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聯絡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楊明隆2 次、楊明賢 1 次、蔡士豪8 次牟利(詳細時間、地點、對象、毒品數 量及價格、使用之行動電話及通訊監察譯文,均如附表一 、三、四上開編號所示)。
(二)溫峻嘉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附表二編號1 、2 、4 、附表三編號1 、3 至11所 示之時間、地點,使用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6所示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余育霖3 次、楊明賢10次牟利(詳細時間、地點、對 象、毒品數量及價格、使用之行動電話及通訊監察譯文, 均如附表二、三上開編號所示)。
(三)溫峻嘉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 二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使用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6所 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轉讓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余育霖1 次(詳細時間、地點、對象、毒 品數量、使用之行動電話及通訊監察譯文,均如附表二上 開編號所示)。嗣為警於民國105 年3 月14日上午11時許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0
巷00○0 號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起訴書原記載附表一編號1 、2 犯罪事實部分,業據公 訴人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聲撤字第4 號撤回 起訴書(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76 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 】第59至61頁)撤回,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被告溫峻嘉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為自白, 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 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且被告及選任辯 護人亦未主張有何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 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均屬出於自 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依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二)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選任 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68頁、第109 至123 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 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 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溫峻嘉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犯罪事 實欄所載犯罪事實均自白認罪(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 年度偵字第3094號偵查卷一【以下簡稱偵查卷一】第56 9 頁,本院卷第66頁、第109 至123 頁),核與證人楊明隆 、余育霖、楊明賢、蔡士豪於警詢、偵訊中所證述之內容相 符(見偵查卷一第233 至246 頁、第299 至307 頁、第315 至323 頁、第347 至355 頁、第363 至392 頁、第471 至48 3 頁、第491 至500 頁、第513 至523 頁) ,另有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搜索票、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見偵查卷一第87至95 頁)、通訊監察譯文【0000000000、0000000000】(偵查卷 一第127 至158 頁) 、扣案毒品照片共10張(見偵查卷一第 165 至173 頁)、新竹市警察局證人楊明隆、余育霖、楊明 賢、蔡士豪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查卷一第247 至24
8 頁、第325 至326 頁、第421 至422 頁、第501 至502 頁 )、證人楊明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見偵查卷一第393 至401 頁)、證人楊明賢刑案現場照片、個人照片共14張(見偵查 卷一第423 至431 頁、第485 至487 頁)、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04 年聲監字第686 號、105 年聲監續字第573 號、105 年聲監續字第24號、105 年聲監續字第55號、105 年聲監續 字第56號、105 年聲監19號通訊監察書【0000000000、0000 000000】(見偵查卷二第19至36頁)、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 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 3 月30日報告編號UU/2016/00000000濫用藥物鑑驗報告【受 檢人溫峻嘉】(見偵查卷二第37至39頁)、新竹市警察局偵 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 5 年3 月30日報告編號UU/2016/00000000濫用藥物鑑驗報告 【受檢人余育霖】(見偵查卷二105 偵5011第41至43頁)、 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3 月30日報告編號UU/2016/00000000濫 用藥物鑑驗報告【受檢人楊明隆】(見偵查卷二第45至47頁 )、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3 月30日報告編號UU/2016/000000 00濫用藥物鑑驗報告【受檢人楊明賢】(見偵查卷二第49至 51頁)、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4 月08日報告編號UU/2016/00 000000濫用藥物鑑驗報告【受檢人蔡士豪】(見偵查卷二第 53至55頁)、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本院 卷第51頁、第8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具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本件被告如犯罪事實所載之犯行 ,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 至4 、附表三編號2 及附表四編號1 至8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1 、2 、4 、附表三編號1 、3 至 11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3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11罪、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13罪、轉讓第二級毒品1 罪間,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曾於:①100 年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100 年度竹簡字第9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
於②同年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 竹簡字第10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同年間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竹簡字第116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④101 年間犯侵占罪,經本院 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0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 開①至④案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00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下稱執行刑一);於⑤101 年 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竹簡字第 3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確定,又於⑥100 年間 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竹簡字第124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⑦101 年間,因加重竊盜、贓物案件,經 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4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確定,上開⑤至⑦案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001號裁定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下稱執行刑二);執 行刑一、二接續執行,於103 年4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至 104 年2 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 為累犯,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最重本刑死刑、 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加重其刑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於偵查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 白,且於各審級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而言(臺灣高 等法院98年度第3 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決議參照) 。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 、4 及附表二至四部分於偵查中及 於本院審判中均曾自白認罪,核與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之要件相符,均 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五、復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分別為「死刑或無期徒 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或第二 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或有 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 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屬有之,則其販賣行為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即屬有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 定最低本刑卻一概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 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或「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
期徒刑」(販賣二級毒品既遂犯),量刑上幾無轉寰餘地,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 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 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 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上開犯行,固戕害國民健康,助 長施用毒品惡習,所為雖屬不該,惟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對象僅有3 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僅有2 人,販賣毒品 之數量及金額非鉅,其惡性情節顯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大量 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有所差異,所生危害程度尚非過 鉅,對社會危害亦較輕微,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本院 經斟酌上情,認縱對被告以上開事由減刑後科以最低法定刑 度,猶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就被告 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予遞減輕其刑,並就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依法先加 後遞減之。
六、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固曾於偵查中稱:被告於警詢中供出上手 傅秋敏,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等語,惟經本院向新竹市警察局函查上情後,該局回覆:「 有關被告於警詢筆錄中供出上手傅秋敏,本隊無查獲傅秋敏 到案,經查傅秋敏已為其他單位查獲,目前於桃園女監服刑 中,與被告提供之資訊無關、、」等語,有新竹市警察局10 5 年6 月27日竹市警刑字第1050022661號函及職務報告1 份 在卷(見本院卷第54至56頁),顯與上開規定不符,本院無 從依上開條文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毒品使用後容易 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 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而衍生 個人之家庭悲劇,或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竟仍加以販 賣上開毒品,助長毒品氾濫,有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 ,其等所為確值非難,且被告有上述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素行不良,惟念及被告犯後 均能坦然面對犯行,自白認罪,並兼衡其為國中畢業,從事 裝潢、送貨等工作,月薪約3 萬元,與父母、兄長同住,家 中有欠債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等 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量處如附表一至四各編號「罪名及宣 告刑」欄位所示之主刑。
八、另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 款即明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是本案審酌被告 所犯前揭之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屬集中 ,且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 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 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 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本院認以隨罪數增 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 (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前所述,就被告所犯附 表一至四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
九、沒收:
(一)刑法第2 條、第38條(含增定38條之1 、之2 )於104 年 12月30日修正公布(38條之3 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 ),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 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 ,不再適用。是刑法就沒收之規定全盤修正,並明定除現 行法中有特別規定而依特別規定外,不再適用其他法律關 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回歸一體適用刑法。惟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係針對毒品犯罪之特別規定,屬刑法之特別法,且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均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7 月1 日施行,其修正目的乃為因應中華民 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所定排除其他法律關於沒 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由此益徵修正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就毒品沒收銷燬、第19條就供犯同條例第 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 之罪所用之物,及犯第4 條之罪所用之交通工具沒收之規 定,係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至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19條所定之毒品及犯罪所用之物及交通工具外,其 他毒品犯罪之沒收,例如犯罪所得,自仍應回歸適用修正 後刑法之規定。
(二)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四條 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本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6所示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為被告犯附表一編號3 、4 ,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編號1 、2 犯行所用之物,未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犯附表四編號
號3 至8 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分別於被告上開 犯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6所示物品 既已扣案,即得直接「原物沒收」,而不生追徵其價額之 問題,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應依修 正後刑法第38條第3 項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刑法新增第38條之1 :「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 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 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 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 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 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規定,除擴大沒收之主 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 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 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二一四0號 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 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另參酌本條 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 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 」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 代之。此外,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 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 之2 第2 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依前所述,被告就附表一 編號3 、4 ,附表二編號1 、2 、4 及附表三、附表四販 賣毒品所得財物,均已取得,亦核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情形,自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分別於各該販賣毒品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至於附表五編號1 至15所示之扣案物,為被告另犯施用毒 品案件之證物,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 偵字第830 號偵查卷內扣押物品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45 至17頁),且無積極證據認定與本案有關,本院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8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修正後)第19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修正後)第11條、(修正後)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羅紫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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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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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犯嫌 │購毒者│被告使用之行│ 販賣/轉讓 │販賣/轉讓 │確實交易地點│毒品 │毒品│金額│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 │(販毒)│ │動電話及通訊│ 年/月/日 │ 時間 │ │種類 │數量│ │ │ │
│ │ │ │監察譯文編號│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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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溫峻嘉│楊明隆│0000000000 │104年12月01日 │16時26分許│新竹市境福街│海洛因│0.1 │1千 │溫峻嘉販賣第一級│販賣│
│ │ │ │ │ │ │201巷76之3號│ │公克│ │毒品,累犯,處有│ │
│ │ │ │C5-1至C5-3 │ │ │ │ │ │ │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
│ │ │ │ │ │ │ │ │ │ │16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 │ │ │ │ │新台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 │ │ │ │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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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 │溫峻嘉│楊明隆│0000000000 │105年01月21日 │12時40分許│新竹市民富街│海洛因│0.4 │3千 │溫峻嘉販賣第一級│販賣│
│ │ │ │ │ │ │與城北街便利│ │公克│ │毒品,累犯,處有│ │
│ │ │ │C5-6至C5-9 │ │ │商店 │ │ │ │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
│ │ │ │ │ │ │ │ │ │ │16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 │ │ │ │ │新台幣參仟元沒收│ │
│ │ │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 │ │ │ │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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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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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犯嫌 │購毒者│被告使用之行動│ 販賣/轉讓 │販賣/轉讓 │確實交易地點│毒品種類│毒品│金額│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號│(販毒)│ │電話及通訊監察│ 年/月/日 │ 時間 │ │ │數量│ │ │ │
│ │ │ │譯文編號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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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溫峻嘉│余育霖│0000000000 │104年12月20日 │14時00分許│新竹市境福街│甲基 │0.3 │5百 │溫峻嘉販賣第二級毒│販賣│
│ │ │ │ │ │ │201巷76之3號│安非他命│公克│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C6-10 至C6-11 │ │ │ │ │ │ │刑貳年。 │ │
│ │ │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6│ │
│ │ │ │ │ │ │ │ │ │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
│ │ │ │ │ │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 │
│ │ │ │ │ │ │ │ │ │ │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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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溫峻嘉│余育霖│0000000000 │104年12月22日 │21時00分許│新竹市境福街│甲基 │0.3 │5百 │溫峻嘉販賣第二級毒│販賣│
│ │ │ │ │ │ │201巷76之3號│安非他命│公克│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C6-12 │ │ │ │ │ │ │刑貳年。 │ │
│ │ │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6│ │
│ │ │ │ │ │ │ │ │ │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
│ │ │ │ │ │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 │
│ │ │ │ │ │ │ │ │ │ │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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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溫峻嘉│余育霖│0000000000 │104年12月26日 │14時00分許│新竹市境福街│甲基 │0.3 │無償│溫峻嘉轉讓第二級毒│轉讓│
│ │ │ │ │ │ │201巷76之3號│安非他命│公克│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C6-14 至C6-15 │ │ │ │ │ │ │刑柒月。 │ │
│ │ │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6│ │
│ │ │ │ │ │ │ │ │ │ │所示之物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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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溫峻嘉│余育霖│0000000000 │105年01月14日 │17時00分許│新竹市大庄路│甲基 │0.3 │5百 │溫峻嘉販賣第二級毒│販賣│
│ │ │ │ │ │ │與中華路口 │安非他命│公克│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C6-19 至C6-21 │ │ │ │ │ │ │刑貳年。 │ │
│ │ │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6│ │
│ │ │ │ │ │ │ │ │ │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
│ │ │ │ │ │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 │
│ │ │ │ │ │ │ │ │ │ │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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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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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嫌 │購毒者│被告使用之行動│販賣/轉讓 │販賣/轉讓 │確實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毒品│金額│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號│(販毒)│ │電話及通訊監察│年/月/日 │ 時間 │ │ │數量│ │ │ │
│ │ │ │譯文編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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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溫峻嘉│楊明賢│0000000000 │104年11月29日 │23時50分許│新竹市北大路 │甲基安非│0.5 │5百 │溫峻嘉販賣第二級│販賣│
│ │ │ │ │ │ │英雄聯盟網咖前│他命 │公克│ │毒品,累犯,處有│ │
│ │ │ │ │ │ │ │ │ │ │期徒刑貳年。 │ │
│ │ │ │C3-6 │ │ │ │ │ │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
│ │ │ │ │ │ │ │ │ │ │16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 │ │ │ │ │新台幣伍佰元沒收│ │
│ │ │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 │ │ │ │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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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溫峻嘉│楊明賢│0000000000 │104年12月01日 │00時40分許│新竹市北大路 │海洛因 │不詳│2千 │溫峻嘉販賣第一級│販賣│
│ │ │ │ │ │ │英雄聯盟網咖前│ │ │ │毒品,累犯,處有│ │
│ │ │ │C3-9至C3-10 │ │ │ │ │ │ │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
│ │ │ │ │ │ │ │ │ │ │16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 │ │ │ │ │新台幣貳仟元沒收│ │
│ │ │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 │ │ │ │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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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溫峻嘉│楊明賢│0000000000 │104年12月01日 │23時30分許│新竹市北大路 │甲基安非│1 │1千 │溫峻嘉販賣第二級│販賣│
│ │ │ │ │ │ │英雄聯盟網咖前│他命 │公克│ │毒品,累犯,處有│ │
│ │ │ │C3-11 │ │ │ │ │ │ │期徒刑貳年。 │ │
│ │ │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
│ │ │ │ │ │ │ │ │ │ │16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 │ │ │ │ │新台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 │ │ │ │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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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溫峻嘉│楊明賢│0000000000 │104年12月5日 │11時30分許│新竹市光華二街│甲基安非│0.5 │5百 │溫峻嘉販賣第二級│販賣│
│ │ │ │ │ │ │便利商店前 │他命 │公克│ │毒品,累犯,處有│ │
│ │ │ │C3-16 至C3-18 │ │ │ │ │ │ │期徒刑貳年。 │ │
│ │ │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
│ │ │ │ │ │ │ │ │ │ │16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 │ │ │ │ │新台幣伍佰元沒收│ │
│ │ │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 │ │ │ │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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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溫峻嘉│楊明賢│0000000000 │104年12月17 日│19時30分許│新竹市北大路 │甲基安非│不詳│1百8│溫峻嘉販賣第二級│販賣│
│ │ │ │ │ │ │英雄聯盟網咖前│他命 │ │ │毒品,累犯,處有│ │
│ │ │ │C3-38 至C3-39 │ │ │ │ │ │ │期徒刑貳年。 │ │
│ │ │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
│ │ │ │ │ │ │ │ │ │ │16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 │ │ │ │ │新台幣壹佰捌拾元│ │
│ │ │ │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 │ │ │ │ │ │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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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溫峻嘉│楊明賢│0000000000 │105年01月05日 │15時00分許│新竹市西大路 │甲基安非│0.5 │5百 │溫峻嘉販賣第二級│販賣│
│ │ │ │ │ │ │某一藥局前 │他命 │公克│ │毒品,累犯,處有│ │
│ │ │ │C3-53 至C3-55 │ │ │ │ │ │ │期徒刑貳年。 │ │
│ │ │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
│ │ │ │ │ │ │ │ │ │ │16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 │ │ │ │ │新台幣伍佰元沒收│ │
│ │ │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 │ │ │ │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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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溫峻嘉│楊明賢│0000000000 │105年01月07日 │22時00分許│新竹市長和宮旁│甲基安非│1 │1千 │溫峻嘉販賣第二級│販賣│
│ │ │ │ │ │ │的公園內 │他命 │公克│ │毒品,累犯,處有│ │
│ │ │ │C3-56 至C3-58 │ │ │ │ │ │ │期徒刑貳年。 │ │
│ │ │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
│ │ │ │ │ │ │ │ │ │ │16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 │ │ │ │ │新台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 │ │ │ │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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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溫峻嘉│楊明賢│0000000000 │105年01月14日 │20時48分許│新竹市長和宮旁│甲基安非│0.5 │5百 │溫峻嘉販賣第二級│販賣│
│ │ │ │ │ │ │的公園內 │他命 │公克│ │毒品,累犯,處有│ │
│ │ │ │C3-62 至C3-64 │ │ │ │ │ │ │期徒刑貳年。 │ │
│ │ │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
│ │ │ │ │ │ │ │ │ │ │16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 │ │ │ │ │新台幣伍佰元沒收│ │
│ │ │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 │ │ │ │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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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溫峻嘉│楊明賢│0000000000 │105年01月25日 │22時48分許│新竹市北大路 │甲基安非│1 │1千 │溫峻嘉販賣第二級│販賣│
│ │ │ │ │ │ │英雄聯盟網咖前│他命 │公克│ │毒品,累犯,處有│ │
│ │ │ │C3-79 │ │ │ │ │ │ │期徒刑貳年。 │ │
│ │ │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
│ │ │ │ │ │ │ │ │ │ │16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 │ │ │ │ │新台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 │ │ │ │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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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溫峻嘉│楊明賢│0000000000 │105年01月31日 │20時15分許│新竹市北大路 │甲基安非│0.5 │5百 │溫峻嘉販賣第二級│販賣│
│ │ │ │ │ │ │英雄聯盟網咖前│他命 │公克│ │毒品,累犯,處有│ │
│ │ │ │C3-84 至C3-85 │ │ │ │ │ │ │期徒刑貳年。 │ │
│ │ │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
│ │ │ │ │ │ │ │ │ │ │16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 │ │ │ │ │新台幣伍佰元沒收│ │
│ │ │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 │ │ │ │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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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溫峻嘉│楊明賢│0000000000 │105年02月05日 │01時10分許│新竹市民富街與│甲基安非│0.5 │5百 │溫峻嘉販賣第二級│販賣│
│ │ │ │ │ │ │城北街口便利商│他命 │公克│ │毒品,累犯,處有│ │
│ │ │ │C3-86 至C3-87 │ │ │店 │ │ │ │期徒刑貳年。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