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0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田炯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年度執聲字第6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田炯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所處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田炯宏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7款(聲請書誤載為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 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 金額,刑法第51條第7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102年度竹交簡字 第259號判決書、103年度訴緝字第25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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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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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非法寄藏可發射子│
│ │通危險罪 │彈具有殺傷力之槍│
│ │ │枝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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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6萬元 │有期徒刑3年4月,│
│ │,如易服勞役,以│併科罰金新臺幣10│
│ │新臺幣1,000元折 │萬元,罰金如易服│
│ │算1日。 │勞役,以新臺幣 │
│ │ │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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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 │條之3第1項 │條例第8條第4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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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2年2月17日某時│102年3月初某日起│
│ │ │迄102年3月26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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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機關年度│檢察署102年度偵 │檢察署102年度偵 │
│及案號 │字第2109號 │字第3361號、第34│
│ │ │3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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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 最├──┼────────┬────────┤
│ 後│案號│102年度竹交簡字 │103年度訴緝字第 │
│ 事│ │第259號 │25號 │
│ 實├──┼────────┼────────┤
│ 審│判決│102年6月27日 │104年7月27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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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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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案號│102年度竹交簡字 │103年度訴緝字第 │
│ 定│ │第259號 │25號 │
│ 判├──┼────────┼────────┤
│ 決│確定│102年7月19日 │104年8月17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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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 │ │
│ 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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