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5年度,7號
SCDM,105,簡上,7,2016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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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明汀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林君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9 月
14日所為之104 年度竹東簡字第110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49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徐明汀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徐明汀曾經追求葉婉如未果,詎其於民國104 年4 月26日19 時52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竹中車站站前廣場,見葉婉如與 自己曾經同校之學長羅嘉興狀似親暱,遂生不滿,竟基於傷 害之單一犯意,先向羅嘉興丟擲石塊未中,再持自己所有折 疊刀1 把接續追砍羅嘉興羅嘉興於逃離途中不慎倒地,徐 明汀即趁勢壓在羅嘉興身上,持刀劃過羅嘉興右臉、右腿, 致羅嘉興受有臉部、右足挫擦傷及右大腿撕裂傷(1.5 公分 ×0.5 公分×0.8 公分)之傷害。期間經葉婉如報警處理, 員警到場後當場逮捕徐明汀,並扣得上開折疊刀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羅嘉興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徐明汀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 據方法,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7 號卷【 下稱簡上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75頁至第76頁),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 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



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 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 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 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 頁、第8 頁、第30頁背面, 簡上卷第35頁、第53頁、第74頁至第75頁、第81頁至第83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嘉興於警詢及偵詢中之指訴(見偵 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證人即在場之 葉婉如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大致相符 ,且有告訴人之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開立日期104 年4 月 26日訴訟用診斷證明書、警員吳金向104 年4 月26日出具之 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影本、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告訴人傷勢暨扣案物照片5 張(見 偵卷第22頁、第21頁、第14頁至第16頁、第17頁、第23頁至 第25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折疊刀1 支可佐(保管字號 :新竹地檢署104 年度保字第621 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42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堪予認定。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於事 實欄一所示之時、地,先丟擲石塊,後持刀劃傷告訴人右臉 、右腿之各該舉動,係於密接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然係出於同一傷害告訴人之目的,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 犯。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 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並審酌被告見告訴人與其心儀女性友人狀似親密, 竟持摺疊刀傷害告訴人,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而斯時尚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本身為輕度身心障礙患者暨其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高



中畢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3 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經核原審認定被告構成要件事實及法律適用均無違誤, 所量刑度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見簡上卷第16頁至第17頁)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自始坦承全部犯行,並 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己力籌措並付訖本案和 解金新臺幣5 萬元,此有本院105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 號和 解筆錄、刑事紀錄科105 年6 月22日公務電話記錄表各1 份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5 紙附卷憑參(見簡上卷第38頁 至第39頁、第57頁、第60頁至第64頁),足見被告已竭力彌 補告訴人之損害,而徵其確有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 所警惕,故本院認其傷害犯行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㈣此外,原審判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 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且依修正後刑 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 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 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 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無刑 法第2 條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 規定。查被告為本案傷害犯行所持用之扣案折疊刀1 支,確 係被告所有,業經其自承在卷(見簡上卷第77頁),且核無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應追徵其價額,甚或屬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得不予宣告沒收之情形,本院自應依同法第38條 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原判決雖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宣告沒收,然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 亦不生影響,本院自無庸撤銷原判決,爰予更正,末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惠君
法 官 李政達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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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