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羽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
偵字第3026號、第3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羽涵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㈤⒌「 本署檢察事務官民國 105年5月17日勘察報告1份」應予更正 為「本署檢察事務官 105年5月17日勘驗報告1份」,另證據 部分應予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被告王羽涵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辯稱其有憂鬱症,因為吃 了安眠藥及鎮定劑,一時精神恍惚才偷東西,完全不清楚自 己在做什麼云云(偵字第3068號卷第32頁、偵字第3026號卷 第55頁),並提出台齡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 1紙為據(偵字 第3068號卷第33頁)。惟查,被告迭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均自承確有於2次案發時間,進入系爭「世宇百貨」、 「微笑即期良品商行」內,將商品展示架上之物品藏置於隨 身提袋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其承認犯竊盜罪等語(偵字 第3068號卷第3頁、第32頁、偵字第3026號卷第11至12頁、 第55頁),可徵被告對其2次所為竊盜犯行之動機、目的、 方法均瞭然於胸,對於行竊目標具有經濟上之價值亦屬明悉 ,客觀動作確與主觀認知相符,堪認其記憶清晰,具現實感 ,有邏輯概念,行竊時應具有一定分析事理之能力,再依被 告尚知將竊得贓物遮掩隱匿,以免為店員察覺,甚至於105 年1月28日該次行竊時,猶拿取其他價值低廉商品結帳付款 以轉移店員注意力掩飾犯行,顯具有辨識行為能力,明白其 所為非法所容許,全程均未見偏離乖違之異常狀況,藉此整 體判斷,可證其並無因憂鬱症之影響致認知理解與判斷能力 較常人為低之情況。從而,被告既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 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亦無較 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之情形,是認被告為本案2次竊 盜犯行時,確均具有辨識其行為係屬合法或非法,且能依此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至明,尚無援引適用刑法第19條規定予以 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羽涵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㈡、被告所犯上開 2罪,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以分別論罪 、併合處罰之。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念即多次任意 行竊,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對於社會 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參以其犯後坦承 客觀事實之態度、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 竊得財物業由告訴人黃慧慈、告訴代理人朱逸帆領回,致被 害人財產上損害降至最低,且已與告訴代理人朱逸帆達成和 解賠償損害,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和解書1紙在卷可佐( 偵字第3068號卷第23頁、偵字第3026號卷第23頁、第38頁) ,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末按被告行為後, 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 之刑法業於 105年7月1日施行,本次修法確認沒收為刑法所 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並非刑罰 (從刑),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 性,亦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無關(刑法第 2條修正理由參照 ),且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2項並明定「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該條項乃規範犯 罪行為人行為後,關於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法 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適用之準據法,其條文雖經修正,惟尚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以就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現行刑法相關規定。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 2次竊得之物已發還被害人,業如上述,依 前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026號
105年度偵字第3068號
被 告 王羽涵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
鎮區戶鎮事務所)
居新竹縣○○鄉○○街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羽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王羽涵於民國104 年10月25日下午3 時55分至同日下午4 時 5 分間之某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報告意旨誤植 為新竹市○區○○路00巷0 號)蘇立宇所經營世宇百貨內, 以將物品藏放在隨身提袋內方式,竊取該店陳列貨架上之He llo Kitty 隨手保溫杯1 個(價值新臺幣〈下同〉650 元) ,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該店店員即蘇立宇之配偶黃慧慈發 覺商品短缺,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後報警處理,復經王羽涵 於104 年10月31日自行交付上開贓物與員警而查獲。 ㈡王羽涵於105 年1 月28日下午10時11分許,與戴嘉鋒(所涉 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新竹縣○○鄉○○路0 段 00號李瑞雲所經營微笑即期良品商行時,以將物品藏放隨身 提袋內,再購買其他商品為掩護方式,竊得該店陳列貨架上 之P&G 衣物芳香粒2 瓶(價值498 元),得手後旋即與戴嘉 鋒離去。嗣經該店店員朱逸帆發現商品遭竊,調閱相關監視 器影像後報警處理,復經王羽涵於105 年1 月31日自行交付 上揭贓物與員警而查獲。
二、案經黃慧慈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李瑞雲訴由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㈠ │被告王羽涵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㈡ │⒈被害人蘇立宇於偵查中│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
│ │ 之證述。 │載時、地,竊取犯罪事實欄│
│ │⒉告訴人黃慧慈於警詢及│一㈠所載物品之事實。 │
│ │ 偵查中之證述。 │ │
│ │⒊告訴人黃慧慈所指認之│ │
│ │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
│ │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1 份。 │ │
├──┼───────────┼────────────┤
│ ㈢ │⒈被告所出具之自願受搜│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
│ │ 索同意書、新竹市警察│事實。 │
│ │ 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 │
│ │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告訴人黃慧慈所出具之│ │
│ │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 │
│ │ 。 │ │
│ │⒉扣案之Hello Kitty 隨│ │
│ │ 手保溫杯照片1 張。 │ │
│ │⒊現場照片3 張、監視器│ │
│ │ 影像畫面翻拍照片4 張│ │
│ │ 。 │ │
│ │⒋警員吳權峰105 年5 月│ │
│ │ 20日職務報告1份。 │ │
├──┼───────────┼────────────┤
│ ㈣ │⒈告訴代理人朱逸帆於警│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
│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載時、地,竊取犯罪事實欄│
│ │⒉證人載嘉鋒於警詢及偵│一㈡所載物品之事實。 │
│ │ 查中之證述。 │ │
│ │⒊告訴代理人所指認之新│ │
│ │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 │
│ │ 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
│ │ 表2份。 │ │
├──┼───────────┼────────────┤
│ ㈤ │⒈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之│
│ │ 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事實。 │
│ │ 目錄表、告訴代理人所│ │
│ │ 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各1份。 │ │
│ │⒉扣案之P&G 衣物芳香粒│ │
│ │ 2 瓶照片1 張。 │ │
│ │⒊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 │ │
│ │ 片及監視器影像畫面翻│ │
│ │ 拍照片10張。 │ │
│ │⒋微笑即期良品商行之商│ │
│ │ 業登記資料查詢1 份。│ │
│ │⒌本署檢察事務官105 年│ │
│ │ 5 月17日勘察報告1 份│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被告就上開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不 同,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中 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楊 茹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