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大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73、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大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欄㈢1部分);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欄㈢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郭大維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 92年 1月20日以92年度少調字第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2年 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經本院於92年 2月12日以92年度少調字第47號裁定 不付審理。於94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 94年8月31日以94年度訴字第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 定。
㈡、郭大維①於99年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 0年5月13日以100年度竹簡字第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 確定;②於 100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 100年7月26日以100年度竹簡字第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③又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 100年8月1 日以100年度竹簡字第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④ 另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月9日以100年度審易 字第1148號判決分別就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就傷害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 2月,嗣經檢察官就傷 害罪部分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4月24日以10 1年度上易字第66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 3月 確定;⑤復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月31日以 100年 度審易字第11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4月(共3罪)、4 月(共 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案 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1年度聲字第3796號裁定定其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⑥於101年間,再因施用第一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7月31日以101年度審訴字第4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上開部分所示之刑與⑥案 件經接續執行,於 104年3月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
㈢、詎郭大維仍未戒絕毒癮,於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刑 之追訴處罰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犯行:
1、於104年10月28日凌晨2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 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凌晨1時20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誤載為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其友人林嘉珊(林嘉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經本院 以104年度審簡字第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行經 新竹縣○○市○○街00號前為警盤查而查獲,並自林嘉珊身 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0.86公克,業經 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567號判決沒收銷燬),經徵得郭大 維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2、於 104年11月14日晚間11時2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 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1月14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竹市○○路0段000號笑傲江湖 KTV 停車場為警盤查而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㈣、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 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二、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郭大維於警詢中雖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105年度毒偵字第173號毒偵卷【下稱第 173號毒偵卷】第5 頁至第6頁、105年度毒偵字第590號毒偵 卷【下稱第590號毒偵卷】第5 頁背面至第6頁),惟查:被 告於104年10月28日凌晨2時50分許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 分局三民派出所親採封緘之尿液(檢體編號:北104617), 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 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於104年11 月11日出具之報告編號:4A290155號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 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採尿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證(第173 號毒偵卷第13至15頁);另被告於104年11月14日晚間11時 28分許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親採封緘之尿液 (檢體編號:A -459)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後,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4年12月1日出具之報告編號:R00-0000 -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及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 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紙附卷足考(第590號毒偵卷第13頁、第 55頁)。而「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較先進之氣相層析 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 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 9月29 日(87)發技㈠字第87074574號函附卷為憑,足見前開詮昕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所使 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 堪以採信;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 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 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 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 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 4 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 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 號函 1紙存卷足按。足見被告於104年10月28日凌晨2時50分 許採尿時起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 104年11月14日晚間11 時28分許採尿時起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確 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 1次之情,應可肯認。是 被告空言否認辯稱並未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足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⑴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依 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 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 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 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 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 ,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 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 ,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
,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 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 ,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 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 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⑶第3次(或第3次以 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 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 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茍被告前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曾再因施用毒品之行為,而 經法院判處刑罰之處遇程序確定者,縱其係於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 認屬「再犯」之範疇,而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 規定處罰。經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2年度少調字第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 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本院以92年度少調字第47號裁定不付審理;又於94年間 ,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 63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稽,被告既於 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 5年 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是其於 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 5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2次,徵諸前揭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 5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 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勒戒程序已無法收其實效,自均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四、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列 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郭大維 所為,均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後 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 品罪。被告所犯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時間不同,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詳如事實欄一、㈡ 所示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
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迭 經觀察、勒戒後,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 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 自身身心健康暨考量其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 害、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