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5年度,232號
SCDM,105,竹簡,232,2016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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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瑞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育瑞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肆個月內,向被害人高緯翰支付新臺幣肆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證據
一、陳育瑞於民國104 年8 月15日向高緯翰表示可請友人高振益 代為銷售高緯翰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高緯翰當 場同意並交付該自用小客車車輛、行車執照及國民身分證影 本予陳育瑞。其後,陳育瑞自行將該車以新臺幣(下同)13 萬元之價金出售予中古車商林宣良林宣良先委託友人許竣 為在台中市支付價金1 萬元予陳育瑞後,並於104 年8 月20 日車輛過戶當日將餘款12萬元匯至陳育瑞所有設於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詎陳育瑞得 款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將其所持有 之13萬元車款侵占入己,並未將款項交付高緯翰。嗣高緯翰 向陳育瑞追問車輛出售情形,陳育瑞僅匯款1 萬元予高緯翰 搪塞,並向其佯稱買家僅開價4 萬元,經高緯翰要求陳育瑞 返還車輛並出具車輛出售證明,陳育瑞始終未提出相關資料 ,高緯翰轉向高振益詢問此事,高振益表示陳育瑞並未將車 輛委託伊出售,高緯翰始發覺有異,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高緯翰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陳育瑞於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104 年 度他字第2717號卷【下稱他卷】第24背面至25頁、105 年度 偵字第433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0頁、本院卷第20至22頁 )。
㈡證人即告訴人高緯翰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見他卷第 3至4、24至25頁、偵卷第7、9至10、12頁、本院卷第13至14 頁)。
㈢證人高振益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見他卷第22至背面頁)。 ㈣證人林宣良郭家團、許峻為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61 至63、44至45、69至70頁)。




㈤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匯款申 請書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05年4 月29日嘉監南站字第1050064207號函及所附系爭車輛汽車車 主歷史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105年5月12日嘉監南 站字第1050072532號函及所附系爭車輛過戶登記資料各1 份 附卷可查(見偵卷第47至49、21至23、32至35頁)。四、論罪科刑:
㈠按民法第541條第1項所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 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其立法理由,係指受 任人於處理委任事務之際,其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 既因委任之故而收取,自屬於委任人所有,至其後均應交付 於委任人。
㈡核被告陳育瑞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㈢爰審酌被告陳育瑞為圖一己之私利,不思以正當方式取財, 利用告訴人即被害人高緯翰之信任,侵占本應交付告訴人之 代為出售車輛對價,損害被害人財產權益,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返還被害人部分侵占金 額,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當庭坦認犯行,態度頗有悔意,另 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案發 時從事網路代購業,月入兩萬初,家中有父母,一人在外居 住,未婚無小孩,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 和解,和解金額為10萬元,迄今被告已賠償6 萬元(含事實 欄所載匯款予高緯翰之1 萬元)予被害人乙情,業據被告及 被害人陳明在卷(見偵卷第9 頁、本院卷第13至14、21頁) ,為讓被害人能受償,本院認被告本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 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 確定後4個月內,向被害人支付剩餘4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以啟被告之自新,並保障被害人之受償權利。而上開支付 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 本案緩刑期間倘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 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㈤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部分條文,業於



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 日施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並修正規定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被告有關本案犯罪所得之沒收,即 應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五章之一規定處斷。查本件被告上 開侵占犯罪所得係13萬元,惟參諸被告與告訴人以和解金額 為10萬元達成和解後,被告僅給付告訴人6 萬元,則被告犯 罪所得扣除實際已返還之6萬元後,仍保有犯罪所得7萬元, ①其中犯罪所得4萬元部分,本院已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命被告向告訴人支付4 萬元 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如被告仍確實履行和解金額,已足以剝 奪其此部分之犯罪利得,且若被告未能履行,不僅需負擔緩 刑可能遭撤銷之不利益,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第2項第 3款、第4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告訴人得持本判決為民 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 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被告未扣案犯罪利得 4萬元部分再予以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②另其餘犯罪 所得3萬元部分,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上開3萬元雖未據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
(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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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