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順德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緝字第1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順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陸仟肆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順德於民國100 年4 月1 日至同年5 月27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誤載為5 月21日,應予更正)受雇於址設新竹市○ ○○路000 號之運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運騰公司),擔任 送貨員,負責接單、送貨及收受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詎 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上開任職 期間將所收受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6萬6,480 元挪為 己用,予以侵占入己,嗣運騰公司發覺有異,經查帳後,始 悉上情。案經運騰公司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順德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見偵緝字卷第26 頁至第26頁反面、第28頁至第29頁、第38頁反面、本院卷第 26頁至第27頁)。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政賢於偵查中之陳述(見他字卷第14頁 至第15頁、偵緝字卷第28頁至第29頁)。 ㈢被告於100 年6 月1 日簽名之貨款核對明細影本1 紙(見他 字卷第3 頁)。
㈣運騰公司之下貨單影本12張(見他字卷第17頁至第22頁)。 ㈤被告之勞工保險加保及退保申報表影本各1 份(見他字卷第 25頁至第26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順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侵占業務上持有貨款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利 用同一任職運騰公司之機會,於密接時間所為,方法及侵害 法益均相同,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接續犯意 反覆為之,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竟利用 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貨款,造成告訴人之財產
損失,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其造成告訴人損害之數額及迄 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見 偵緝字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份:
1.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條文 ,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惟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是於新法施行後,應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 2.被告因業務侵占犯行所得之16萬6,480 元,雖未扣案,然 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6 條第2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判決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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