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交簡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7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行至新竹市北區...時為警攔檢」應 更正為「行至新竹市北區...時因交通違規(騎乘機車未戴 安全帽)為警攔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新竹 市○○○○○○○道路○○○○○○○○○○○○○號查詢 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外,餘證據及理由,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二)累犯: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104年度審 交簡字第37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6月22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二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復不知 警惕,再為本件酒後駕車之行為,猶於飲酒後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不但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更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 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及被告呼氣酒精測試濃度為每公 升0.9毫克,濃度偏高暨其學歷為國小畢業,領有身心障 礙證明,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 第1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健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7134號
被 告 黃信語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信語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第2次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於民國105年6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 ,於105年6月27日晚上8時許起,在新竹市香山區成德路某 萊爾富便利商店內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 0.25毫克,仍於同日晚上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型機車上路。行至新竹市○區○○路00號前時為警攔檢, 並於同日晚上11時42分許,經警在現場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 值達每公升0.9毫克。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信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偵查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所載前科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檢察官 劉 怡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