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105年度,342號
SCDM,105,竹交簡,342,2016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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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交簡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智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7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智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新竹市○○○○○○○ 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外,餘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一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經本院 104年度竹東交簡字第41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緩刑4年確 定,現仍在緩刑期間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按,復不知警惕,猶於飲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上 路,不但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更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 、財產安全之觀念,及被告呼氣酒精測試濃度為每公升 0.38毫克,濃度不高暨其學歷為高職,智識程度中等,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健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7861號
被 告 林智祥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街000巷
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號8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智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竹東交簡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4年確定,現 仍在緩刑期間內。詎不知悔改,於民國105年7月16日晚上10 時許起,在新竹市東區中華路與民權路交岔路口之台西鵝肉 快炒店內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 仍於同年月17日凌晨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行至新竹市○區○○路000號前時為警攔 檢,並於同日凌晨0時42分許,經警在現場測試其吐氣酒精 濃度值達每公升0.38毫克。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智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偵查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檢察官 劉 怡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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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