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興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7652號、第79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興祥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漏逸瓦斯氣體,致生公共危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瓦斯桶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興祥甫因前案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入獄執行,於民 國105 年6 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即為以下犯行:(一)劉興祥於105 年7 月7 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新竹縣○○ 鎮○○路0 段0 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市,僅因細故 對在場辦理繳費之鄭志良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犯意,徒 手毆打鄭志良之臉部,致其受有左眼眶鈍挫傷、左眼睫膜 下出血之傷害。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 警員唐銘聰等人獲報到場處理,劉興祥明知警員唐銘聰依 法執行勤務,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推擠正在執行 公務之警員唐銘聰(未受傷),當場以此施強暴之方式妨 害警員唐銘聰執行公務。
(二)劉興祥於105 年7 月20日下午5 時7 分許,在新竹縣竹東 鎮東林路與信義路口客家戲曲公園旁,與陳展霆發生口角 爭執,因陳展霆懷疑劉興祥持有其遺失之烤爐而報警處理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警員林玄民、陳 信宏獲報到場處理,劉興祥明知警員林玄民、陳信宏依法 執行勤務,且瓦斯氣體漏逸於外足以致生爆炸或引起火災 ,竟基於漏逸瓦斯氣體、妨害公務之犯意,拿起其所有4 公斤裝之瓦斯桶(已扣案),打開開關向陳展霆及到場之 警員林玄民、陳信宏噴發瓦斯氣體,且左手持瓦斯桶, 右手持打火機(未扣案)作勢點燃,口中仍有點燃之香菸 ,致該處環境有隨時因電火摩擦燃爆釀成火災或爆炸之可 能,而危及上開人之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妨害警員 林玄民、陳信宏執行公務且致生公共危險,警員林玄民、
陳信宏見狀,立即上前制止劉興祥,劉興祥竟接續上開妨 害公務之犯意,不斷推擠警員陳信宏,致其右手肘擦傷( 涉傷害犯行部分,未據告訴),當場以此施強暴之方式妨 害警員陳信宏執行公務。
二、案經鄭志良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2 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劉興祥被訴 傷害、妨害公務等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 件,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 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 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當 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訊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 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76 52號偵查卷【以下簡稱7652偵卷】第97至98頁、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7972號偵查卷【以下簡稱7972 偵卷】第51至60頁、第107 至108頁 ,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 339 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48頁、第65至71頁、第73至 77頁、第98至10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志良、證人陳 展霆於警詢中之證述(見7652偵卷第14至16頁、7972偵卷第 14至15頁)、證人即警員陳信宏、林玄民、陳展霆偵訊中之 證述(見7972偵卷第54至56頁、第111 至112 頁)相符,另 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現場查訪紀錄表2 份【張靜如、林書妤】(見7652偵卷第17至18頁)、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警員唐銘聰職務報告1 份( 見7652偵卷第19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竹東分 院105 年7 月7 日診斷證明書1 份(見7652偵卷第20頁)、 告訴人鄭志良指認被告照片1 張(見7652偵卷第21頁)、10
5 年7 月7 日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共3 張(見7652偵卷第22 至23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警員林玄 民、陳信宏職務報告1 份(見7972偵卷第7 頁)、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1 份(見7972號偵卷第18至22頁)、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代保管書1 份(見7972號偵卷第23頁 )、扣案物照片1 張(見7972號偵卷第24頁)、警員陳信宏 受傷部位照片2 張(見7972號偵卷第25頁)、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警員林玄民職務報告1 份(見7972 號偵卷第43頁)、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共4 張(見7972號偵 卷第49至52頁)在卷,應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一)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執行罪。 (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177 條第1 項漏逸瓦斯氣體罪、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執 行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時、地,接續為 以漏逸瓦斯氣體、推擠等方式為妨害公務犯行,其先後各舉 措,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 在同一地點實施,且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而成獨立之各 個行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 之一妨害公務執行罪,又被告以同一犯意以一行為犯刑法第 177 條第1 項漏逸瓦斯氣體罪、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執 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情節較重之漏逸瓦斯氣體罪。 (三)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一)傷害罪1 罪、妨害公 務執行罪1 罪及犯罪事實欄一、(二)之逸漏瓦斯氣體罪1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於99年間犯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及公署、毀損公物 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3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6 月確定;於99年間犯搶奪罪, 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 100 年間因犯竊盜、傷害、恐嚇取財罪,經本院100 年度訴 字第221 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54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1 年2 月;於100 年間犯竊盜罪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822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間犯傷害罪,經本院以100 年 度竹簡字第2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0 年間 犯妨害公務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348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0 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0 年 度竹簡字第6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0 年間 犯恐嚇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竹簡字第854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 月確定;上開各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 字第229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1 月確定, 於105 年6 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欄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犯本案前, 已有數次傷害、妨害公務執行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素行不良,其甫於105 年6 月30日出 監,卻未能改過自新,旋於出監後1 月內犯本案數犯行,其 僅因細故,即徒手毆傷素不相識之告訴人鄭志良之身體,又 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 尊重,竟恣意對警員施以強暴,蔑視警員之執法尊嚴,影響 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又開啟瓦斯桶漏逸煤氣,其行為 對於公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危害甚大,並未能與告訴人 鄭志良達成民事和解,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頗具悔意,態度尚稱良好及對於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兼衡其 自稱高中畢業,曾從事機械板金、木工、陶藝品,沒有家人 需要扶養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並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刑法第2 條、第11條、第38條(含增定38條之1 、之2 ) 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38條之3 於105 年6 月22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
(二)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 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 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案被 告犯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用之物即瓦斯桶1 個,屬被 告所有,用於犯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用之物,應依修 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予以沒收。至於被告所有用於犯犯
罪事實欄一、(二)之打火機,既未扣案,為免執行之困 難,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35 條第1 項、第177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77條
(漏逸或間隔氣體罪)
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