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284號
SCDM,105,易,284,2016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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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易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朝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1082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
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宗穎
           書記官 陳紀語
           通 譯 陳彥汶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曾朝俊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 肆包(合計驗餘淨重二點六六公克)沒收銷燬。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曾朝俊前於①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 度訴字第830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②又於 96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1233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 第3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以下稱甲案)。 ③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 198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④又於97年間, 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128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⑤又於9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 度竹簡字第3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又於97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2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1年2月確定;⑦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7年度訴字第406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上開③④⑤⑥⑦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24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以下稱乙案),自100年12月1日, 與上開甲案接續執行,於103年9月15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 付保護管束,嗣遭撤銷假釋,尚有殘刑未執行(於本案構成 累犯,詳如後述)。
㈡、詎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竟於104年10月 20日前某時,在新竹縣竹北市「樂多電子遊藝場」,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男」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共1萬 元之價格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4包(合計淨重2.73公克、



驗餘淨重2.66公克、純質淨重0.9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24包而持有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處)。嗣於104 年10月20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新竹縣○○市○○路○段000 巷0號前,為警盤查,扣得前開毒品,經送檢驗,始查悉上 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 。
四、附記事項:
㈠、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 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 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 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 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 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 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 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 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 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 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 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 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 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 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要旨(一)所 示之前案紀錄,其中甲案部分之刑期自97年2月1日至100年 11月30日止,旋於100年12月1日起,接續執行乙案部分,並 於103年9月1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故上揭甲、乙案部分, 均係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僅為貫徹監獄行刑及假釋制度之理 論暨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而合併計算刑期之執行,且合併計算 刑期後,被告於103年9月15日假釋後,嗣遭撤銷假釋,揆諸 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決議內容、說明,仍不影響前述甲案部 分於100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之認定,故被告係於前案甲部 分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 其刑。
㈡、按被告行為後, 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 刑法業於 105年7月1日施行,本次修法確認沒收為刑法所定



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並非刑罰( 從刑),是以就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相 關規定。次按關於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關於沒收間之適用 關係,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 不再適用」,是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 於前法」之原則,僅於刑法沒收章施行「後」,其他法律就 沒收方面另有特別規定者,始依刑法第11條但書規定「但其 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依「特別法優於普通 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各該其他法律特別規定。又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已於105年6月22日分別公布修 正,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揆諸上開說明,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既為配合新刑法沒收章之施行而同時 修正,即屬刑法第11條但書所定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律特 別規定」,是法院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犯罪之毒品 、器具、特定罪名所用之物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應逕以裁 判時之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為斷。經 查,本件扣案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4包(空包裝總重3.19 公克、合計淨重2.73公克,驗餘淨重2.66公克,純度33.88% ,純質淨重0.92公克,保管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白字第17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4偵10824卷第88頁 ),經送鑑驗後,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12月1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104偵10824卷第92頁),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屬違 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書 記 官 陳紀語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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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