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209號
SCDM,105,易,209,2016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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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正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第119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萬正芳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手套貳個、尖嘴鉗壹支,沒收之;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美工刀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手套貳個、尖嘴鉗壹支、美工刀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
(一)萬正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 年11月23日上 午7 時至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止,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尖嘴鉗1 支,在址設新 竹縣○○鄉○○路0 段000 號現已歇業無人居住由鄭蓮 所經營之「長春長期照顧中心」,將架設在3 、4 樓天花 板之輕鋼架207 根拆下而竊取得手。嗣於104 年11月23日 上午10時20分許,經員警巡邏至該處當場查獲,並扣得萬 正芳所有之手套2 個、尖嘴鉗1 支。
(二)萬正芳另行起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 年11 月26日下午3 時許,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 脅、足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1 支,至上址現已歇業無人居 住由鄭蓮所經營之「長春長期照顧中心」,徒手將外牆 處之電線拉出,再持上開美工刀將電線割斷後,放置在停 放一旁之腳踏車後方籃子內,以此方式竊取電線3 綑(重 量0.3 公斤)得手。嗣於104 年11月26日下午3 時20分許 ,經員警巡邏至該處當場查獲,並扣得萬正芳所有之美工 刀1 支。
二、案經鄭玉蓮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萬正芳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 關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 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 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持尖嘴鉗1 支、美工刀 1 支等物,拿取證人鄭蓮所有之輕鋼架、電線,惟矢口 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略以:我並未行竊「長春長期 照顧中心」之輕鋼架、電線,且「長春長期照顧中心」之 輕鋼架、電線係他人不要之廢棄物云云。經查:(一)證人即告訴人鄭玉蓮於警詢時證述:萬正芳於104 年11月 23日,在「長春長期照顧中心」,將架設在3 、4 樓天花 板之輕鋼架207 根拆下而竊取得手,然為警當場查獲。萬 正芳又於104 年11月26日,至「長春長期照顧中心」,竊 取外牆處之電線3 綑得手,亦為警當場查獲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11892 號卷【下稱偵字第11892 號卷】第12頁 至第14頁、104 年度偵字第11970 號卷【下稱偵字第0000 0 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核與員警陳博凱於104 年11 月23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記載:警方於104 年11月23日9 時 50分巡邏行經湖口鄉中正路1 段172 號,發現上址屋內傳 來異常聲響,因該址已空屋無人居住,警方查覺有異,經 通知並會同屋主前來查看,當場查獲被告以徒手及尖嘴鉗 破壞天花板,並竊取輕鋼架共207 根;員警余立仲於104 年11月26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記載:警方人員於104 年11月 26日15時20分,在新竹縣○○鄉○○路0 段000 號屋外牆 面,當場查獲被告以徒手方式抽拉電線3 綑等情亦相吻合 ,有職務報告2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1892 號卷第8 頁 、偵字第11970 號卷第7 頁),且證人鄭玉蓮與被告素不 相識,並無任何怨隙之情,僅因偶然目睹被告竊盜之犯行 ,實無憑空捏造不實事實,藉此恣意誣攀被告之必要,是 證人鄭玉蓮所指證各節,均屬事實而堪以採信。(二)被告分別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我於104 年11月23日,在 新竹縣○○鄉○○路0 段000 號,持尖嘴鉗1 支竊取輕鋼 架207 根,又於104 年11月26日下午3 時許,在新竹縣○ ○鄉○○路0 段000 號,持美工刀1 支竊取電線3 綑等語



(見偵字第11892 號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45頁至第46頁 、偵字第11970 號卷第8 頁至第10頁、第49頁至第50頁) ,核與證人鄭玉蓮於警詢時指訴遭被告竊取財物之情節大 致相符(見偵字第11892 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偵字第00 000 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訊問過 程全程連續錄音,訊問人員訊問時態度平和、口氣平順, 並無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進行訊問,而被告對於訊問之 問題均能理解,並回應所要表達之事項,清晰切題逐一回 答,回答問題時呈情緒平穩、意識清晰之狀態,亦會補充 說明或對訊問之問題予以否認,非一概附和訊問人員,顯 無不能依其自由意志任意陳述乙情,有本院105 年8 月2 日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8頁), 且依訊問筆錄所載,被告於制作訊問筆錄前,均經依法告 知其有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權利事項後,始進行訊問及筆 錄之制作,設若期間如有違背其自由意思或筆錄內容與其 陳述意旨不符之情事時,衡情應可藉由刑事訴訟法第95條 所賦予保持緘默之權利,以擔保其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 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意旨相符,況訊問筆錄亦係於制作 完成後先交由被告親閱內容,經其確認無訛後,始簽名於 筆錄之末,而犯罪行為人一再翻異其供詞,並非訴訟程序 中所罕見,法院遇有被告之供詞前後不一致時,究竟何者 為可採,原得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取捨,非謂一有不符 ,即應認其全部供述均為不可採信。綜上諸節,相互參證 ,顯見被告上開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應與事實相符,且無 何任意性欠缺之情,自足憑採。被告事後空言否認竊盜犯 行,尚不影響其前揭自白之真實性。是參酌上開所陳各情 相互勾稽判斷,益見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持尖嘴鉗1 支 、美工刀1 支等物,竊取輕鋼架207 根、電線3 綑之竊盜 犯行至明。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然查 :
1.被告辯稱其並未行竊「長春長期照顧中心」之輕鋼架、電 線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74頁至第76頁),然若被告確未 行竊「長春長期照顧中心」之輕鋼架、電線,衡情自可於 案發之初記憶較為深刻之時將上情據實以告,然其前於10 4 年11月23日、104 年11月26日警詢、偵訊時,均未曾供 述此一對其有利之事,反係一再陳明其有持尖嘴鉗1 支、 美工刀1 支等物,竊取輕鋼架207 根、電線3 綑之竊盜犯 行,而遲至105 年5 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始以上情置辯 ,是其辯詞顯與一般常情有違,足徵其供述之可信度實堪



置疑。又被告係於竊取輕鋼架207 根、電線3 綑得手後, 旋經員警巡邏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手套2 個、尖嘴 鉗1 支、美工刀1 支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現場照片15張附卷足 憑(見偵字第11892 號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22頁至第26 頁、偵字第11970 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21頁至第23頁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客觀事證相悖,不足採信。 2.被告另辯稱「長春長期照顧中心」之輕鋼架、電線係他人 不要之廢棄物,惟被告上揭所辯,僅係其片面之詞,並無 證據證明,又觀諸現場照片所示(見偵字第11892 號卷第 22頁至第26頁、偵字第11970 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遭 竊之電線3 綑係附著於「長春長期照顧中心」之外牆處, 輕鋼架207 根則係架設在「長春長期照顧中心」3 、4 樓 之天花板處,且遭竊輕鋼架、電線之外觀並無陳舊、斑駁 ,保存狀態尚稱良好,一般理性之人客觀上判斷,應可知 悉該處放置之輕鋼架、電線均為他人所有之物,並無遭所 有權人拋棄或容任他人隨意拿取之跡象,況被告近年屢因 竊取公園內景觀燈電源線、路燈電纜線、路旁圍籬或樹上 等電線而涉犯多起竊盜犯行,各經本院判處月數不等之徒 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則被告對 於孰為有主物、孰為無主物,應有格外深刻之認識,應能 判斷該等外觀並無陳舊、斑駁,保存狀態尚稱良好,且置 於他人建築物內及外牆處之輕鋼架、電線等物,顯非他人 不要之廢棄物,是被告僅空言辯稱「長春長期照顧中心」 之輕鋼架、電線係他人不要之廢棄物云云,自無可取。(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空言圖飾,皆屬事後推諉 脫責之詞,均不足為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 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 為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尖嘴鉗1 支、美工刀1 支,部分係 以金屬材質製成,堪認係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工具,有現 場照片2 張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1892 號卷第26頁、偵字 第11970 號卷第23頁),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顯足 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



屬刑法所謂兇器甚明。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 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
(二)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 第32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3 月,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於104 年9 月17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強體健,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 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又其前已有多次前科,素行不佳 ,猶不知悔改,而為竊盜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 弱,且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且迄至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時止,仍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或達成民事和 解,犯罪後顯未見悔改之意,幸竊得財物後,旋經員警巡 邏當場查獲,並將贓物返還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 單可據,使被害人損害受部分回復,兼衡被害人財物價值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警詢時自陳 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品行、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手套2 個、尖嘴鉗1 支、美工刀1 支,均為被告所 有,供其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於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之,且因業經扣案,即無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子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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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