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5年度,581號
SCDM,105,審易,581,2016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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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孟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424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雷孟達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雷孟達曾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06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⑵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92年度上訴字第1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⑶ 因強盜而強制性交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⑷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2年 度易字第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⑴、⑷案件 之宣告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94號裁定各減為有期 徒刑3月、4月,並與不得減刑之上開⑵、⑶案件之宣告刑定 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4年 1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民 國 101年1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4年1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雷孟達仍不知悛悔戒慎,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 盜犯意,於105年1月31日1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 0 號對面路邊,見徐賢俊(起訴書誤載為徐俊賢,應予更正 )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 認有機可乘,遂持其攜帶到場,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 上足以攻擊人身,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可供 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 1支(未扣案)撬開車門、入內啟動電 門駛離而竊取該車得手,供己代步之用,後於105年2月3日1 9時許將該車棄置在新竹縣竹北市鳳岡路5段與臺61線(西濱 公路)交岔路口。嗣雷孟達於職司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尚 不知悉上開竊盜犯行之犯罪嫌疑人前,主動向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竹北分局山崎派出所警員供述其所為前揭犯行,而自首 接受裁判,並帶同警員尋獲上開自用小客車車身(已發還徐 賢俊,至於該車前、後車牌及車內音響、行車導航、 HID大 燈等物均遭不詳人士取走而未尋獲),始悉上情。三、案經徐賢俊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雷孟達所犯加重竊盜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雷孟達之自白。
㈡、告訴人徐賢俊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份。㈣、採證照片8張。
㈤、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雷孟達本案持 以行竊之一字起子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因之,若持以行 兇,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使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險,自 堪認為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㈢、第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 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未發覺之罪,係以凡不知犯罪之 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之人為何人皆屬之(最高 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4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乃 被告雷孟達因另涉強盜案件為警查獲,於接受警方詢問時, 主動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山崎派出所警員張哲豪坦 承犯有上開竊盜犯行,同時願意接受裁判,並帶同警方至棄 車地點查訪採證,尋獲告訴人徐賢俊失竊車輛,在此之前, 警員尚無明確之犯罪嫌疑人懷疑等情,有前開卷附被告於警 詢時之供述筆錄足參,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刑事 案件報告書、承辦警員張哲豪所製作之報告各 1份存卷為憑 (偵卷第1至3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財產犯罪前科,其正值盛年,復身體四



肢健全,仍不知悛悔戒慎,僅因代步所需即任意竊取他人自 用小客車,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法治 觀念偏差,攜帶兇器竊盜之手段危害性非輕,所為影響社會 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應予非難,參以其犯後自首犯罪接受 裁判,所竊財物之價值、於查獲後業經被害人領回,暨其生 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按被告行為後, 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 之刑法業於 105年7月1日施行,本次修法確認沒收為刑法所 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並非刑罰 (從刑),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 性,亦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無關(刑法第 2條修正理由參照 ),且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2項並明定「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該條項乃規範犯 罪行為人行為後,關於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法 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適用之準據法,其條文雖經修正,惟尚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以就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現行刑法相關規定。經查:
1、被告雷孟達本案持以行竊之一字起子 1支,未據扣案,且 業經被告丟棄而滅失,此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 時供明在卷(偵卷第38頁、本院卷第49頁),復無證據證 明現尚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2、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得之 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附卷可稽( 偵卷第18頁),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 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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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