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闕秉宇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5年度聲沒字第56
號,偵查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2014、2015、220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毛重零點八三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一八五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 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 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 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 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 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次按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 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日施 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 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 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 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 是就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部分,仍應適用105年6月22日修 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合先敘明。復按違禁物 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再海洛因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 為違禁物,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 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於103年9月 1日晚上9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查獲 被告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並扣得其持有之海洛因 1包。該案因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6月2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014、2015 、22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足稽。惟扣案 之海洛因1包(檢驗餘重0.1852公克),係屬違禁物,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闕秉宇於103年9月1日下午某時,在新北市○○區○○ 街000巷00○0號住所,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1、2小時後,復以捲菸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毒聲字第1034號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後因無繼續施用之傾 向,業於105年5月27日釋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 接續執行中),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2014、2015、22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在 案。被告復於①103年9月6日凌晨4時5分許採驗尿液時起往 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 住所內,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②104年4月22日下午4時許,在南投縣○○鎮○○街00 巷0號14號前,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 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惟 基於執行觀察、勒戒之性質在於戒斷毒癮,執行前之施用毒 品行為,均僅執行1次觀察、勒戒即可,而被告於執行前, 再涉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行為 ,係在前開觀察、勒戒執行(105年4月15日)前所為,核為 該觀察、勒戒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追訴,故上開①、②所示 施用毒品犯行業經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 偵字第2014、2015、22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在案,此 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無訛。
㈡、而被告於103年9月1日為警查獲,扣得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白色粉末1包(含袋毛重0.83公克,保管字號:104年度 煙保字第8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毒偵字第6141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25頁),經送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法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0月7日,發文字號:航藥鑑 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見偵查卷第102頁)在卷可 查,堪認上開扣案物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一 級毒品,為違禁物,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此部分之聲請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 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就該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 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11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紀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