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八四六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林永勝律師
被 告 大和製作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五九號五樓(現所在不詳)
兼法定代理人 丙○○ 住台北市○○路三九號九樓
送達代收人 李富祥律師 住台北市○○○街三號五樓
被 告 乙○○ 住台北縣永和市○○路六四八號十樓、台北市○○○路
六段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大和製作有限公司、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佰分之伍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大和製作有限公司、丙○○連帶負擔佰分之玖拾伍,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其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大和製作有限公司、丙○○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之祖母秦立真自小失學,目不識丁,文件之簽署均賴他人解說,始明瞭其意 。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四月間,原告之叔父即被告乙○○,與被告大和製作 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大和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丙○○ (原名蔣昌台),向秦立真 表示因被告大和公司生意周轉,需向他人借款一百萬元為由,希望秦立真提供擔 保。秦立真因其子即被告乙○○為被告大和公司股東之一,礙於母子情份,乃同 意之。被告為使秦立真安心,聯名出具切結書,擔保該房屋無任何風險及責任, 如有任何權益影響,願負一切法律責任。秦立真遂以其原所有坐落台北市○○區 ○○段一小段五七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六八二四分之一0六,及其上建物,門牌 號碼台北市○○街五四號四樓之一設定最高限額一千零八十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 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中租迪和公司)。(二)秦立真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贈與上開房地予原告,並辦妥移轉登記手續。詎被 告自同年六月起陸續退票,無法清償對中租迪和公司之債務,致中租迪和公司聲 請拍賣抵押物,原告與中租迪和公司協商後,出賣前開不動產,代被告償還五百 萬元。依民法第八百七十九條規定: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
務,或因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依關於保證之規定,對於 債務人有求償權。第七百四十九條規定:保證人向債權人清償後,債權人對於主 債務人之債權,於其清償之限度,移轉與保證人。原告自可請求被告依切結書之 約定、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第三百十二條等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為此提起 本訴。(原告先為一部之請求,保留其他請求)。(三)系爭切結書載明〔股東聯名保證〕,故於切結書署名之股東即被告丙○○、乙○ ○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且被告丙○○係上開借款債務之保證人。(四)被告丙○○係上開中租迪和公司借款債權之連帶保證人。(五)秦立真控告原告偽造文書案件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三、證據:提出切結書、協議書、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 鑑證明、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八十七年度拍字第一五0七 號民事裁定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又聲請調閱借貸資料,傳訊證 人范信壹。
乙、被告大和公司、丙○○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等提出書狀,聲明 及陳述如后: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假執行。二、陳述:
(一)系爭切結書之債務人為被告大和公司,僅其對秦立真聲明願負一切法律責任。是 原告請求被告丙○○連帶清償,於法不合。
(二)被告大和公司係對秦立真承諾負責,非對原告。且被告大和公司已簽具五百萬元 本票予秦立真,約明於九十二年清償完畢。是被告對原告並無任何義務。(三)原告涉嫌偽造文書,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其名下,經秦立真向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如經判決確定原告偽造文書,則其應將不動產或其價額返 還秦立真,原告即無權訴請被告清償債務。為此聲請停止本件訴訟。(五)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規定,對於被告大和公司有求償權或承受中租迪和公 司對於被告大和公司之債權,但不得請求被告丙○○連帶清償。丙、被告乙○○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大和公司、丙○○抗辯:原告涉嫌偽造文書,將秦立真原所有坐落台北市○ ○區○○段一小段五七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六八二四分之一0六,及其上建物, 門牌號碼台北市○○街五四號四樓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名下,經秦立真向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爰聲請於該刑事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 云云。惟查,上開刑事訴訟案件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 七月三十一日處分不起訴確定,有原告提出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二七號不起訴 處分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偵查卷宗查核屬實,是被告大和公司、丙○○聲
請停止訴訟已無必要,爰不予准許。
(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 標的為切結書之約定及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規定,嗣追加訴訟標的民法第三百十 二條規定,然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准予追加。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秦立真以上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一千零八十萬元之抵押權予中租迪 和公司,擔保被告大和公司對中租迪和公司之債務,並由被告丙○○為連帶保證 人,嗣秦立真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移轉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予伊,然被告大和公 司、丙○○因無法清償對中租迪和公司之債務,致中租迪和公司聲請拍賣抵押物 ,經原告出賣該不動產代償五百萬元,爰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第三百十二條 規定,請求被告大和公司、丙○○連帶賠償其中之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大和公司、丙○○則以 :原告偽造文書取得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被告大和公司已簽具五百萬元本票予 秦立真,約明於九十二年清償完畢,是伊等對原告並無任何義務云云置辯。查:1、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協議書、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印鑑證明、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本院八十七年度拍字第一五0七號 民事裁定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中租迪和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 日具狀呈報由被告大和公司、丙○○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共同簽發,面額七十 萬元、一百二十萬元、三百五十萬元、二百萬元、一百二十萬元、四十萬元,到 期日均為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之本票六紙。又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具狀呈報被 告大和公司邀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與中租迪和公司 簽訂之國內應收帳款受讓管理合約書,及被告丙○○於同日出具之保證書,約定 保證被告大和公司對中租迪和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 負之價金、保證、手續費、管理費、申請費、票款、墊款、損害賠償及其他給付 等一切債務,以本金九百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 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被告大和公司連帶負擔全部清償之責任。堪信為 真正。
2、原告取得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並未涉及偽造文書,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被告大和公司、丙○○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該部分 抗辯應不足採。
3、按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時,依關於保證之規定,對於債 務人有求償權。又保證人向債權人清償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於其清 償之限度,移轉與保證人。民法第八百七十九條、第七百四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為被告大和公司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其代被告大和公司向抵押權 人中租迪和公司清償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依上開規定,原告於清償之限度內 承受中租迪和公司對於被告大和公司之債權。則原告請求被告大和公司清償系爭 借款,並賠償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4、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
利,民法第三百十二條定有明文。又按物上保證人及擔保財產之第三取得人,均 屬上開規定所指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所謂物上保證人,乃非債務人 而為設定抵押權行為之當事人,亦即非債務人設定抵押權契約之設定人,所謂擔 保財產之第三取得人,就抵押權而言,即抵押物第三取得人,亦即抵押權設定之 後取得抵押物之人,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九六號著有判例。再按上開 規定所謂第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其得代位行使債權人 之權利,則債權人之債權及從屬於該債權之權利(包括保證人保證該債權而對債 權人所負應履行保證責任之義務)均於第三人代償時,當然移轉予第三人,第三 人自得請求主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負連帶清償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 第一六八八號、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五號、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號 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係上開抵押不動產之第三取得人,其就抵押權擔保之債 務之履行有利害關係,其向抵押權人中租迪和公司代償受擔保人被告大和公司之 債務,於其代償限度承受中租迪和公司之權利。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行使中租 迪和公司對被告大和公司之債權,並請求連帶保證人被告丙○○履行保證責任, 應無不合。則原告請求被告大和公司、丙○○連帶清償系爭借款,並賠償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被告大和公司、丙○○抗辯:被告大和公司簽具五百萬元本票予秦立真,約明於 九十二年清償完畢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憑採。退步言,上開抗辯縱然屬 實,然原告所行使者中租迪和公司對被告大和公司、丙○○之債權,不因該二被 告與秦立真間之約定而受影響,是上開抗辯委無足取。(二)原告主張:被告乙○○出具切結書,擔保上開不動產不致因擔保被告大和公司之 融資債務而有任何風險及責任,如有任何權益影響,願負一切法律責任,爰依該 切結書請求被告乙○○與其餘被告連帶負清償責任;又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 第三百十二條規定,請求被告乙○○與其餘被告負連帶清償之責云云。查:1、被告乙○○曾出具上開切結書,業據原告提出切結書影本為證。被告乙○○未到 場或提出書狀以為爭執,視同自認,堪信上開切結擔保之事實為真正。惟查,該 切結書所擔保之標的為秦立真就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後,因債權人實施抵押權 而損及秦立真就該不動產之使用、收益權能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則得依據該切 結內容向被告乙○○請求損害賠償者為秦立真,不因原告嗣後代償抵押債權而當 然移轉該損害賠償債權予原告。是原告據該切結書請求被告乙○○清償系爭款項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原告未陳明被告乙○○與上開抵押權擔保之債務有何關係。則被告乙○○既非上 開中租迪和公司借款債權之主債務人,亦不負保證責任,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四十 九條、第三百十二條規定,請求被告乙○○負連帶清償責任,顯然無據,不應准 許。
(三)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審酌。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及被告大和公司、丙○○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及免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 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翁昭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高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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