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度訴字第二六八○號
原 告 大成室內設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蘇誌明 律師
被 告 甲○○ 住台北市○○區○○街一三五號一樓
訴訟代理人 乙○○ 住同右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柒萬壹仟壹佰參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拾柒萬壹仟壹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十五萬八千八百五十元,及自準備書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大成室內設計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承攬訴外人陳建國之
裝潢工程,而陳建國之妻即被告甲○○以其夫較難溝通為由,告知原告之現場
負責人,因估價為四百八十萬元,恐其夫不允,因此要求原告將工程款先填四
百五十萬元,差額三十萬元部分由其負責給付。而其私下要求原告所追加之部
分工程,亦不得告知其夫,費用則向其申請。詎料,工程完工後,被告除給付
三十萬元部分之十萬元外,其餘二十萬元及追加工程部分共計九十五萬八千八
百五十元,被告即拒不給付。而依民法第一五三條及第五○五條之規定,被告
就原告完成之追加部分及被告應允給付之二十萬元部分有給付之義務,為此依
雙方雙方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述之金額。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追加工程契約存在於兩造之間:
⑴查被告以陳建國難溝通由,就追加工程及原差額三十萬元部分,要求原告
施作,並直接向其請款,因而原告應允,並為施作,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
條之規定,就追加工程及補足差額三十萬元部分,原告及被告為之契約當
事人無疑。至於被告所之所謂「訴訟當事人格原有欠缺,尤屬欠缺訴訟標
的的法律關係要件」等語云云,實對於所謂當事人適格之解釋有所誤認。
⑵且被告當時即言明不欲陳建國知悉此情,原告如何將追加工程以書面附入
與陳建國之系爭承攬工程合約中,而被告以原告與陳建國合約書中第九條
所約定之方式於本案中主張,亦屬無據,蓋焉有以另一契約拘束系爭契約
之理!又其稱不知追加工程之內容,更屬推委之詞,蓋原告與陳建國之合
約中明白將工程項目列出,現追加工程表中所列之項目均與陳建國合約中
之工程項目不同,且此追加部分皆係被告要求原告施作,其如何不知情。
現經鑑定機關鑑定後,證實確係有追加工程項目之存在,而數額亦與原告
所提相去不遠,足證原告所述,確係真實。
2被告就差額三十萬元部分業已自認:
⑴查被告於其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之答辯狀中稱「答辯人係承諾如工程順
利完成,始支付之,即此承諾補附停止條件…」等語云云。易言之,被告
就其承諾補足差額三十萬元之事實並不否認,惟以其乃附停止條件以茲抗
辯。
⑵按就自認有所附加者,則就其附加主張應負舉證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配
之原則,現被告就其承諾補足差額三十萬元並不否認,則就此部分事實應
認係屬自認,其主張承諾係附停止條件,則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任。
⑶按證人孫克蘇小姐就此部分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之證稱:「問:簽約
時有說是四百八十萬元,但契約是寫四百五十萬元,另外三十萬元是由呂
小姐自己給付?」「答:有這樣講。」,足見當時兩造係有如此之約定。
即因被告同意三十萬元由其給付,但不記載於契約內。惟當法院詢問該三
十萬元之給付是否附有條件時,證人之證述並不實在,茲分述如后:
①證人證稱:「這三十萬元,據我瞭解應該是有帶一些獎勵的成分,當初
好像是分三期,每到一個進度「完成驗收」就給付十萬元。」
②如事實確係如證人所述,則此部分之給付應是工程到某一階段(被告於
其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之答辯狀中指分為拆除原隔間工程、施工工程
、收尾工程)經「完成驗收」後,方會給付十萬元。然事實上原告乃係
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進場施作,被告第一次給付十萬元係開立當日之支
票予原告,而非於工程進行至某一階段方才給付,足見所謂十萬元之給
付係附條件之說詞並不實在。
3系爭追加工程確係由被告與原告協議:
⑴雖被告一再以陳建國之契約以為抗辯,企圖影響並混淆本案之爭點,然此
部分除經被告自認係其要求原告施作外,亦經證人孫克蘇證述屬實,且鑑
定機關之鑑定報告㈡經變更及追加部分,亦明白指出此部分非屬原約定之
範疇,確有追加之工程存在,故原告就工程追加部分之主張,足堪認無誤
,而追加部分之工程款共計六十七萬一千一百三十元。
⑵至被告抗辯原告承攬陳建國系爭工程合約,因施工有重大瑕疵,原告自有
修補義務,有何追加可言?經細繹鑑定報告㈢工程瑕疵部分之內容,皆屬
原合約內之瑕疵,應與本案無關。
4鑑定報告中㈠兩造合約書部分,乃指原告與陳建國所簽定之合約,原告已於
他案主動扣除此部分之追減。
三、證據:提出工程追加一覽表影本、中央信託局存摺影本、託收票據明細表、原告
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就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七八○號案件所提之民事準備書狀
影本、原告與證人林志欽之工程合約書影本、照片十七幀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孫克蘇,復聲請本院依職權函台北縣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工程瑕
疵部分及追加工程部分。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權利保護要件顯有欠缺部分:
1被告否認與原告有任何法律關係:查原告係與陳建國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
就台北市○○區○○街一三五號一樓及地下室簽訂「工程承攬合約」,並非
被告,被告僅居中接洽;即使原告再三指稱「...由被告與原告協議」云
云,然如何協議?如何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原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在卷內
訴訟資料中,亦無一足以證明其所依據。按一般通常客觀情理,何有為他人
接洽契約,而須自負契約義務之理?即被告並非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義務
主體,不惟就訴訟上當事人之適格,原有欠缺,尤屬欠缺為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要件(保護之對象),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2違背民法第一百六十六條規定部分:次查原告與陳建國訂立之「工程承攬合
約書」第九條「工程變更」約定:「甲方(原告)認為本工程其中部分有變
更之必要時,...如有新增項目(意指加工程),應由雙方共同議 定合
理之單價,該項增減工程價款及時間,經雙方議定後用書面附入本合約 內
作為附件」,既然「追加工程」係以「書面」附入合約作為附件為法律行為
之約定方式,則原告所云追加工程,既未完成踐行其約定方式,依民法第一
百六十六條規定,推定追加工程契約不成立。於此情形,尚有何追加工程可
言?至於在無任何法律關係下原告之施工,則屬另一問題,殊無「工程款」
可言。準此,原告之訴欠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要件。
㈡關於任意給付三十萬元部分:原告所指有關被告同意給付三十萬元部分,被告
係承諾如工程順利完成,始支付之,係附有停止條件之約定,乃屬任意給付性
質(獎勵金),至於給付與否之選擇權在於被告,否則何須分三期支付?該三
期乃指拆除原隔間工程、施工工程、收尾工程。因原告在第一部分工程如期完
成,故被告已支付十萬元予原告。並經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孫克蘇結證時稱:
「這三十萬元,據我了解應該是有帶有一些獎勵的成份,當初好像說三期,每
到一個進度完成驗收,就給付十萬元」,可見該三十萬元部分係屬附停止條件
之約定(如非附有停止條件,何須分三期支付),既屬獎勵性質,且選擇權在
被告,則原告自無強制請求給付之權利,事屬至顯。矧本項請求給付之停止條
件尚未成就(按此全然由於系爭工程迄未竣工之故),即原告何有就其餘二期
請求給付之權利?
㈢關於追加工程部分:
1再查,系爭承攬工程合約,原告僅提供平面並未提供透視圖與立體圖,且未
提供工程施工之詳圖,亦未將施工細部規格、尺寸、建材及施工規範彙整告
知定作人;不特如此,依法院諭示鑑定機關之鑑定報告中,亦明顯指出,原
告在施作工程中,任意變更設計與更換建材,從未有與定作人協議之例證,
因被告與陳建國不諳裝修工程,於工程後期發生爭議後,乃巧立諸多所謂「
追加」項目。就鑑定報告㈡經變更及追加部分,所謂拆除鋁窗、鐵門、油漆
、衛生設備、其他等項目,或為原告自行變更設計,或因原告當時設計不良
致施作有問題而自行修補,不一而足,原告為專業之承攬工程設計人,因己
有意無意之過失,卻將其責任全部推諉與他人擔負,焉有此理?至於鑑定報
告㈢工程瑕疵部分⒊客廳景觀窗漏水部分,鑑定報告云:「因非本工程責任
,現已修護完成」,事實上,該部分原為一面牆,由原告設計施作成一面窗
,因原告未將牆內水管妥適處理,致嚴重漏水,所謂修護完成,係陳建國自
行鳩工修護,支付五萬九千元,凡此不勝枚舉。職是,原告漫稱「追加」系
爭工程云云,顯與系爭工程合約第九條之規定不符。再者,依證人孫克蘇於
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庭訊時之證詞:「..不過陳先生一直認為約定的價
格太貴,且陳先生的想法是這個價格(按即四百五十萬元)是將所有的工程
都包括在內」,當法院詢及「是否有追加工程?」「施作時是不是有再追加
工程?」,證人孫克蘇結證稱「我不清楚」。易言之,即使原告傳訊之證人
都不能證明系爭工程有所謂之「追加」,是原告所言與證人證言不符。
2復查,原告以系爭工程是否有「追加」?被告一再援用「承攬工程合約」第
九條關於「工程變更」中之約定,原告對於被告這項主張,一直保持緘默,
由此亦足證明原告所謂有工程「追加」,全然虛妄無稽。且系爭承攬工程,
因原告施工不良,未按約定之大理石建材施作,導致發生龜裂、變色等重大
瑕疵部分,原告自負有修補義務,有何追加工程可言?且原告亦自認:「被
告所主張瑕疵部分,應該在工程款中扣除,而與本件之追加工程沒有關係」
(參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不意原告竟不對承攬系爭工
程完成修補、施作,卻巧立明目,妄稱系爭工程有所謂「追加」,此依系爭
承攬工程合約第九條之約定,原告所云「追加」工程云云,顯然不實,此即
兩造主張一致,本於自認之拘束力,法院及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原告不得
主張追加工程,與此項自認事實相反之主張,先此敘明。易言之,鑑價報告
㈢工程瑕疵部分無從解為追加,至為灼然。另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追加
工程款部分九十五萬八千八百五十元,此與鑑定報告所載「追加」工程款三
十萬八千一百四十元相較,二者金額相距甚遠,足見原告所謂「追加」工程
,無非巧立明目,移花接木。
3再查,本件原告係請求工程追加部分之工程款,既云追加,顯不能脫離原來
工程契約而獨立存在,否則即無「追加」可言。從而,原告所謂以原告與訴
外人於另一契約之約定方式於本件中主張係屬無據等詞,顯係就單一之工程
承攬合約書之同一事實,割裂為二,不合論理法則,至為灼然,蓋既直承是
追加工程,又焉能棄原來工程承攬合約書不論?是原告所云「追加工程」違
反工程承攬書第九條之約定,即屬無效,原告顯無理由。
㈣至原告所云「追減部分」已於他案中主動扣除一節,空言無據,被告否認其主
張。且由鑑定報告㈠中二、三、四、七、十等追減部分以觀,原告既然直承「
追減工程」,不啻自認工程未完成施工,既未完工,又何以得請求工程款?
㈤綜上論陳,原告訴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所提供之證據亦諸多與卷內訴訟
資料不符,相互矛盾違法,即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工程承攬合約影本、照片二十二幀、估價單影本、存證信函影本兩份
、照片兩冊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承攬陳建國之裝潢工程,而陳建國之妻即
被告以其夫較難溝通為由,告知原告之現場負責人,因估價為四百八十萬元,恐
其夫不允,因此要求原告將工程款先填四百五十萬元,差額三十萬元部分由其負
責給付。另私下要求原告所追加之部分工程,亦不得告知其夫,費用則向其申請
。詎料,工程完結後,被告除曾給付差額三十萬元部分之十萬元外,其餘二十萬
元及工程部分共計九十五萬八千八百五十元,被告即拒不給付。故原告依雙方合
約之約定及民法第一五三條、第五○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十五萬八千
八百五十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等語。
被告則以:系爭合約係由其夫陳建國與原告簽訂,其與原告並無任何協議,原告
之訴,當事人不適格並欠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又原告所指有關被告同意
給付三十萬元部分,乃屬任意給付性質,係附有停止條件之約定,給付與否之選
擇權在於被告;另依原告與陳建國所簽之系爭合約第九條「工程變更」約定,若
雙方協議追加工程時,係以書面附入合約作為附件之方式,作為法律行為之約定
方式,而原告所指之追加工程,並未簽訂任何書面,既未依約定方式,則依民法
第一百六十六條之規定,推定追加工程契約不成立。且系爭承攬工程,因原告施
工不良,未按約定建材施工,致工作物有瑕疵,原告本負有修補義務,有何追加
工程可言,故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與陳建國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由原
告承包台北市○○區○○街一三五號一樓及地下室之裝潢工程,合約所載之工程
款為四百五十萬元,另與被告約定三十萬元價款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
被告提出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為證,應堪信為真實。次查,原告主張上開三十萬元
原為工程款之一部,被告同意由其給付,惟其僅付其中之十萬元,另被告要求追
加工程,追加之工程款亦未依約給付,為此訴請被告給付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因此,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之訴當事人是否適
格、該三十萬元工程款之性質為何、追加工程之契約是否存於兩造之間及追加之
工程款為何,茲分別論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
,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祗原告主
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
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
格之欠缺。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承攬人,被告為追加工程之契約當事人,並
同意給付工程款三十萬元,因此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及尾款二十萬元,按
諸上揭說明,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並無欠缺,至於被告辯稱其非契約當事人
云云,僅係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即原告之訴於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
,並非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有所欠缺,被告辯稱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云云,並
非可採。
㈡再查,原告主張被告曾同意給付原告三十萬元之事實,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
否認該該三十萬元為工程款之一部,辯稱為獎勵金,且附有停止條件之約定等
語。查此部分業據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孫克蘇到庭證稱:「這三十萬元,據我
瞭解應該是有帶一些獎勵的成份,當初好像是說分三期,每到一個進度完成驗
收,就給付十萬元」(見本院八十八年九月廿二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被告
所辯,應堪予採信。原告雖提出中央信託局存摺及託收票據明細,主張該三十
萬元之款項並未附有條件云云。然查,被告雖對曾給付十萬元與原告及對上開
存摺及託收票據明細不爭執,然既附有條件,被告願於條件成就前給付第一期
款,並無不許之理,但不能因此證明被告同時拋棄第二期及第三期之條件利益
,因此上開存摺及託收票據明細,並不能為原告有利之證明。今該三十萬元既
為獎勵金復附有完成驗收之停止條件,原告自應就該完成驗收舉證證明之,原
告除未證明被告已逐期驗收完成外,且該三十萬元部分,如原告所陳係指其與
陳建國之承攬契約部分,該部分經台北縣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
亦確有修瑕庛存在(此部分詳如後述),亦未能符合獎勵之性質,從而原告請
求其餘之二十萬元,自屬無理由。
㈢又查,有間追加工款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私下要求追加系爭工程,費用由被告負責給付之事實,業據提
出工程追加一覽表在卷可稽,且經其聲請由本院函請台北縣室內設計裝修商
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確有原告表列之追加工程存在,亦有該公會八十九年
三月三日北縣室設裝星字第二八八號函及鑑價報告、八十九年八月甘三日北
縣室設裝星字第三二四號函及補充鑑價報告在卷可查,因此原告主張有追加
工程存在之事實,當堪採認。第查,就原告與陳建國間之工程款原為四百八
十萬元,因被告之請求,僅填寫四百五十萬元之事實,雖對該三十萬元究為
工程款或獎勵金,兩造主張有所不同,已如前述外,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經證人孫克蘇到庭證述在卷,證人同時並證稱陳建國一直認為工程款太貴,
且認為所有的工程都包括在工程款內等語,足證原告主張該追加工程部分,
係應被告要求所為,被告同意付費之事實,亦堪採信。
2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
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就追加工程之部分,既係應原告
之要求而施作,而依前開所述,該部分又為被告私下要求原告施作,則即非
代理其夫陳建國請求原告追加工程,又觀其追加工程之內容與原告及陳建國
間之契約,並非不可獨立分離,因此原告主張就追加工程部分,兩造間成立
契約關係,應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追加工程部分,不符合原告與陳建國間
工程承攬合約第九條之約定要式行為云云,然如上所述,本件就追加工程部
分,既與原告相互分離為獨立之契約,則被告自不得援用原告與陳建國間之
契約為本件之抗辯,其所辯自無足採。
㈣復查,有關追加工程款部分:
1本件被告要求原告追加之工程款,經本院送請臺北縣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
公會鑑定及補充鑑定結果:「㈡經變更及追加部份工程款為四十三萬八千五
百元整。」「木作工程款應追加十三萬五千八百八十元,泥作工程款應追加
九萬六千七百五十元,共應再追加本次鑑價單總額二十三萬二千六百三十元
。」有該公會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北縣室設裝星字第二八八號函及公會八十九
年四月十八日北縣室設裝星字第二九三號函在卷足憑,合計被告要求之追加
工程款為六十七萬一千一百三十元,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即屬有據。
2至於上開鑑定報告中同時載稱有關原合約之追減工程款六萬八千八六十元及
工程瑕疵部分應扣款六萬一千五百元(見鑑定報告中之第㈠及㈢項),被告
乃以此辯稱原告應填補損害云云。惟查,原合約之追減工程款部分,被告並
非原合約之當事人,自不得以此對抗被告,又有關工程瑕疵部分,鑑定報告
中所舉之玄關花石拼花地板、一樓大理石反潮部分、客廳景觀窗漏水部分、
一樓部分油漆補修、樓梯扶手補漆防鏽處理、地下室大理石瑕疵部分、梯間
天花板漏水已排除、天花板修補、梯下鋼板焊點瑕疵補漆、地下室天花及嬙
面油漆補修、沐浴拉門脫軌、流明天花頂部未刷油漆、水電管線部分未套管
等部分,對照原告所提之追加工程一覽表,均屬原告與陳建國合約之部分,
且原告已於另案對陳建國之請求中,已予扣減,有原告於另案之準備書狀在
卷可參,從而被告亦不得以屬原合約工程之瑕疵對抗原告。
三、綜上所述,本件兩造約定參拾萬元部分,係屬獎勵金且附有逐期完工驗收始為給
付之停止條件,被告於條件成就前自得拒付剩餘貳拾萬元,而追加工程部分,其
追加工程契約,確存在於兩造之間,而經鑑定原告所追加之工程款為六十七萬一
千一百三十元,從而,原告依據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在六十七萬一千
一百三十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原告勝訴部分,
兩造所請皆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均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
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劉坤典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王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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