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5年度,103號
SCDM,105,交易,103,2016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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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
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宇翔於民國 104年2月3日10時39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光 復路1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東區光復路1段與園 區一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適同向前方有告訴人陳清樹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告訴人林惠真,在新竹市東區光復路 1段 與園區一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被告鄭宇翔所駕駛之自用小 客車向前衝撞告訴人陳清樹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告訴人陳清 樹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再推撞同向前方由郭哲志所駕駛而在該 處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起訴書誤載為5332-T6,應 予更正)號自用小貨車(郭哲志受傷部分未據告訴),致告 訴人陳清樹因而受有左膝鈍挫傷併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 告訴人林惠真受有右肩反覆性脫臼、右肩肩峰下撞擊症候群 併旋轉肌袖撕裂等傷害,因認被告鄭宇翔涉有刑法第 284條 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陳清樹林惠真告訴被告鄭宇翔過失傷害 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 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鄭宇翔已與告 訴人陳清樹林惠真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陳清樹林惠真 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13號和解筆 錄1份、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查,依照前開說明,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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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