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良
被 告 曾明慧
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
字第7455號),經被告等自白犯行,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
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國良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玖仟壹佰貳拾元沒收。
曾明慧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參佰捌拾柒元沒收。
事 實
一、吳國良自民國95年2 月6 日起至102 年7 月16日止,擔任泰 林股份有限公司(業於104 年6 月17日與南茂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以南茂公司為存續公司、泰林公司為消滅公司, 下稱泰林公司)之儲運成品課課長,負責管理該公司之庫存 ;曾明慧自94年11月14日起至102 年7 月16日止擔任泰林公 司之儲運成品課助理管理師,負責襄辦吳國良交辦之倉儲管 理業務;張志宏(已歿,所涉業務侵占罪嫌,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7455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前擔任聯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詠公司)之倉 儲管理人員,負責管理、清點進出倉庫之貨物數量、品項。 緣聯詠公司將其生產之積體電路(Integrated Circuit,下 稱IC)成品交由泰林公司測試,測試完畢後,良品運送至聯 詠公司指定之客戶,不良品(下稱IC不良品)暫置在泰林公 司倉庫由泰林公司管理,暫置3 個月後,泰林公司應將回推 3 個月前該月份測試完畢之IC不良品按月運回聯詠公司(上 述由泰林公司將聯詠公司所有之IC不良品運還聯詠公司之程 序即「回貨」),上開三人對於聯詠公司所有、泰林公司管 理,放置在泰林公司倉庫之IC不良品有業務上持有關係,且 為從事IC不良品回貨業務之人。
㈠詎吳國良、張志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 侵占之犯意聯絡,自99年2 月間起至同年6 月間止,推由吳 國良利用管理及持有IC不良品之機會,接續將聯詠公司所有 、泰林公司管理、放置在泰林公司竹北廠倉庫如【附表一】 所示於98年9 月至99年2 月間測出之IC不良品共834,778 顆 予以侵占入己,期間由張志宏配合進行不實之數量清點並簽
收,變賣所得新臺幣(下同)500,866 元由吳國良分得其中 75,129元,餘由張志宏取得。
㈡嗣吳國良、張志宏因變賣所得款項分配問題而心生嫌隙,張 志宏不願再與吳國良配合,吳國良仍不罷手,承前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99年7 月間起至10 2 年1 月間止,接續將如【附表二】所示於99年4 月至101 年9 月間測出之IC不良品共2,801,323 顆予以侵占入己,變 賣所得1,680,793 元由吳國良一人取得。 ㈢又吳國良知悉其下屬曾明慧經濟困難在尋找兼差工作,故承 前業務侵占之犯意,與曾明慧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自102 年2 月間起至同年7 月14 日止,推由曾明慧提供住處作為堆放場所,並透過堂兄黃正 鋒之介紹,與資源回收業者(包括同案被告許進森在內,許 進森涉嫌故買贓物部分,本院另行審結)洽談價格;吳國良 則依侵占時之回收價格行情決定變賣之交易時間,並駕駛貨 車將IC不良品載運至曾明慧位在新竹縣竹北市○○○街00巷 00號住處堆放,再由曾明慧予以分類後加以變賣之方式,接 續將如【附表三】所示於101 年10月至102 年5 月間產出之 IC不良品共1,770,977 顆予以侵占入己,變賣所得1,062,58 6 元由吳國良取得其中903,198 元、曾明慧取得159,387 元 。嗣因泰林公司接獲電話檢舉,調閱公司監視器錄影畫面循 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泰林公司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吳國良、曾明慧所犯業務侵占罪,非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等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 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就侵占IC不良品顆數及變賣 所得部分,原載「得手共計83萬4,778 顆、變賣所得130 萬 元由吳國良、張志宏2 人朋分」、「得手共計584 萬4,251 顆(變賣所得未載)」、「得手共計152 萬827 顆(變賣所 得未載)」。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及補充為:犯罪事實欄一、 ㈠部分「吳國良與張志宏共同侵占834,778 顆,變賣所得50 0,866 元(以許進森所收購之每顆0.6 元計算),吳國良分 得百分之十五即75,129元。」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吳國 良侵占2,801,323 顆,變賣所得1,680,793 元(以許進森所
收購之每顆0.6 元計算)。」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吳國 良與曾明慧共同侵占1,770,977 顆,變賣所得1,062,586 元 (以許進森所收購之每顆0.6 元計算),吳國良分得百分之 八五即903,198 元、曾明慧分得百分之十五即159,387 元。 」(本院卷第139 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自應就公 訴人更正之內容予以審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含更正及補充後),訊據被告吳國良、被告 曾明慧2 人陸續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 坦承不諱(偵卷㈠第7-14、23-30 、135-140 、168-172 頁 、本院審易卷第32-35 頁、本院易字卷第39-44 頁、第65頁 背面、第66頁背面、第144 頁),核與告訴人泰林公司委由 該公司資材控管處儲運管理部經理林紀延擔任告訴代理人於 警詢時指訴本案發生經過暨於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已殁共 犯張志宏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之證述、證人即聯詠公司生管 及庫房主管陳俊次於偵查之證述、證人即被告曾明慧堂兄黃 正鋒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關於被告吳國良、曾明慧2 人本 案犯罪經過大致相符(偵卷㈠第15-22 、40-49 、121- 126 、147-152 、190-193 、215-218 頁);復有被告吳國良、 曾明慧2 人分別於泰林公司任職期間、職稱、部門、工作內 容說明表2 紙、離職申請表2 紙、自98年9 月起迄至102 年 5 月止測試出應回貨予聯詠公司之IC不良品顆數統計表(該 統計表灰底部分為遭侵占未予回貨部分、白底部分為未遭侵 占已予回貨部分)、經聯詠公司簽收之不良品回貨清冊、泰 林公司竹北廠監視器102 年6 月8 日及同年7 月14日之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多張在卷可稽(偵卷㈠第59-60 、68-80 頁、 偵卷㈡第4-216 頁),足認被告2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
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二、論罪:
㈠核被告吳國良、曾明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 業務侵占罪。
㈡共同正犯:被告吳國良與證人張志宏間,就犯罪事實一、㈠ 所示業務侵占犯行;與曾明慧間,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業 務侵占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 條之共同正犯。
㈢接續犯: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 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 329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吳國良就犯罪事實一、㈠ ㈡㈢所示之自99年2 月起迄102 年7 月止所為,及被告曾明 慧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自102 年2 月間起迄同年7 月止 所為,均利用相同職務身分,藉其管理及持有IC不良品之機 會,以將IC不良品易持有為所有並即運出泰林公司竹北廠倉 庫後加以變賣之方法,予以侵占,犯罪方式均屬相同,各次 行為之時間相續並具有週期性,均係侵害泰林公司之財產法 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科刑:
㈠爰審酌被告吳國良自95年2 月6 日起至102 年7 月16日止, 任職於泰林公司,並擔任資材控管處儲運管理部成品課課長 ;被告曾明慧自94年11月14日起至102 年7 月16日止,任職 於泰林公司,擔任同課之助理管理師,被告2 人任職期間約 為7 、8 年,期間非短,且負責管理庫存產品(含成品、半 成品、報廢品)之進、出、回貨事宜,獲得公司相當程度之 信任,竟因貪圖一己私利,利用管理庫存產品之便利,被告 吳國良接續與證人張志宏共同、或自行、或與被告曾明慧共 同侵占IC不良品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數量不少,被 告2 人之行為,不僅害及泰林公司、聯詠公司之財產法益, 亦損及泰林公司對客戶之信譽,況報廢不能正常運作之IC不 良品乃有害事業廢棄物(廢棄物代碼E-0217,即廢電子零組 件、下腳品及不良品,偵卷㈠第239 頁),被告2 人將IC不 良品變賣予不具甲級廢棄物處理廠資格之人,又不能清楚交 待變賣後IC不良品流向,而總計達5,407,078 顆之IC不良品 內含重金屬、有害物質,苟若輾轉流落或遭棄置於自然環境 之中,更增添環境污染之風險,渠等行為殊值非難。惟考量 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白承認犯行,態度尚可,但除 犯罪事實一、㈢所示數量業經警查獲其中285,827 顆係由同 案被告許進森收購之外,被告吳國良對於其餘更多數量之IC 不良品之流向,以係由已殁共犯張志宏負責處理、不清楚、 不記得等語搪塞。另審酌被告吳國良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自泰林公司離職後陸續從事計程車駕駛、搬貨工人之工作情 形、家中尚有父母及2 名就讀大學中之子女、未與告訴人和 解亦完全未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及被告曾明慧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自泰林公司離職後在早餐店工作、因配偶罹病 須用金錢始萌生業務侵占犯意之動機、須提供住家放置IC不 良品又須進行分類但分配利益不多、以及獨力扶養2 名未成
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曾明 慧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緩刑:
被告曾明慧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曾明慧央求 證人黃正鋒為其介紹回收商時,其丈夫正在生病,亦據證人 黃正鋒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15 頁反面),是其因一時失慮 ,囿於夫妻情誼,致罹刑典,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現其配偶 已過世,又要獨力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親情教養之牽絆當 更能令其記取教訓、依循正確法治觀念,苟若其再從事非法 行為,將使其子女頓失依靠,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復經科刑 之宣告後,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告訴人部分雖未獲被告曾明慧任何賠償,但念及 曾有之勞雇情誼且知悉其境況堪憐,對於被告緩刑部分並無 意見,基上,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對於被 告曾明慧部分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
一、按被告行為後,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 之刑法業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本次修法確認沒收為刑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並非刑 罰(從刑),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 然性,亦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無關(刑法第2 條修正理由參 照),且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並明定「沒收、非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該條項乃規 範犯罪行為人行為後,關於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 之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適用之準據法,條文雖經修正,惟 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以就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現行刑法相關規定,核先敘明。
二、經查,公訴人依據同案被告許進森曾以每顆0.7 元、0.6 元 向被告曾明慧收購IC不良品為基礎,擇其較低之每顆0.6 元 乘以【附表一、二、三】所示遭侵占之數量計算變賣所得, 再依據被告吳國良、被告曾明慧、證人張志宏於警詢偵訊時 供陳之分配比例,計算被告吳國良犯罪所得分別為75,129元 、1,680,793 元、903,198 元(以上合計2,659,120 元), 被告曾明慧犯罪所得159,387 元,為被告2 人所不否認(本 院卷第145 頁),本件復查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被告2 人變 賣價格低於每顆0.6 元,參以被告吳國良於警詢時自承就犯 罪事實欄一、㈠分配15% ,獲利約25萬元(偵卷㈠第10頁) ,以及證人張志宏獲利1,073,000 元(見被告吳國良匯款進 入張志宏及張志宏妻姐楊淑惠帳戶之存摺影本所示,偵卷㈠
第91-97 頁),均高於公訴人更正、補充後之犯罪所得金額 ,堪認公訴人以每顆0.6 元計算犯罪所得,有利於被告,自 屬可採。是被告吳國良犯罪所得2,659,120 元、被告曾明慧 犯罪所得159,387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裁判時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因上開所得財物均屬新臺幣, 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之情形,故不適用修正 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追徵其價額之規定,附此敘明 。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36 條第2 項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5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IC不良品產出時間 │ 侵占數量 │
│ │(民國 年 月)│ │
├──┼─────────┼───────┤
│ 1 │ 98年09月 │ 110,120顆 │
├──┼─────────┼───────┤
│ 2 │ 98年10月 │ 102,022顆 │
├──┼─────────┼───────┤
│ 3 │ 98年11月 │ 188,364顆 │
├──┼─────────┼───────┤
│ 4 │ 98年12月 │ 171,802顆 │
├──┼─────────┼───────┤
│ 5 │ 99年01月 │ 113,250顆 │
├──┼─────────┼───────┤
│ 6 │ 99年02月 │ 149,220顆 │
├──┼─────────┼───────┤
│ │ 合計 │ 834,778顆 │
└──┴─────────┴───────┘
附表二:
┌──┬─────────┬───────┐
│編號│ IC不良品產出時間 │ 侵占數量 │
│ │(民國 年 月)│ │
├──┼─────────┼───────┤
│ 1 │ 99年04月 │ 288,152顆 │
├──┼─────────┼───────┤
│ 2 │ 99年06月 │ 198,166顆 │
├──┼─────────┼───────┤
│ 3 │ 99年08月 │ 248,181顆 │
├──┼─────────┼───────┤
│ 4 │ 99年11月 │ 133,924顆 │
├──┼─────────┼───────┤
│ 5 │ 99年12月 │ │
│ │ 及100年01月 │ 509,966顆 │
├──┼─────────┼───────┤
│ 6 │ 100年02月 │ 189,663顆 │
├──┼─────────┼───────┤
│ 7 │ 100年03月 │ 191,199顆 │
├──┼─────────┼───────┤
│ 8 │ 100年05月 │ 208,616顆 │
├──┼─────────┼───────┤
│ 9 │ 100年09月 │ 129,974顆 │
├──┼─────────┼───────┤
│ 10 │ 100年11月 │ 147,772顆 │
├──┼─────────┼───────┤
│ 11 │ 101年04月 │ 165,024顆 │
├──┼─────────┼───────┤
│ 12 │ 101年05月 │ 190,573顆 │
├──┼─────────┼───────┤
│ 13 │ 101年09月 │ 200,113顆 │
├──┼─────────┼───────┤
│ │ 合計 │ 2,801,323顆 │
└──┴─────────┴───────┘
附表三:
┌──┬─────────┬───────┐
│編號│ IC不良品產出時間 │ 侵占數量 │
│ │(民國 年 月)│ │
├──┼─────────┼───────┤
│ 1 │ 101年10月 │ 310,628顆 │
├──┼─────────┼───────┤
│ 2 │ 101年11月 │ 299,070顆 │
├──┼─────────┼───────┤
│ 3 │ 101年12月 │ 252,219顆 │
├──┼─────────┼───────┤
│ 4 │ 102年01月 │ 254,750顆 │
├──┼─────────┼───────┤
│ 5 │ 102年02月 │ 144,130顆 │
├──┼─────────┼───────┤
│ 6 │ 102年03月 │ 260,030顆 │
├──┼─────────┼───────┤
│ 7 │ 102年04月 │ 136,523顆 │
├──┼─────────┼───────┤
│ 8 │ 102年05月 │ 113,627顆 │
├──┼─────────┼───────┤
│ │ 合計 │ 1,770,977顆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