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聖雄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林敬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
字第4450號),經判決後,由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因被告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
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聖雄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聖雄於民國102 年11月間在省運貨運有限公司擔任司機, 負責運送貨物,為從事業務之人。於102 年11月16日下午2 時30分許,高聖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下稱上開曳引車),沿新竹縣○○鄉○道○00○○○○道○ ○○○○○○○○道○00○○○00○里○○號誌路口時,本 應注意:⑴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 與前車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⑵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⑶聯結 車輛之裝載,半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曳引車 及半拖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超載1.32噸之砂石(裝載總重:36.3 2 噸、限重:35噸)致影響操控性,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又 未保持安全距離,適前方同向車道有陳永爐(陳永爐所涉業 務過失傷害部分,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 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 號自用大貨車(下稱上開大貨車)見前方由羅仕柯所駕 駛、搭載其配偶溫美英之2800-J8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 小客車)於路口停等待左轉遂煞停,然高聖雄見狀煞避不及 ,自後方撞擊上開大貨車,上開大貨車於受撞擊後,往前推 撞上開小客車至對向快車道,適對向車道有吳文淵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而與上開小客車 發生碰撞,致羅仕柯受有輕微擦傷(未據告訴),致溫美英 受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滑車神經損傷、左側橈、尺骨骨折 等傷害。高聖雄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為有偵查職權之 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之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警員林建勝承認為本件車禍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二、案經溫美英之配偶羅仕柯(起訴書誤載為溫美英,應予更正 )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件告訴合法
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 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 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告訴人即被害人之配偶羅仕柯 於103 年2 月14日警詢時表明對於被告提出告訴,雖其係陳 稱:我本人不提告訴,但我要「代」被害人即我太太溫美英 提出告訴等語(見新竹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4450號卷,下 稱偵字卷,第12頁),然告訴人羅仕柯又於警詢中陳稱:我 要代被害人溫美英提出告訴,因被害人溫美英頭部受傷無法 表達語言,就是我問他什麼話,他答的顛三倒四,無法回答 主題,且他現在坐車會頭暈,另因車禍造成的腦震盪、左手 骨折及右腳麻痺,導致他無法前來等語(見偵字卷第12至13 頁),佐以被害人溫美英於出院前仍步態不穩,尚需家人在 旁注意安全,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5 年 6 月28日(105) 長庚院法字第0321號函暨所檢附之病歷0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交易更字卷第127 至248 頁),參以被 害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每天走路都會跌倒,站太久1 隻 眼睛會看不到,1 隻腳會麻痺等語(見本院交易更字卷第26 0 頁反面),輔以一般人民於未委任律師的情況下,難期其 能清楚區分代理告訴與獨立告訴之別,尚且,於本案偵查期 間,告訴人羅仕柯均係以「告訴人」之身分接受詢問,足認 告訴人羅仕柯係因告訴期間即將屆滿,為了避免罹於時效, 且被害人溫美英因車禍關係,難以親自向檢警提出告訴,告 訴人羅仕柯乃要為被害人溫美英提出告訴,其真意實係基於 被害人配偶之身分獨立告訴之意思,是以告訴人羅仕柯既於 告訴期間內陳述犯罪事實,表明追訴之意,且其亦具有告訴 權,本件告訴當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被告、辯護人 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 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 字卷第5 至8 頁;本院交易更字卷第255 頁),核與證人吳 文淵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羅仕柯、證人陳永爐於警詢、 偵查中所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0至16頁、第67
頁、第72至7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地磅記錄單(總重36.32 噸) 、診斷證明書、行車執照(總聯結重量:35噸)、交通部公 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 案鑑定意 見書各1 份、照片12張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0至24頁、第 26至31頁、第33頁、第43頁、第76至79頁)。(二)又聯結車輛之裝載,應依左列規定:一、半聯結車裝載之總 聯結重量,不得超過曳引車及半拖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汽 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81條第1 款、第94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上開曳引車在道路行駛,本應注 意上開規定,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 份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21 頁),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則被告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 竟疏於注意及此,於行經新竹縣○○鄉○道○00○○○00○ 里○○號誌路口時,適有告訴人羅仕柯駕駛上開小客車搭載 被害人溫美英於該處停等待左轉,然被告超載1.32噸之砂石 (裝載總重:36.32 噸、限重:35噸)致影響操控性,且未 注意車前狀況,又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前方車輛,致上 開小客車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被 害人溫美英受有上開傷勢,自有過失。而本件交通事故經送 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 為:被告駕駛營半聯結車,超載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又未保持 安全距離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竹 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 年8 月4 日竹苗鑑字第10 31001057號函暨所檢附之鑑定意見書(竹苗區0000000 案) 1 份在卷可按(見偵字卷第75頁至第79頁反面),核與本院 認定大致相符,益證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甚為明確。至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當日並未超 載,過磅之機器可能會有誤差,即實務上會容許百分之10的 誤差,所以在38.5噸以內都不屬於超載等語(見本院交易更 字卷第260 頁)。惟為兼顧民情需要及執法儀器誤差,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 13款雖規定,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 重量未逾百分之10者,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情節 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時,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稽查 任務人員係對其施以勸導,免於舉發之微罪不舉規定,但對
於不聽勸導者,必要時仍得舉發,並於通知單記名其事件情 節及處理意見,供裁決參考。然上開規定僅係認為,於此類 情節輕微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情況下,有以糾正或勸導 較之罰鍰具有效果,並非容許汽車裝載貨物得有超載且未逾 核定總重量百分之10之情形。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容有誤會 。
(三)再被害人既係因被告之超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 距離而受有上開傷勢,其所受之傷害結果與被告前述過失行 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肇事 時係以載運貨物為業,當日係欲載送砂石至新竹卸貨,業據 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交易更字卷第259 頁),屬從事駕駛 業務之人。
2、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 害人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為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 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警員林建 勝承認為本件車禍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證( 見偵字卷第41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竟疏未注意,超載致影響操控性,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又未 保持安全距離,致被害人溫美英受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滑 車神經損傷、左側橈、尺骨骨折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 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承高職畢業,先前擔 任司機,目前從事臨時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000 元 ,有做才有收入,最差的時候,每個月收入1 萬多元,最好 的時候,每個月收入約2 萬多元,家中有父母親、妹妹、太 太以及3 個小孩,分別是6 歲、5 歲、4 歲,經濟狀況不好 ,本件係因為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且因被告之 經濟狀況方無法達成和解,以及被害人溫美英所受之傷勢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警惕。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