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一三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榮 住台北市○○○路○段二號二十樓
訴訟代理人 鄭建國律師
林重宏律師
被 告 中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三五之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路三五之一號四樓
訴訟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路三五號十一樓
柯君重律師
複 代理人 周俊智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零壹萬伍仟元或同面額之中華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零參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六 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略稱:
一、被告係一依照「建築經理公司管理辦法」設立之公司,以從事受託辦理興建計畫 審查與諮詢、不動產評估及徵信、財務稽核、工程進度查核簽證及營建管理等, 為其主要業務。民國八十二年六月間,訴外人鄉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鄉 源公司)因投資坐落宜蘭市○○段三二之六、三二之七、三二之八及三二之九地 號土地其上「龍鳳大第」預售屋興建案,為爭取原告信託部優先給予建築融資( 參閱上開管理辦法第九條第一項),乃委託被告公司辦理該興建案之興建計畫審 查、不動產評估徵信、工程進度查核及撥款簽證等事宜,此有鄉源公司與被告間 之委任契約可稽。嗣由被告出具承諾書予原告,載明渠願本善良管理人應注意之 義務,並依誠信原則,為原告辦理建築計劃審查及工程進度查等簽證事項,原告 始核准訴外人鄉源公司之土地暨營建融資申請合計新台幣(以下同)貳億捌仟零 陸拾萬元整,其中營建融資壹仟捌佰捌拾萬元部分,則以被告簽證之工程進度查
核報告為分期撥貸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詎被告公司於承諾為原告處理工程進度查核及撥款簽證事務後,並未善盡監督及 通知之注意義務,竟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以(八四)中業字第○二二五號函檢 送鄉源公司「龍鳳大第」案第十五期工程進度報告及撥款簽證書,內容聲稱該工 程俱已全部完工,並附具現場說明照片數幀為憑,原告因信賴其專業能力,乃依 約撥貸最後一期工程營建融資壹佰伍拾伍萬元予鄉源公司。嗣八十四年六月間暴 發鄉源公司蓄意脫產,以及拒繳貸款本息之惡性倒閉事件,「龍鳳大第」預售屋 承購戶與原告始知悉該預售屋工程多戶之內部配線、隔間並未施設完成,且浴室 內浴缸與馬通尚未裝設,陽台外牆則是經二次施工,水電、消防及電梯工程、門 窗及內飾等主要工程亦未完後,現場情況,完全與被告出具之簽證報告不符,致 使承購戶均以房屋未完工為由,拒絕辦理分戶貸款,原告貸款金額回收因而遙遙 無期。
三、原告震驚之餘,經核閱被告各期工程進度報告及撥款簽證書內容,赫然發現渠先 前多期「實際工程進度評估表」,皆有評估不實之情形,其中第十四期報告所載 門窗工程、內飾工程、電梯工程及水電消防工程等之完工比例,顯與實情相去甚 遠,被告竟予鄉源公司撥款簽證,而原告據此撥貸第十四期之營建融資貳佰肆拾 捌萬元,因鄉源公司已形同倒閉,該筆借款亦隨之追償無門,造成原告莫大損失 。
四、兩造間確有委任契約關係,被告抗辯理由聲稱兩造無委任關係存在,顯非可採: ㈠按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契約之種類,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 法第五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蓋委任較其他典型的勞務給付契約(僱傭、承攬) ,特色為少,包括較廣,故不能判定為僱傭或承攬之勞務給付契約,則適用關於 委任之規定。
㈡查本件被告於八十二年六月二日自行書具承諾書為要約,明示為配合原告貸(放 )款需要,特承諾本善良管理人應注意之義務,對於建築業者投資興建之「龍鳳 大第」案辦理工程進度查核事務,嗣經原告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董事及監察人 第三十八次聯度會議同意核貸訴外人鄉源公司建築融資,應認原告已承諾由被告 公司提供工程進度查核及撥款簽證之服務,並據此作為分期撥貸款項予訴外人鄉 源公司之依據,應認兩造契約業已有效成立,而被告承諾給付之內容,因屬勞務 給付之性質,揆諸右開說明,自應適用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應無疑義。 ㈢被告於答辯狀主張:「...,因此鄉源建設乃委任被告為其製作綜合評估建議 書送交原告作為參考。...」、「...,故鄉源建設乃委任被告辦理工程進 度查核工作,...,」、「...,而經該建築業者(鄉源公司)『委託』本 公司(即被告)辦理建築工程進度查核及撥款簽證等有關事宜,...」,均一 再舉證強調,被告與訴外人鄉源公司間有委任契約存在,然此點原告並無爭執。 ㈣但答辯狀中卻進一步主張「...,,已相當明確表示被告係受鄉源建設之『委 託』辦理工程進度查核及撥款簽證,而非被告受原告委任辦理上開工程進度查核 等工作。...」、「...,但於法律上,兩造卻無委任關係存在。」此點顯 有邏輯上之謬誤,蓋被告與訴外人鄉源公司係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日訂立委任契 約,其訂約目的不外由被告為銀行提供工程進度查核簽證等服務,以爭取銀行同
意核貸建築融資,並以銀行審定之工程造價一.0五%作為報酬之收費標準,至 其後被告以書面向原告為意思表示,同意為原告處理工程進度查核及簽訂等事務 ,以爭取原告同意由其提供撥款簽證服務,核屬被告履行渠與訴外人鄉源公司基 於委任契約之主要給付內容,惟兩者契約主體及成立時期顯不相同,自不待言。 ㈤況查由被告出具之承諾書第二條觀之,原告尚有請求被告「代為」清理處分抵押 品之權利,且被告並有接受並進行之義務,苟如被告辯稱:兩造間無委任契約關 係存在,則原告上開請求權基礎何在?被告又為何受其拘束? ㈥實則被告與鄉源公司的委任契約與兩造間的委任契約,兩者並無排斥關係,本即 可並存。蓋當事人間有無契約關係,應檢視個別當事人間對契約內容是否有意思 表示一致來判斷,焉能以被告與訴外人鄉源公司間存有委任契約,即否認兩造間 另有委任之法律關係?被告抗辯,其理顯不可通。五、兩造之契約為不要式契約,被告抗辯委任契約欠缺法定方式,亦無可採: ㈠按法律行為,除法律有特別規定或當事人另有訂定者外,概為不要式行為,此係 法律行為方式自由之原則。委任契約法律並未規定須具備一定之方式,兩造間對 此亦無特別約定,故系爭契約於兩造要約承諾之意思表示一致時,即已成立生效 。被告雖抗辯依內政部訂定之建築經理公司管理辦法第三十條規定:「建築經理 公司接受委託辦理業務,應訂立書面契約,...」,而主張兩造之委任契約因 欠缺書面方式而不生效力。然民法七十三條規定:「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 效。」該條立法意旨明確指出,所謂法定方式,即「法律」上規定的方式,建築 經理公司管理辦法為內政部發布之行政規則,非屬立法院三讀通過之「法律」, 或法律授權行政機關制定之規章命令,自不能依此辦法而限制或規範系爭委任契 約為要式行為,且依該辦法第一條及第二條規定觀之,其訂定意旨在於「管理」 建築經理公司,以保護交易相對人,而第三十條後段所稱「其契約範本及收費標 準應報請內政部核備」者,亦屬加強行政審查之訓示規定,並不生使委任契約成 為要式契約,或未定書面之委任契約因而喪失效力之問題。 ㈡況本件如前所述,被告自行書具「承諾」而為書面要約,經原告以意思實現之方 式承諾,亦難謂不具備書面之形式。
㈢兩造既經意思表示一致,且已履行多年,而委任契約為不要式行為,其契約既已 成立生效,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不容一造無故撤銷(十九年上九八五號、二○ 年台上六三二號等判例亦同此意旨)。故被告臨訟抗辯與原告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顯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六、兩造的委任契約包含被告之撥款簽證義務,被告辯稱第十四期、第十五期之查核 簽證報告,係依原告之指示,顯屬遁詞:依被告出具之「承諾書」第一項,其應 辦理事項分別為:1、建築計劃審查。2、工程造價覆核。3、基地價值鑑估。 4、工程進度查核。5、不得變更起造人之查核與監督。且依此「承諾書」之意 旨,被告對原告亦有撥款簽證之義務:
㈠按工程進度查核之義務,承右所述,於被告承諾書第一項第四點已有明文,且承 諾書前言部分載明:「...,為配合 貴公司(原告)貸款需要,特承諾辦理 下列事項...」,即被告早已明知其查核驗證的結果,將是原告撥款之依據。 而所謂撥款之簽證,即指於工程進度查核後,如確定訴外人鄉源公司確依進度執
行無誤,而將此合格之結果告知原告,使原告據以做為融資撥款之書面告知行為 。此觀被告「簽證書」記載「撥款方式」、「業經按本期工程進度查核完竣」等 語,以及參照「建築經理公司管理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前項建築融資經建 築經理公司查核簽證後,按工程進度撥付」,益見被告確已明知有為原告撥款簽 證之義務,應無疑義。
㈡次按民法第五百四十條規定,受任人本即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向委任人報告 之義務。受任人既然有工程進度查核義務,自然亦有將此查核結果據實報告之義 務,在本件中,此查核結果為原告作為判斷撥款的依據,因而此法定報告義務即 為撥款簽證義務無誤。
㈢經查本件工程查核「報告」,係原告辦理工程融資撥款之主要依據,則辦理工程 進度查核,即為被告受任處理之主要事務,要無疑義。且依被告八十二年六月二 日出具之「承諾書」記載,被告辦理工程進度查核事務務,尚應「本善良管理人 應注意之義務,並依誠信原則」為之,益見被告確實負有不受他人干預或指示, 「誠實」辦理工程進度查核之義務。職故,被告狀稱:第十四期、第十五期之查 核簽證係依原告之指示,苟若屬實,則被告不啻自始即為撥款而簽證,如此上開 注意義務豈非成為具文?則工程進度又何庸被告辦理查核、簽證?所辯顯然大乖 兩造委任本旨,又與被告書面承諾之注意義務不合,自無可置信。 ㈣次查系爭兩次撥貸款項,係由原告依照被告撥款通知,先行撥入訴外人鄉源公司 之存款帳戶,嗣由鄉源公司自該帳戶內提取現金後,自行將其中一部分款項繳付 先前發生之貸款利息及違約金,並非原告自行沖帳,此有放款傳票、取款條及利 息收入傳票可稽。至其餘現金,則由鄉源公司自行運用,並非「均」為清償利息 費用,則被告指稱原告「明知鄉源建設財務及建築案出現危機,為免利息損失, 而指示被告公司出具簽證報告」乙節,參諸右揭放款紀錄明載鄉源公司僅以部分 款項繳付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可見二次撥貸金額均大於積欠利息之金額,原告 焉有可能為免利息損失,而不惜本金全部損失,再行撥款之理?益見被告主張不 實,且由此更可反證所謂原告指示被告公司出具第十四期、第十五期簽證報告云 云,殊屬無稽。
七、被告違約行為,確已造成原告損害,且第十四期、第十五期建築融資貸款本金之 損失,倘被告據實查核簽證,原可避免:
㈠按本件訴外人鄉源公司借款申請書業已載明該筆借款用途為「建築融資」,其還 款財源係「以售屋收入及購屋貸款為還款來源」。申言之,該貸款之回收,有賴 新建工程完工交屋時,由預售屋承購戶辦理分戶貸款,以資清償原告營建融資貸 款壹億壹仟捌佰捌拾萬元。
㈡系爭第十四期、第十五期貸款之本金,因屬建築融資之性質,本應由預售屋承購 戶以買賣價款清償,此有原告與訴外人鄉源公司間「借款暨約定書」貳、特別條 款第三條 (五)之約定可稽,惟房地未出售之前,系爭貸款本金猶應由投資興建 之借款人鄉源公司及連帶保證人負清償責任。 ㈢由於辦理建築融資貸款之風險,主要繫於工程是否完工,在建物確實按照進度竣 工之前,建商發生停工倒閉之危機者,此際原告苟再貸以資金,不啻增加不能受 償之損害。
㈣經查「龍鳳大第」工程既然於八十三年四月間已停工,則訴外人鄉源公司之財務 危機業已發生,斯時訴外人鄉源公司積欠之建築融資貸款本金尚分文未償,被告 在此情況下,並未善盡查核告知之契約義務,猶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及八 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分別出具不實之工程進度查核簽證,致原告根據各該簽證,於 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及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分別撥付原可拒絕撥付之第十 四期與第十五期建築融資貸款本金,參諸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一號判 例意旨,原告此一放款行為,自有不能受償之損害,被告究難辭其賠償之責任。 ㈤另查鄉源公司固提供「龍鳳大第」基地為本件貸款之擔保,並以訴外人林重陽及 周瑞明為連帶保證人,惟八十四年六月間鄉源公司違法取得使用執照及發生惡性 倒閉行為經媒體批露後,經原告申請建物登記簿謄本,始赫然發現鄉源公司除違 法取得建物使用執照外,並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辦畢二百零四戶建物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並同時將其中八十四戶建物部分設定第一順位金額捌仟萬元之抵押權 予訴外人許光雄;將其中六十戶建物部份設定第一順位金額陸仟萬元之抵押權予 訴外人郭張琇,另六十戶建物部分則設定第一順位金額陸仟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 人郭張琳,其後復將設定予許光雄之八十四戶建物部分,再行追加設定第二順位 金額參仟壹佰貳拾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歐陽光裕,使原告無從依建築融資承諾 書請求鄉源公司就全部建物追加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之權利,致本件營建融資壹 億壹仟捌佰捌拾萬元,已失其優先受償之資格。 ㈥復查原告知悉上情後,乃積極對連帶保證人採取追償措施,經取得執行名義及辦 理債務人財產徵信程序,相關建築融資之土地貸款及營建融資之本金部分,迄今 仍未獲償分文,而上開無從受償之營建融資本金壹億壹仟捌佰萬元,其第十四期 及第十五期撥款合計肆佰零參萬元,回收屬無望,其損害確因被告出具不實工程 進度查核去告所致,被告依法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不待言。 ㈦謹按「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如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 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如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民法第二百六十五條定有明文,又依被告狀呈且不爭執之「辦理建築融資作 業要點」第九條第㈡項亦載明「建築改良物融資撥付部分」係「按約定之工程進 度撥付 (工程進度撥款標準個案核定)撥款時應附原建築師或建築經理公司實際 查核證明或經由本公司相關部門 (工程部、開發部、業務部)審定之查核證明, 俾供撥款之參考。」
㈧查本件原告因係受理訴外人鄉源公司興建宜蘭「龍鳳大第」之建築融資申請,有 關建築改良物融資部分,依前揭「辦理建築融資作業要點」之規定,係「按約定 之工程進度撥付」。申言之,借貸雙方於金錢授受之前,作成契約證書,約明按 工程進度分期給付金錢,並以之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可成立諾成的消費借貸 契約 (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二項參照),此際苟借用人工程進度符合核定之撥 款標準時,貸與人即有依消費借貸契約撥付貸款之義務,惟如借用人之財產於訂 約後顯形減少,或有工程停工等事由發生,日後有難以清償貸款之虞者,即使先 前工程進度符合撥款標準,並附建築經理公司出具之查核證明文件 (即本件之查 核簽證報告),貸與人仍得主張不安抗辯權,拒絕撥付當期之建築融資貸款本金 ,此所以前述「辦理建築融資作業要點」將出具查核證明文件,僅作為撥款參考
,而非強制規定之緣由,其目的無非就撥款義務作彈性調整,俾貸與人於撥款之 前仍有裁量之權限,避免囿於契約規定,致生放款呆帳徒然增加之窘境。 ㈨經查本件被告於八十三年四月間,訴外人藍清海與承造「龍鳳大第」預售屋工程 之靖瑋營造有限公司終止合約,工地業已陷於停工之情形下,並未善盡查核通知 義務,猶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及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分別出具不實之工程 進度查核簽證,致原告根據各該簽證,撥付原本無庸撥付之第十四期、第十五期 建築融資貸款本金,徒增放款呆帳金額,就此而言,原告因被告違反受任人誠實 報告之義務,致喪失行使不安抗辯權而拒撥貸款之時機,其因此所生之損害,被 告實難卸其賠償責任。
八、原告依據被告出具之工程進度查核簽證而撥款,並無過失可言: ㈠查訴外人鄉源公司為向原告申請建築融資貸款,而委任被告直接出具予原告之「 綜合評估建議書」,業已承諾「由本公司(被告)按工程進度簽證通知 貴公司 (原告)撥款」、「建築融資一三、三七五萬元按工程進度依本公司簽證分期撥 入該公司(鄉源公司)設於 貴公司之專戶」及「前開融資額度倘蒙貴公司核准 ,本公司當負責辦理本案之工程進度查核、撥款簽證等工作」諸事項,足見被告 確已同意受任處理工程進度查核簽證事務,且明知其工程進度查核簽證報告將是 原告撥款之重要依據。
㈡次按前揭「辦理建築融資作業要點」第十一條第 (五)項部分亦明定「如係由建 築經理公司代辦融資者,應由該建築經理公司出具承諾書承諾無償提供下列專業 服務:1代辦工程進度查核。2監控工程款核撥...。」準此,被告工程進度 查核既為代辦之性質,原告自無庸就工程實際進度再行查核,而本件並無證據證 明原告於撥付第十四期、第十五期建築融資貸款本金之前,業已知悉「龍鳳大第 」工程停工之事實,則原告根據被告出具之簽證報告及撥款請求之正式公文而為 撥款,自無任何過失可言。
㈢至被告辯稱其查核簽證報告依上開作業要點第九條第 (二)項僅為撥款之「參考 」,而非撥款之「依據」云云,亦屬誤解,蓋原告依據與訴外人鄉源公司所訂建 築融資貸款契約,如無特殊情形,原則上應就已完工之進度撥付各期貸款本金, 唯金融機構為保留不安抗辯權利之行使,就是否撥款乃作上開彈性之規定,並非 謂工程進度查核簽證之「內容」亦僅供參考而已。九、原告於貸款延滯後,所為之補救措施,於被告違約賠償責任並無影響: ㈠按賠償權利人除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外,雖同時享有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此僅 係權利競合,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所具「受有損害」之要件,不能因此認有欠缺, 有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二九六號判例,足資參照。申言之,損害之原因 與結果間之相當因果關係,並不因賠償權利人享有對第三人之請求權而中斷。 ㈡查原告於貸款發生延滯之情形後,固與訴外人鄉源公司、藍清海及其他債權人簽 立協議書,約定貸款之清償方式,惟因債務人拒不執行,原告貸款債權並未因此 獲償分文,實際上僅空有請求履行協議之權利,而此請求履行協議之權利,揆諸 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並不影響原告先前受有第十四期、第十五期貸款本金損 害之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無據此卸免其違約賠償責任之理。十、第十四期、第十五期貸款本金之損失,與被告未據實告知工程進度之間,確有相
當因果關係:
㈠按「被上訴人向某某儲蓄有限公司辦事處交存款項之日期,既在該公司停止付款 ,亦即不能清償債務之後,則任該辦事處主任職之上訴人,自應負告知停止存款 之義務,乃竟矇蔽不為告知而仍吸收其存款,對於被上訴人因此不能受償之損害 ,究難辭其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一號判例,足資 參考。準此,負有告知義務之人違反其注意義務,因而致他人受有損害者,依實 務見解,其賠償責任與其不作為間仍有相當因果關係。查本件被告除未盡受任人 忠實告知訴外人停工之義務外,更以積極行為出具不實之工程進度查核簽證報告 ,致原告發生第十四期、第十五期貸款本金之損失,核其情節,較之右揭最高法 院判例所示情形,顯有過之而無不及,焉有因果關係欠缺之問題?況原告就撥款 乙節並無過失,而貸款延滯後簽立協議書之補救行為,復與被告賠償責任並無影 響,已如前述,則本件原告訴請被告賠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其因果關係之要件 並無欠缺,自不待言。
㈡次按關於相當因果關係,我國判例學說均採同一的認定公式:「無此行為,雖必 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是為有因果關係。無此行為,必 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所謂「無此 行為,雖必不生此種損害」,係採條件說,用以排除與損害不具因果關係的行為 ;而所謂「有此行為,通常足生此種損害,係指因果關係的「相當性」,並從積 極方面加以界定之,至所謂「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則從消極方面加 以界定,而其目的則在排除「非通常」的條件因果關係。其次,因果關係的「相 當性」係以「通常足生此種損害」為判斷基準,而「通常性」之判斷範圍,我國 最高法院基本上係採客觀說,但在故意侵害行為的情形,加害人對於不具相當因 果關係 (非通常性)的損害,亦應負責,蓋加害人對於某種不足發生之結果,所 以不必負責,係因此種結果在其可預見及得控制的事態之外,加害人既有意使發 生此種非通常的結果,自無不必負責之理。 ㈢本件被告之違約行為,衡諸右開說明,確與原告撥付第十四期、第十五期貸款之 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茲分析如下:
①查被告出具第十四期、第十五期工程進度查核簽證報告,既然係在「龍鳳大第 」停工之後,如被告據實告知原告上開停工之事實,則原告必然拒絕撥付第十 四期暨第十五期貸款本金,蓋本件原告因係受理訴外人鄉源建設公司興建宜蘭 「龍鳳大第」之建築融資申請,「建物工程款」依據「借據暨約定書」貳特別 條款第二條 (二),係「按約定之工程進度分次撥付,撥款時檢附原建築師或 建築經理公司實地勘驗無誤證明,並經 貴公司 (即原告)審定作為撥款之依 據」,而借款人其後擅自停止興建,根本無所謂工程進度,自不符合撥款之要 件。足見苟無被告之不實簽證報告,原告必然不會撥款,顯已符合「無此行為 ,必不生此種損害」之條件的因果關係。 ②次查被告於受任處理工程查核簽證事務前,已出具「承諾書」載明「本公司本 善良管理人應注意之義務,並依誠信原則,對於該建築業者投資興建個案,辦 理(一)...(四)工程進度查核...」,且依原告公司「辦理建築融資作 業要點」第十一條第 (五)項亦明定被告工程進度查核為代辦之性質,原告受
理貸款申請之東台北分公司,與工程施工地點又相距遙遠,自無另為查證之必 要,況原告與訴外人鄉源公司之建築融資借款契約,亦明載建築經理公司之簽 證為原告撥款建物工程款之依據,而被告隱匿實情,檢具不實之工程進度查核 報告,以正式函件通知原告撥付第十四期、第十五期貸款金額,通常情形,原 告實無拒絕撥款之理由,則被告欺瞞行為所導致原告該二期撥款之損害,亦符 合首揭相當因果關係認定公式所指「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之要件。 ③至本件被告欺瞞行為與原告撥款損害結果間之「通常性」,徵諸被告係一依照 「建築經理公司管理辦法」成立之特許專業機構,顯然對於工程進度查核工作 ,具備高於原告之注意能力與專業素養,其出具之查核簽證報告,通常情形, 委任人均會予以尊重,此為客觀判斷之結論,則被告行為與原告損害間之因果 關係確具「相當性」。況本件被告之行為已涉及故意侵害行為,即使「非通常 性」之結果,亦無不必負責之理。
十一、按受任人有積極為委任人利益處理事務及通知之義務,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 第五百三十六條及第五百四十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明定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 應負賠償責任。查本件被告業已承諾依「建築經理公司管理辦法」為原告處理 「龍鳳大第」工程進度查核及撥款簽證事務,惟其處理事務,顯然違反受任人 之通知及注意義務,其因此造成原告貸款之鉅額損失,揆諸右開民法規定,被 告難卸免其賠償責任。
十二、為此,原告先就第十四期及第十五期營建貸款損害合計肆佰零參萬元部分,為 賠償之一部請求,謹請准判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參、證據:提出建築經理公司管理辦法、委任契約、承諾書、被告公司八四中業字第 ○二二五號函暨附件、剪報、照片、被告公司八三中業字第○八七○號函 暨附件、傳票、借款申請書、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建物登記簿謄本、龍 鳳大地建物登記明細表及剪報、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財產徵信報告、 員工任免通知、被告公司補充說明書、起訴書、原告八十五年三月一日八 五台發東台第○一八號函、借據暨約定書為證。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現金或同面額中華 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免請准免為假執行。貳、陳述略稱:
(壹)、原被告雙方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委任 關係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顯無理由:一、按被告之公司型態係屬特殊之建築經理公司,有內政部訂頒之建築經理公司管理 辦法可資遵循。依該辦法第四條規定,建築經理公司係指受委託從事包括:一、 興建計劃審查與諮詢。二、契約鑑證。三、不動產評估及徵信。四、財務稽核。 五、工程進度查核及營建管理。六、代理履約保證手續。七、不動產買賣或其他 清理處分。八、其他有關業務之諮詢及顧問事項等業務(參被證一)。而建築經 理公司係受建築業者之委託,從事前述業務,此觀本案被告係受訴外人鄉源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鄉源建設)之委託,從事(1)、興建計劃之審查。(2)、工
程進度查核。(3)、不動產評估徵信之委任契約自明(參被證二)。而被告係 受建設公司之委託就工程進度負有查核義務,乃受任將查核之工程進度報告,代 向金融業者申請融資,此觀同契約有關辦理工程進度及查核附屬約定事項第四條 第二項約定:委任人(即鄉源建設)同意銀行融資之貸款由受任人(即被告)依 工程進度簽證通知銀行撥款(參被證三)自明。顯見,所謂委任契約關係,乃存 在於被告與鄉源建設之間,非與原告之間,而就工程進度之查核義務,亦源自於 對委任人即建設公司之委任義務。此猶如律師受當事人委任出具資產證明予被告 ,其委任關係乃單純存在於律師與委任客戶之間,嗣委任人以該報告向銀行申貸 ,係屬另外之法律關係,而非委任關係。至於原證三號所示承諾書,乃被告公司 基於鄉源公司受任人之地位,向原告公司辦理申購土地及建築融資。於法律上之 意義乃屬被告代理建設公司之申貸事件所為承諾之單方意思表示。亦即就建設公 司所委託之工程進度查核,以被告建築經理公司之地位,向金融機構即原告出具 承諾,表示該查核報告係基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所為,請求金融機構予以融 資撥款。則委任關係仍存在於被告與鄉源建設之間,被告與原告之間,乃承諾性 質,非有任何委任關係。此觀承諾書表明:「立承諾書人中國建築經理公司受任 辦理鄉源建設投資興建龍鳳大第案,擬向 貴公司(原告)申借土地及建築融資 ,而該建築業者委託本公司(被告)辦理工程進度查核及撥款簽證等有關事宜, 為配合 貴公司(原告)貸款需要,特承諾....」之文義自明。二、退萬步言,即或認定兩造間有類推適用之委任關係,惟民法第七十三條規定:法 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所謂法定方式,包括法律及命令之規範在內。 建築經理業乃依內政部訂頒之建築經理公司管理辦法所設立,依該辦法第二條規 定:建築經理公司之管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而依該辦法第 四章有關建築經理公司之管理章內,第三十條規定:建築經理公司接受委託辦理 業務,應訂立書面契約,其契約範本及收費標準應報請內政部核備(同被證一) 。則建築經理公司與客戶所為任何委任關係,乃屬要式行為,其無書面契約者, 依法無效。兩造間既無有效之委任關係,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自無可採。
(貳)、系爭查核報告,係依原告公司指示所為,被告公司應不負任何損賠責任:一、按原告主張因被告出具不實之第十四、十五期工程進度查核被告,致原告相信該 查核報告而為撥款,因此受有損失云云。姑不論所稱查核報告是否與現實情形不 符,為被告所否認外,該第十四、十五期之查核簽證,係依原告之指示所為,被 告應不負損賠責任。又按查核簽證之目的,原應撥款予建設公司,惟系爭兩次撥 款,均為清償鄉源建設前期融資積欠原告之利息費用,否則繳息遲延,原告即會 停止撥款。原告為免利息損失,及鄉源建設因遲延繳息致停止撥款使房屋不能建 築完工銷售,會造成更大之損失(害),雖明知鄉源建設財務及建築案出現危機 ,仍指示被告公司出具簽證報告。如認定兩造間有任何委任關係,被告係依原告 指示出具簽證報告以使原告得撥款用以支付鄉源建設之積欠利息,進而能繼續撥 款,終能使房屋建築完工,以收回本案貸款之本息,故被告就原告之指示行為所 生損害,自不負任何賠償責任。
二、依原告所提證據顯示原告撥付第十四、十五期工程融資貸款,確係支應鄉源建設
之延滯利息。按訴外人鄉源建設向原告申請系爭建築融資貸款案係屬中期放款, 其期限為一年六個月,該融資案八十二年七月開始撥款,配合工程進度,融資案 應至八十四年一月屆滿(參被證四,原告核定貸款批覆書)。惟因鄉源建設於八 十三年十一月發生借款利息滯繳情形,而原告之申貸融資期限即將於八十四年一 月到期,為使工程得以繼續進行,以便取得用執照,申貸融資期限必需辦理展延 ,而展延放款期限以鄉源建設並未積欠利息為前提要件,原告因而指示被告提供 第十四期工程進度查核報告,並撥付建築融資二百四十八萬元,斯時鄉源建設之 每月應付利息已達約二百六十七萬元。至八十四年五月,鄉源建設又累積滯納利 息達三個月,為使系爭建築案得以順利取得使用執照,原告擔心鄉源建設滯納三 個月利息將成為逾期放款而無法完成本貸款案,因而再度指示被告提供第十五期 工程進度查核被告,並撥付建築融資一百五十五萬元,斯時利息每月已達二百七 十萬元。依原告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準備書 (三) 狀所附傳票證據(原證九, 即被證五),確實證明被告所言不虛,原告所撥付之第十四、十五期建築融資款 ,實際乃提供鄉源建設支付積欠利息,為使原告公司承作之融資案得以形式上順 利完成。則被告公司依據指示提出工程進度查核予原告,且報告內容並無不實處 ,被告應無任何過失責任。又如鈞院仍認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原告既係無償委 任,被告依法僅就重大過失其負責任。今被告既依原告指示行事,即無任何重大 過失可言,故被告自不應負損賠責任,自不待言。(參)、被告檢送原告工程進度報告及撥款簽證書並無不實之處,且僅係供原告參考 ,是否撥款仍由原告自行決定,被告應不負損賠責任:一、系爭龍鳳大第確已依工程進度完工,故被告檢送原告工程進度報告及撥款簽證書 並無不合之處,此有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五0一號刑事判決及台 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九四二號刑事判決可資為證(參被證六)。至 於原告所稱工程進度未全部完工,並舉事後拍攝之照片為證,唯查,此係工程完 工後二次施工之結果(同被證六),與被告之工程進度報告及撥款簽證書之製作 內容所載無涉,自不應由被告負其責任。
二、依據原告「辦理建築融資作業要點」第九、融資撥付:(二)建築改良物融資部 份:「按約定之工程進度撥付(工程進度撥款標準個案核定)撥款時應附原建築 師或建築經理公司實際查核證明或經由本公司相關部門(工程部、開發部、業務 部)『審定』之查核證明,俾供撥款之『參考』。」(同被證七),是被告之工 程進度報告及撥款簽證書仍僅供作原告撥款時之『參考』資料之一而已,並非唯 一參考,亦非一經被告提出,原告即應撥款,故撥款乃原告本諸自己之決定所為 ,與被告無涉,自不應由被告負損賠責任。
(肆)、原告即或受有損害,亦與被告出具之查核報告無因果關係,被告應不負損賠 責任:
一、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明揭其旨。原告 主張因被告出具不實之工程進度查核報告,致原告據以撥貸第十四、十五期營建 融資,而該貸款之回收,有賴新建工程完工交屋時,由預售屋承購戶辦理貸款, 以資清償,惟因系爭工程根本尚未完工,不符交屋條件,承購戶非但拒絕辦理貸
款,甚至要求解約,致使原告營建融資無法回收,就該損害,據向被告主張賠償 。姑不論系爭建築案龍鳳大地早已合法取得使用執照,承購戶之不願辦理交屋與 被告無涉外,查:
1、系爭建築融資貸款合約,乃存在於原告與鄉源建設之間,借方為鄉源建設,鄉源 建設嗣後發生財務危機致無法償還貸款,係鄉源建設之責任,被告公司非為合約 之當事人,亦非連帶保證人,難謂有任何賠償之責。2、再者,鄉源建設有關本案之貸款分為二類,一為中期擔保放款,以系爭建築案之 基地為擔保品,二為中期建築融資,以建築物本身擔保品,同時承攬建築工程之 營造廠商應放棄民法第五百十三條因承攬工程所取得之法定抵押權,並以原告公 司為受益人投保綜合營造險(參被證八),此即前開被證四號揭示原告應隨時詳 查有關擔保品有無設定順位情事及限制登記之原因。惟依原告八十八年八月二十 五日準備書狀第二段陳稱:八十四年六月間鄉源公司違法取得建物使用執照及惡 性倒閉行為經媒體批露後,原告始發現鄉源建設於六月二十八日辦畢二百0四戶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將建物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於訴外人許光雄、郭張琇 ...等,致其無法依建築融資承諾書(同被證八)請求鄉源公司就全部建物追 加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而罹致損失,顯見原告即或受有損害,損害之發生亦係建 物擔保品遭鄉源建設違約先設定於第三人致無法行使第一順位抵押權,絕非與被 告公司出具工程進度查核報告有任何因果關係。二、又本案係因訴外人鄉源建設為投資座落宜蘭縣莊一段三二之六、三二之七、三二 之八、三二之九地號土地上,興建「龍鳳大地」預售屋案,茲為向原告東台北分 公司申請建築融資貸款,因此鄉源建設乃委任被告為其製作「綜合評估建議書」 (參被證九)送交原告作為參考。在上開綜合評估建議書二∣一頁,被告分析本 案「建築工程費用」約新台幣貳億貳仟貳佰玖拾貳萬元,惟被告僅建議原告按上 開建築工程費用之六成即壹億參仟參佰柒拾伍萬元核貸(同被證九)。經原告審 慎自我評估之後,最後於其批覆書(同被證四)僅核貸建築融資壹億壹仟捌佰捌 拾萬元(大約為被告所建議建築融資之八成八),並訂定第(九)項其他條件: 「(1)『工程款每次請款應隨附擔保品謄本』並由建築經理公司工程查核報告 內詳查有無設定他順位情事及限制登記。」
三、鄉源建設在工程施工途中,雖曾發生利息延滯,但在被告以誠信原則及公正第三 人之立場全力協助下,終於順利完工,並取得宜蘭縣政府核發的使用執照,原告 本可於建物完成總登記予鄉源建設後,順利辦理購屋貸款,償還原告之貸款。以 本案標的二0四戶(已售出八十四戶,銷售金額約二.六億),其總市場價值約 六.九億,除已售出八十四戶即可辦理購屋貸款約一.八億償還原告外,其餘一 二0戶市場價值約四.三億亦可追加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原告,以原告剩餘僅 一億的貸款,債權確保絕無問題。且鄉源建設積欠利息,工程施作不正常之事, 原告早已知悉,被告為盡善意第三人之責任,曾多次建議原告應緊急採取下列兩 項措施,以確保債權:
1、原告應主動保管土地權狀,並委任原告本身之代書親自辦理建物總登記。2、就未經總登記之建物向法院申請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以免建物被過戶予他人及 設定二順位抵押權。詎料原告竟未能接受被告之建議,致鄉源建設有機可趁,將
未出售之一二0戶建物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名義,並設定抵押權予他人。依照「台 開公司辦理建築融資作業要點」第七條第(三)款規定「借款人應具結承諾建築 改良物於建造完工取得使用執照一個月內申辦建物總登記,並於辦妥所有權登記 之同時,無條件將未出售建物及其持分基地合併追加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本公 司作為借款債務之共同擔保」(參被證七及八)。茲鄉源建設既已取得使用執照 並辦妥建築物總登記,原告依照上開融資作業要點之規定,本應即時要求鄉源建 設無條件將未出售建物及其持分基地合併追加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以擔保原告之 融資債權,詎料鄉源建設嗣後竟能順利將所有未出售之建物所有權變更為他人名 義,並設定後順位抵押權予其他人,實令人匪夷所思?被告在獲知未出售一二0 戶建物已變更所有權名義為他人後,立即針對此部份建議原告提出確認假債權之 訴訟,惟原告均未能接受,以致錯過本案保全債權之最佳時機,從而本件原告逾 期放款案,即或受有「損受」,實可歸責於原告本身之行為所致,而與被告無因 果關係。
四、原告於工程款每次請款時既未要求鄉源建設提供擔保品謄本,亦未於建築改良物 建造完工取得使用執照後一個月內要求鄉源建設將未出售建物及持分基地合併追 加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又未及時行使保全程序或訴訟程序權利,致發生本件之 損失,足認該損失並非被告行為所致,被告自不負損賠責任。五、再且原告即或受有損害,亦係因原告與訴外人鄉源建設等人達成「和解協議」後 ,因懈怠執行該項「和解協議」之結果:
(一)、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 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訂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東台北分公司與訴外人鄉源建設、郭張琇、郭張琳等人於民國八 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共同達成「協議」。依該「協議」第三條規定:「為擔 保丙方(即原告等人)對甲、乙方之債權,甲方願提供上開建地上等值之 建物及分配配置上開土地過戶或設定抵押權予丙方,上開土地建物由丙方 協議選定,其明細如后及附表。」接下第(1)款約定:「本案已出售八 十四戶之客戶分戶貸款應先清償台開信託借款款本息,另台開信託取得產 權清楚等值計新台幣(以下同)壹億柒仟萬元之房屋及土地設定第一順位 抵押權以保債權(土地及建物明細詳如附表)第(6)款約定:「各方同 意鄉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將分配後剩餘之房屋及配置土地,用以支應本案 完工交屋之工程款及辦理過戶、抵押之各項稅費,上開工程應由鄉源建設 股份有限公負責並保證完工與其他債權人無關。」第(7)款約定:「前 述建物,甲、乙方承諾於本協議書生效日起四個月內負責完成交屋情況( 每戶完工程度應一致)。上開餘屋之產權同意委由台開信託及律師負責監 管並採取必要保全程序。」第七條約定:「本協議書書立後經台開信託報 請總公司核准後始生效。」(參被證十)。
(三)、前揭原告東台北分公司與訴外人鄉源建設等人達成之「協議」,嗣經原告 總公司董事會核准通過,並函知簽訂「協議」之各當事人會同辦理執行在 案(參被證十一)。
(四)、倘若依上開「協議」之「附表」所載(同被證十),台開信託即原告所得
分配之建物共三十四戶計壹億柒仟零參拾參萬元整,已足清償原告所貸予 鄉源建設之中長期放款建物融資壹億壹仟捌佰捌拾萬元。(同被證四)。 (五)、依前揭「協議」第二條約定:「本案各相關人等同意將本案合併及配置完 全之完整產權之過程及產權標的,委由指定律師、代書、債權人代表共同 監督及統籌分配。」第四條規定:「為確保各方之權益,各方同意採取如 左之程序,並由律師一辦理.....(6)各方同意預先將辦理本案分 配之各類文件、書類、書寫完整交由律師統一辦理,以保各方權益,並不 得任作藉口異議。」(同被證十)。
(六)、經查該「協議書」之各相關人於八十五年三月八日所提催告函(參被證十 二)主旨指稱:「貴公司(即原告)就依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與各相關人 協議約定,協議書簽訂生效迄今已逾四個月,貴公司均未依約履行協議. ....,請速依洪堯欽律師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八五)欽法字第0 一三號函告(參被證十三)辦理。」上開催告函說明二、特別指出:「本 案業已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由洪堯欽律師函(參被證十四)請各相 關人至洪堯欽律師事務所出席由指定律師統一辦理事宜,貴公司(即原告 )亦派有代表列席而無異議。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各相關人在歐陽光裕代 書事務所辦理將各類文件交齊及用印完成事宜,貴公司亦到場而未有異議 。此等事實,本案各相關人即已委任洪堯欽律師為指定律師,歐陽光裕代 書為指定代書,而貴公司(即原告)竟稱無義務將各類文件(撤銷塗銷) 交付未具委任身份之授權人或委託人。.....顯已違反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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