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簡字第130號
原 告 王昌盛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間地價稅事件,於民國
(下同)105 年9 月8 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本件有下列事
項,致有程序上之欠缺,原告應予補正: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000 元。又
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
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
其訴,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後段、第100 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訴
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及第57條所明定。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
,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亦
有明文,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亦適用之。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誤載被告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
處(代表人程寶珠,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然觀諸本件原告所附訴願決定書影本,可知原處分機
關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非「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
處新店分處」。是以,原告應另行提出更正表明以「新北市
政府稅捐稽徵處」(代表人黃育民,址設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為被告之旨之起訴狀,並簽名蓋章,並請提
出繕本或影本各1 份,以供被告答辯之用。
四、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