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5年度,378號
PCDA,105,交,378,2016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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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378號
原   告 許義雄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5 年7月7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為 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 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 編第3 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兩造當事人所提書狀及卷證資料,及就本院依職權勘 驗採證光碟之內容,亦已告知原告且予以原告陳述意見之機 會(見本院卷第68頁),事證核已明確,爰依同法第237 條 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指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5年4月29日12時49分,駕駛訴外人吳梅英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駛 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路口處(下稱系爭路口) 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 規行為,為民眾目睹而於同年5月3日檢具以科學儀器取得之 違規證據資料行車影像採證光碟,向新北市警察局海山分局 (下稱舉發單位)檢舉,經舉發單位審視檢舉人提供之行車影 像,認有違規行為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 於同月23日填製北警交字第CZ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對車主吳梅英逕行舉發 ,並移送被告處理。而訴外人吳梅英於105 年6月8日提出交 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並於105 年7月7日向被告辦理違規移轉 駕駛人原告之申請,被告依該申請書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5條第1項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即原告。嗣原告於105年 7月7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經被告調查認違規屬實後, 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 款規定



,於同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 新臺幣(下同)2,700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三、原告主張要領:
㈠原告在105年4月29日12時49分行系爭路口要迴轉,但系爭地 點路口是行人燈號路口,平時是閃黃燈,因有人要走斑馬線 路過,路人按燈才會變紅燈,當時原告已在等待區過路線, 後輪在白線區,一直轉過去,因對面車道一直有車過來,等 到要轉時,有路人要過,按了變紅燈,被路人拍到有紅燈( 迴轉)被舉發。但旁邊也有一些摩托車闖紅燈因為系爭路口 是行人路口,有人按才會變紅燈,沒行人平時是閃黃燈,不 是一般的十字路口,或T字路口,所以覺得被舉發是很不公 平。
㈡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領:
㈠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於系爭路口號誌已轉換紅燈 (影片時間00分00秒至00分1 秒),原告仍未停等,逕行穿越 停止線迴轉(影片時間00分02秒至00分7 秒),原告違規行為 明確,此有現場照片及採證光碟可稽,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㈡事實上原告行駛過停止線之前,系爭路口號誌已轉為紅燈, 此時系爭汽車四輪皆未過白線,而在號誌轉紅燈後,逕行穿 越迴轉,違規事實明確,並非原告所稱僅後輪在白線區,故 原告之主張應無理由。
㈢原告既考領合格汽車駕駛執照,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可查, 其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 並應確實遵守。是被告根據員警之舉發,而對原告所為之裁 罰,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㈣被告答辯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所謂汽車,係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 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1 款前段、第2 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停止線,用 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 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 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 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亦分別 定有明文。而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交處罰條例 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若依上開規定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 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交處罰條例當初立法



精神。是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 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交通部82年3 月27日研商闖紅燈 認定標準會議紀錄及同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茲 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 參考:「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 ,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 )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 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 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 守標線指示。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 ,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 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㈣目前交 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而上 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 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予以援用。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交 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以觀,如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違規行為時,即除應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外,並應 記違規點數3 點。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又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汽車之駕駛 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 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 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此規 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並參考「車輛大小」、「 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 、「違反情節」等事項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且就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 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之裁罰基準內容 ,並未牴觸母法,準此,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 、車主105年6月8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車主105年7月7日



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駕駛人主動到案切結書、舉發單位 新北警海交字第1053302701號函、行車影像採證光碟,翻拍 光碟之照片5 張、汽車車籍查詢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等 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64頁及證物袋),堪認為真 實。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主要之爭 執點,厥在於: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是否有 闖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
㈣經查,本院依職權勘驗上開採證光碟之內容,結果:「一開 始播放光碟時於畫面播放時間2015.04.29 12:49:33號誌已 轉為紅燈,系爭汽車尚未到達停止線,行車記錄器車輛行駛 在系爭汽車之後;於畫面播放時間2015.04.29 12:49:35系 爭汽車始到達停止線,且尚未踩煞車;之後系爭汽車即打左 轉方向燈而為左轉;於畫面播放時間2015.04.29 12:49:39 行車記錄器車輛即為停等紅燈;於畫面播放時間2015.04.29 12:49:40系爭汽車完成迴轉,消失在畫面範圍內,行車記 錄器車輛持續停等紅燈,直至畫面播放時間2015.4.2912:49 :45為止」等情(見本院卷第66頁)。又上開採證光碟係民 眾檢舉提供,原告亦不否認於上開時間,系爭汽車行駛於系 爭路口之情(見本院卷第13頁原告起訴狀),且依上開勘驗 光碟內容,系爭汽車往前行駛連續一貫,並無偽造之跡,則 上開勘驗內容,自可採信。準此以觀,明顯原告駕駛系爭汽 車之行向,於行駛至系爭路口停止線前號誌已為紅燈,系爭 汽車確實尚未行駛至停止線,而仍於紅燈情況下,系爭汽車 闖紅燈往前行駛而為迴轉之情,事屬明確,洵可認定。是原 告主張:當時原告已在等待區過路線,後輪在白線區,一直 轉過去,因對面車道一直有車過來,等到要轉時,有路人要 過,按了變紅燈,被路人拍到有紅燈迴轉被舉發云云,顯有 未洽,要不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尚乏依據,要難採信。則原告於上開 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 燈(迴轉)之違規行為,核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 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 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 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 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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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