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296號
105年9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魯恩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怡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5年6月24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規定 ,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5年6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 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經 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 ,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進行之。
(二)另查,本件被告機關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事實概要欄所示 ),前以105年 6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裁決,嗣經本院以105年 7月5日新 北院霞行審三105年度交字第296號函請被告重新審查,經被 告重新審查後發現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提出申訴,遂於 105年 8月1日新北裁申字第1053535047號函附之答辯狀內表 示上開由被告於105年6月6日所製開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 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予以撤銷,另於105年 6 月24日依相同之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開立新北裁 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並改 處以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之最低罰鍰金額 1,800元,並記違 規點數3點,復將更正後之裁決書於105年 6月27日送達予原 告,此有本院105年7月5日新北院霞行審三105年度交字第29 6號函(稿)、被告105年8月1日新北裁申字第1053535047號函 文暨答辯狀、更正後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 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33頁至第46頁、第54頁、第55頁)。 從而,本件原告就同一違規事實之原裁決既已依法提起訴訟 請求撤銷,而被告機關經重新審查結果,認為原裁決確有違 法或不當之情,既已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舉發交通違規事
實為新裁決並答辯,而此變更後之裁決經原告於105年7月19 日傳真變更後之裁決書到院,並在其所傳真之變更後裁決書 內記載:「本案原告起訴後,被告變更裁決,然原告就變更 後之裁決仍表不服,故傳真變更後之裁決書到院」等語(見 本院卷第32頁),則被告重新所為之變更後裁決,既非完全 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 3項規 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本件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 自仍應就被告機關變更後所為之裁決即105年6月24日新北裁 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審理 之標的,核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黃魯恩於104年2月10日20時52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 新北市板橋區實踐路93巷與實踐路之交岔路口時,因有「駕 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親眼 見聞違規經過後攔查,認違規事實明確,遂填製北警交字第 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 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年3月13日前,並 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04年2月13日到案申訴不服舉發, 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 仍認違規事實明確,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 第1項及第63條第 1項(即同條項第3款)等規定,以105年6 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整,併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行政程序之違失:
1.查本案被告(承辦人朱巧琪)於第 1次審查時未聽取陳述意 見書所提供的錄音檔及審查員警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過程 的適當性,以104年年2月26日新北裁申字第1043478469號函 通知本案仍在查證中。經原告104年3月23日再次向被告反映 ,並經確認舉發過程確有不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104年 7月2日新北警板交字0000000000號函參照),被告之 後再次以104年 7月6日新北裁申字第1043535558號函再次通 知審查結果違規屬實且舉發過程無誤,並通知原告應繳納新 臺幣 1,800元整罰鍰,原告遂再次向被告反映此審查意見的 適當性,並依行政作業流程與一般經驗法則判斷,應可合理 地期待被告係將就本案之舉發爭議事項繼續辦理審查作業; 又或者被告若認為本案已無繼續審查的必要,應隨函檢附所 開立之裁決書(罰鍰新臺幣1,800元整)將舉發結果作成適
當的行政處分,以利原告以前開罰鍰金額提起行政訴訟。 2.被告雖有依法有審查之權限與義務,卻於104年7月至今(10 5年6月)故意或過失怠於行使其職權,反而於「案件審查期 間」忽然未敘明理由而開立裁決書,裁決本案應處以最高罰 鍰新臺幣2,700元整,並非104年7月6日新北裁申字第104353 5588號函所通知的新臺幣 1,800元整,已造成原告相當程度 的困擾。亦即被告於作成裁決處分前並未詳細查明案件是否 仍在審查中,或已辦理繳納罰鍰及吊扣(銷)駕、牌照,即 逕自挑檔未繳交罰鍰的違規舉發通知單逕行裁決,並一律以 最高金額處分(此有裁決書送達證書左上角所註記之警語可 稽),故本違法之行政處分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規定 予以撤銷。
3.原告起訴狀繫屬至法院(即起訴)後,被告忽然又收到未敘 明理由之105年 06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 書,原告就變更後之裁決的程序與實體部分均表不服。依據 行政程序法第 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 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又第9條規定:「 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 一律注意。」被告及所屬之承辦人及各單位之主官管係通過 國家考試後任用且經過相當程度之專業訓練的公務人員,對 於相關行政程序的相關規定應自較一般民眾更為熟悉,惟本 案被告遲遲不願針對所反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的舉 發處分過程之瑕疵及舉發通知單通知聯、移送聯的內容善盡 前後比對之自我審查義務,提供竄改後的舉發通知單作為裁 罰的依據,故意或過失怠於行使其職權,推諉卸責,情節重 大,應追究被告後續行政責任,故本違法之行政處分應依行 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規定予以撤銷。
(二)案件實體內容裁決之謬誤:
1.本案原告於民國104年2月10日21時許,騎乘機車(車號000- 000)直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實踐路,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函覆本案審查結果略為,值勤員警於板橋區實踐路93 巷口「綠燈」正要通過時,目睹原告越過路口直行,另查違 規地點為板橋區實踐路93巷及成都街口,93巷及成都街口均 屬同一路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4年3月12日新北 警板交字0000000000號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4 年7月2日新北警板交字0000000000號函參照),先予敘明。 2.是以,執勤員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列之地點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53第 1項規定(闖紅燈)之舉發, 係其「主觀且單方面的想像」被告有違規的之事實,而非客 觀上原告有發生道路交通管理規定之事實,原告認為值勤員
警的舉發實顯有違誤,並於當下聲明異議且要求提供科學儀 器等佐證資料,該員警拒絕提供本人違規事實資料,並口頭 告知原告警方只負責舉發不負責處罰,會不會處罰端看處罰 機關(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4年 7月2日新北警 板交字0000000000號函及所提供的錄音檔可稽)。今被告審 查結果通知及理由更荒謬且令人難以信服(104年 7月6日新 北裁申字第1043535558號函參照),被告經審查後,明知本 案違規事實根本並不存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4 年 3月12日新北警板交字0000000000號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104年 7月2日新北警板交字0000000000號函參照 ),卻仍放任執勤員警恣意濫權舉發,且於審查理由略謂, 交通事件之行為即逝者多,不應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為必要 ,應就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的目的等 語。雖在法令授權範圍內進行審查,但其審查結果顯然不符 人民對於行政機關的信賴保護原則且與事實不符,情節重大 ,應追究被告後續行政責任,爰聲明請求為撤銷原裁決處分 ,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3.被告承認原裁決,即105年06月0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 000 號裁決,違法或不當,於行政訴訟起訴後自行變更原裁 決,惟仍未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而撤銷原處分,此有 105年06 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可稽。查本案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已承認舉發過程確有不當(原舉發處 分有瑕疵),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4年 7月2日 新北警板交000000000號函可稽。
4.復查本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函覆本案審查結果略為 ,值勤員警於板橋區實踐路93巷口「綠燈」正要通過時,「 目睹原告越過路口直行」,另查違規地點為板橋區實踐路93 巷及成都街口,93巷及成都街口均屬同一路口(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104年3月12日新北警板交字0000000000號函 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4年7月2日新北警板交字000 0000000號函參照)。亦即當時值勤員警前方為「綠燈」, 目睹原告越過路口直行,而後自原告左後方忽然切入攔停舉 發,且值勤員警攔停時均「面對」同一車行方向(此有攔停 舉發時之相對位置照片可稽),惟今被告於重新審查(答辯 )時,並未就值勤員警所見所聞再次發函詢問或以其他符合 法制或留有紀錄之方式探求其真意(到底是綠燈?還是紅燈 ?)。被告逕自擴大解釋執勤員警之證詞為原告「面對圓形 紅燈仍逕予直行」(被告至舉發現場勘查過嗎?),故此為 被告「主觀且單方面的想像」原告有違規之延伸,實不可取 。
5.被告就本案經多日、多次及多時之自我審查(本案舉發日期 :104年2月10日),均「聲稱」查無其他證據顯示本件舉發 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為1式3聯,分為通知聯、移送聯、存根聯,原告今 比對該通知單通知聯及移送聯後發現,舉發通知單移送聯( 被告提供)上之違規事實欄於竟然被增補上「直行」2字。 被告使用竄改後的舉發通知單(移送聯)作證物,並據以主 張被告有違規事實,的證據,足以致生原告遭受無謂之裁罰 的損害以及影響法院判斷本件交通違規事實是否存在的正確 性,爰聲明請求為撤銷原裁決處分,至有關被告是否涉及刑 事上不法部分請另案依法偵辦。
(三)證人攔停點在距離路口大概約250 公尺左右,後埔國小旁, 原告有附照片,證人從原告左後方切入。原告現場有請證人 提供機車的上面的密錄器,證人拒絕提供,要原告簽舉發通 知單再去申訴。
(四)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 53條規定者 ,除依上開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 3點,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規定。(二)本件舉發員警於上揭時、地目睹,確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 未依該路口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時停等,面對圓形紅燈仍逕 予直行,核屬闖紅燈之行為無疑,被告所為裁處應無不當。 謹將理由詳述如下:
1.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 入路口」、「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 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 員之指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 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 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 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有交通部82年 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 號函釋可資參照。
2.查,本件舉發員警於上揭時、地目睹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未 依該路口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時停等,面對圓形紅燈仍逕予 直行,因而認定屬紅燈之行為,遂予以攔停舉發,此有原舉 發單位104年3月12日新北警板交字第0000000000號、104年7
月 2日新北警板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違規事實 洵堪認定。
3.本案乃屬交通違規之瞬間行為,員警親眼見聞違規經過,本 不以提供相關影像資料佐證為必要,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 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警員就一瞬 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 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視所見為之,難有其他舉證之可能 ,復倘查無其他證據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 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 不可採信。是若無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察之舉發有誤或有捏 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察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 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4.且員警係執法人員,與駕駛人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闖紅 燈車輛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 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 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 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 的,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 故所述內容應無不可採之理。
5.至原告稱被告於審查期間疏未敘理由開立裁決書,裁決本案 應處理罰鍰新臺幣2,700元,而非104年7月6日新北裁申字第 1043535588號函所通知之新臺幣 1,800元,故應撤銷該違法 行政處分乙節,經被告查詢,因本案確曾於違規單應到案日 期前提出申訴,罰鍰部分爰同意依違反該法條之最低罰鍰金 額新臺幣1,800元裁處,被告前已先行撤銷105年6月6日所製 開之裁決書,並另開裁決書寄予原告。
(三)原告既考領合格機車駕駛執照,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證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其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 年人,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以本處根 據員警之舉發,而對原告所為之裁罰,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四)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又車輛指 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 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 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 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5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 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 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條第 8款、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 有明文。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 訂定之」、 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 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 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 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 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 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 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 釋字第511號解 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 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 ,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期限 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 1,800元,並記違規點 數 3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 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之裁 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 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並就其 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 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 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 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 為裁罰。
(三)經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04年2月10日20時52分許,行 經新北市板橋區實踐路93巷與實踐路之交岔路口時,因有「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執勤員警攔停舉發,雖經原告 不服舉發,惟經被告認定確有上開違規情事,乃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及第63條第1項(即同條項第3款 )等規定,以105年6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 1,800元整,併記 違規點數 3點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4年3月 12日新北警板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該分局104年 7月2日
新北警板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104年2月13日交通違 規案件陳述書、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5年6月23日新 北裁申字第1053522073號陳情案件回覆表、證件查詢機車駕 駛人資料、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前述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書 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第52頁、第48頁、 第56頁至第57頁、第59頁、第58頁、第47頁、第54頁),核 供採認。
(四)而查,原告雖主張:員警舉發係主觀且單方面想像原告有違 規事實,舉發之事實有所違誤,且被告於審查理由謂交通事 件之行為即逝者多,不應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為必要,應就 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而被告 雖在法令授權範圍內進行審查,然其審查結果顯然不符人民 對於行政機關之信賴保護原則且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查: 1.依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4年3月12日新北警板交字 第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二、(二)記載:「本案據舉發員警 證稱:於板橋區實踐路93巷口綠燈正要通過路口時,目睹MQ 7-851號機車直接越過路口直行,始予以攔停明確告知違規 事實後製單舉發,本案員警親眼目睹違規經過事證明確,核 執法過程尚無違誤。」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核與舉發 員警之職務報告所載:「職警員郭昕豪,於民國104年2月10 日20時至22時執行巡邏勤務與警員趙庭宇同網,於綠燈時, 警員趙庭宇隨即騎車往前巡簽,職跟與後方,欲過馬路時, 突然發現1台重機車(000-000,駕駛人黃魯思)違規闖越紅 燈,職隨即趨前攔查,經告知違規事由後給予舉發」等語大 致相符(見本院卷第73頁)。由此可知,本件舉發員警係於 104年2月10日20時至22時執行巡邏勤務,在新北市板橋區實 踐路93巷口轉為綠燈而正要通過路口時,當場目睹原告騎乘 系爭機車闖越紅燈往前直行,舉發員警遂攔停掣單舉發。 2.本院復於105年 9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通知證人郭昕豪即 本件舉發員警到院具結證述舉發目賭經過情形,並勘驗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於105年8月24日以新北警板交字第10 53297573號函文檢送之路口監視影像光碟。首先,本院於審 理時先行勘驗該路口監視影像光碟,其勘驗結果如下:「⑴ 檔案名稱:0000000.205150;勘驗內容:畫面為實踐路93巷 跟實踐路交叉路口,見到車輛陸陸續續由實踐路93巷往前行 駛向成都街方向或左轉實踐路,在畫面2015/02/10 20:50: 10時,看到有一計程車在停等紅燈,陸陸續續也有機車來到 路口與該計程車停等紅燈,一直停到畫面2015/02/10 20:50 :49 時該計程車啟動往前行駛,此時陸陸續續有車輛在實踐 路93巷往前行駛,在畫面 2015/02/10 20:51:10時,看到員
警二人陸續騎機車出現在實踐路93巷,2015/02/10 20:51: 21時,第二台警機車(證人員警表明這就是他騎的機車) 在路口停等紅燈,陸陸續續也有其他機車來到此路口與該第 二台警機車一併停等紅燈,在2015/02/1020:52:02時,該第 二台警機車與其他原來在一併停等的機車啟動,此時在2015 /02/ 10 20:52:04時,第二台警機車剛啟動沒多久後,尚未 到達路口中心,該第二台警機車的前方,有台機車(證人表 明此機車即為其舉發原告違規的車輛,原告表明剛剛的畫面 看不到車牌,他也不曉得員警在何處舉發)從實踐路穿越出 來到了路口的中心(當庭擷取照片一張,法官在該擷取的照 片畫圈標示該機車,並提示兩造)並直接穿越該路口而去, 警用機車隨即左轉,並往前開穿越路口的機車方向而去。⑵ 檔案名稱:實踐路93巷往實踐路口; 勘驗內容:此檔案光 碟內容與上開勘驗光碟內容一樣,經兩造同意,毋庸再次製 作勘驗筆錄。」等情,此有本院105年 9月8日勘驗筆錄、擷 取採證照片、路口監視影像光碟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頁 至第80頁、第86頁、第89頁)。嗣後,本院遂向證人郭昕豪 確認在勘驗過程當中,其啟動車輛時,在其前面從實踐路直 行穿越而過的機車是否即為原告違規的車輛?證人郭昕豪答 稱:是,本院旋向證人郭昕豪訊問其如何知道是原告車輛? 證人郭昕豪答稱:伊看到原告直行過去,伊左轉把原告攔下 來,告知原告他說他闖紅燈,再舉發他等語,本院復向證人 郭昕豪訊問其攔下原告車輛,有沒有可能跟錯車輛?證人郭 昕豪答稱:沒有,因為只有原告直行過去而已等語,本院旋 又向證人郭昕豪訊問當其剛剛啟動的時候,該台系爭機車由 實踐路方向穿越而過,該實踐路的方向號誌已經是紅燈了嗎 ?證人郭昕豪答稱:實踐路已經是紅燈,實踐路93巷伊的方 向是綠燈,起步後看見原告從伊右手方從實踐路直行穿越, 所以確定實踐路當時一定是紅燈等語,本院另向證人郭昕豪 訊問原告稱其攔停點在距離路口大概約 250公尺左右,後埔 國小旁,是否如此?證人郭昕豪則答稱:在後埔國小側門那 邊,差不多 200公尺等語,為此乃即向證人郭昕豪訊問其為 何會追得那麼遠?證人郭昕豪答稱:因為原告車速太快,又 是直行車,距離自然會拉的比較遠等語,本院再向證人郭昕 豪訊問車上當時有密錄攝影嗎?證人郭昕豪答稱:沒有,遂 又訊問當時為何沒有錄影?證人郭昕豪嗣答稱:警用機車上 原本就沒有附行車紀錄器,警察的行車紀錄錄器都是公發或 自己買的,當時執行勤務時沒有帶出門等語,上情亦有本院 105年 9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分見本院卷第80頁至 第82頁)。
3.承上開證人郭昕豪所述其舉發過程之經過情形,並對照前揭 本院105年 9月8日勘驗筆錄、擷取採證照片及本院第74頁所 附之現場示意圖所繪原告車輛及員警車輛之行駛方向,可知 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係沿新北市板橋區實踐路行駛,此時 證人郭昕豪所騎乘之警用機車則是從實踐路93巷剛啟動行駛 至路口,雖觀諸路口監視影像光碟之播放內容,無法看見原 告騎乘系爭機車所行駛之實踐路之號誌燈狀態為何,但依現 場示意圖可知悉實踐路93巷係與實踐路相互垂直之道路,再 衡諸前揭本院105年 9月8日勘驗筆錄內容亦可知,當實踐路 93巷之號誌燈狀態為綠燈時,該車道之車輛陸續往前向成都 街方向行駛,抑或是左轉實踐路,由此可推知,此時實踐路 之號誌燈應屬紅燈禁止車輛通行之狀態,則當證人郭昕豪騎 乘警用機車已從實踐路93巷起行至路口時,即表示實踐路93 巷之號誌為綠燈,而實踐路之號誌應屬紅燈,斯時既見原告 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從實踐路穿越停止線至路口中心,此見本 院卷第86頁所附之擷取採證照片中以黑色筆所圈選之車輛( 即原告之系爭機車)行駛在監視器畫面之橫向道路(即實踐 路)之路口中央處時,而在舉發員警直行道路(即實踐路93 巷)上之車輛均已陸續往前直行等情,亦可自明。復審酌證 人郭昕豪為本件目睹違規事實並為舉發之員警,而其所證述 之前揭內容,與上開事證並無違,且所供符合經驗法則,又 到院具結證述而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且衡諸證人郭昕豪曾 受有警方專業職業訓練,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及 違規事實之判斷,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且正確,另就此目 睹位置而論,原告車輛行經通過路口時即在證人所在位置之 前方不遠處,且當時除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外,亦無其他 車輛從實踐路行駛而出,準此足認,證人郭昕豪即舉發員警 應無誤判本件系爭機車為違規闖紅燈車輛之可能。 4.至於在路口監視影像光碟中,縱未看見該違規闖紅燈車輛之 車牌號碼為何,然據證人郭昕豪於本院105年 9月8日言詞辯 論期日時已明確證稱:伊啟動車輛時,在伊前面從實踐路直 行穿越而過的機車即為原告違規的車輛,伊看到原告直行過 去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此已詳如前述,並端詳上開本 院卷第86頁所附之擷取採證照片可知,僅有 1輛以黑色筆所 圈選之車輛在實踐路上之路口中央處外,別無其他車輛行駛 乙節,則證人郭昕豪發現該違規車輛後,旋即騎乘警用機車 左轉一路尾隨其後,嗣在後埔國小旁將該違規車輛攔停,遂 對原告掣單舉發,衡情當無誤認本件系爭機車即為該違規闖 紅燈之車輛,並有舉發通知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 。益證證人郭昕豪所稱原告於104年2月10日20時52分許,騎
乘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實踐路93巷與實踐路之交岔 路口時,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應屬實在。是原告主張員警 舉發係其主觀且單方面想像原告有違規事實,其舉發之事實 有所違誤,難為採憑。
5.此外,原告雖以其比對舉發通知單之通知聯及移送聯後發現 ,舉發通知單之移送聯內之違規事實欄竟補上「直行」2字 為由,主張被告使用竄改後之舉發通知單作證物云云。而本 院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舉發通知單通知聯及被告答辯狀檢附之 舉發通知單移送聯(見本院卷第25頁、第47頁)所示,雖在 本院卷第47頁之舉發通知單移送聯中違規事實部分確有加增 「直行」2字,然此復經本院於105年9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 ,向證人郭昕豪訊問舉發通知單為何會括弧寫直行?證人郭 昕豪答稱:因為板橋分局的裁決室說,闖紅燈是直行還是左 轉,有要求要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則參酌駕駛人 駕駛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不 論係紅燈直行或左轉後直行、迴轉,抑或是紅燈右轉,均視 為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僅是在有關紅燈右轉之部分,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2項另外有所規範處罰,其餘闖紅 燈之違規行態均依同條例第53條第 1項規定加以適用處罰。 而查,本件原告違規闖紅燈之行為係其騎乘系爭機車,於10 4年2月10日20時52分許,沿新北市板橋區實踐路行駛,行經 實踐路與實踐路93巷之交岔路口時,闖越實踐路之紅燈號誌 後直行,即屬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如此員警在舉發通知單 移送聯上加註「直行」 2字,即與事實相符,縱其非在舉發 當時現場所填寫,然此並不影響本案舉發違反法條仍屬為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亦未使原告就員警於舉 發當時所針對原告紅燈直行之闖紅燈行為予以舉發有生誤認 之實,僅是更加具體詳載之註明,因此,此項嗣後補充敘明 填載之程序縱有瑕疵,並不影響被告據此舉發所為之原處分 ,是原告上開主張,殊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或免罰之據。(五)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前開事實概 要欄所示時、地,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第63條第 1項(即同條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 1,800元併記違 規點數 3點,核屬適法有據。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原告之訴自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且係原告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