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5年度,281號
PCDA,105,交,281,20160930,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281號
原   告 謝海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5月19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48-C00000000號裁決(以上二裁決
,下統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 、同條第 4項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5年5月19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 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 第 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依卷內兩造所 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明確,爰由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 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謝海倫於104年 12月3日7時24分許,駕駛 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復興路時,因有「任意以其他方式迫使他 車讓道」之違規行為,為民眾目睹於104年12月5日檢具以科 學儀器取得之違規證據資料,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審視檢舉人提供之證據 資料,認有違規行為後,遂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C00 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統稱「舉 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分別記載應到案日期各為105年2月 3日前、105年3月1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05年 2月2日到案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 訴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3款、同條第5項(裁決書誤 引用第24條)、第63條第 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 定,以105年5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8千元 ,記違規點數 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復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 4項規定,以105年5月19日新北 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



原告吊扣汽車牌照 3個月。原告不服上開被告105年5月19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即本案二裁決,下統稱原處分)所為之上 開處分,提起本件行政撤銷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新店區復興路上被人以行車記錄器影像寄至警局交通 隊,被裁罰違規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43條第 4項 ,處罰汽車所有人並吊扣其牌照三個月。原告已提交給裁決 處之光碟記錄中明顯看出,聽出,是由檢舉人先行逼停原告 所駕駛車輛在先,絕非故意導致後續事件,但申訴仍未通過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法條全文及意旨係以處罰汽 車駕駛人為有任何故意過失行為,過失為處罰之責任條件, 原告並無任何故意過失之違規行為,而是被迫,警局僅以畫 面開出罰單引用條款不當舉發,顯有違誤甚明,為此依法提 出異議。以上陳述,如屬合理為此狀請鈞院,能依法處分裁 定撤銷,以符合公平正義,無任感荷。
(二)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 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 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公路 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 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 舉人者,得逕行舉發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 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任意 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者, 處 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3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 點數3點,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3款、第4項、第5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
(二)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因驟然減速急停,且於車道 中以蛇行方式變換車道,迫使其他用路人讓道,對行車安全 甚有影響,違規屬實,以下謹就理由分述之。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所處罰之交通違 規行為,係駕駛人駕車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 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足見本款規定之目的,係在處罰 駕駛人以危險方式駕車而有危害交通安全之情事,藉以達成



有效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目的。且於行駛車道上 驟然變換車道,易使後方車輛閃避不及造成擦撞事故,將嚴 重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
2.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於短時間內以蛇行及驟 然變換車道等方式行駛於道路上,對其他在場用路人之行車 安全甚有影響,為民眾現場目睹並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 向原舉發單位提出檢舉,即屬違法,此有採證光碟在卷可稽 。次查,觀諸採證光碟可知,於影片時間00分56秒處,系爭 汽車行駛於快車道,隨後於影片時間01分00秒處由左方快車 道往右方移動至慢車道後,並於影片時間01分04秒處至01分 08秒處數次於慢車道與快車道間來回以蛇行方式變換車道, 企圖迫使後方車輛減速或改道,並於影片時間01分09秒處至 01分20秒處突於道路上緊急煞車,在前方並無車輛停等紅燈 或其他事故之情況下,將車輛停止於道路上,企圖致後方車 輛因反應不及而有追撞之可能,並嚴重影響車道通行順暢, 且於影片時間01分31秒處至01分38秒處從右方慢車道移至左 方快車道後,又試圖往右方慢車道靠近,企圖逼迫慢車道上 之車輛減速甚或必須向右閃避,上述系爭汽車之駕駛行為, 均係置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於不顧,顯有任意以其他方式 迫使他車讓道之行為,違規屬實。
3.至原告稱是由檢舉人先行逼停本人所駕駛車輛在先,絕非故 意導致後續事件云云,然觀諸採證光碟可知,原告確實有以 任意其他方式逼迫他車讓道之事實,至原告自行提出之佐證 光碟,其影片內容所示時間已在違規時間之後,且畫面顯示 路段亦不在違規地點,無法佐證檢舉人有先行逼車之事實, 故實難採認其說詞,併予說明。
(三)末查,原告既為車主,亦考領合格汽車駕駛執照,有汽車車 籍查詢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為具有正 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 遵守。是以本處依員警之舉發,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18,0 00元整、記違規點數 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 扣汽車牌照 3個月,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綜上所述,本件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四)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 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在行駛途中, 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 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 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



10條、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 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 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 第一款至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 、「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 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 十三條、第五十三條之一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 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第1項第3款、 第4項前段、第5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經 查,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4 年12月3 日7 時 24分許,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復興路(往秀朗橋方向)路上任 意驟然變換車道(蛇行)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業據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5 年4 月12日新北警店交字第 1053290751號函述綦詳,復有被告所提出之採證光碟可資佐 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5 年4 月12日新北警 店交字第1053290751號函、採證光碟及檢舉資料附卷可稽( 分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55頁、第73頁)。嗣本院觀 諸卷附採證光碟後,並擷取採證照片編號1 至編號22為佐( 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9頁),而依採證照片編號1 所示,於 錄影畫面顯示時間7 時22分33秒許,檢舉民眾車輛行駛在中 間車道等情;次依採證照片編號2 至編號3 所示,於錄影畫 面顯示時間7 時22分59秒許至7 時23分15秒許,該檢舉民眾 車輛在中間車道停等紅燈等情;復依採證照片編號4 所示, 於錄影畫面顯示時間7 時24分1 秒許,路口號誌燈已轉變為 綠燈,檢舉民眾車輛隨同其他車輛均往前行駛,此時亦可見 系爭汽車行駛在檢舉民眾車輛之左方內側車道等情;嗣依採 證照片編號5 至編號6 所示,於錄影畫面顯示時間7 時24分 3 秒許至7 時24分6 秒許,當系爭汽車在內側車道加速往前 行駛時,檢舉民眾車輛則往左行駛至系爭汽車後方之內側車 道,而渠等車輛通過路口,該道路則變為只有內側車道及外 側車道之二線車道等情;又依採證照片編號7 至編號8 所示 ,於錄影畫面顯示時間7 時24分8 秒許至7 時24分9 秒許, 系爭汽車從內側車道往右行駛至高架橋下之外側車道等情; 再依採證照片編號9 至編號12所示,於錄影畫面顯示時間7 時24分12秒許至7 時24分15秒許,當檢舉民眾車輛再從內側 車道行駛至系爭汽車之後方外側車道時,該系爭汽車又從外 側車道(此時該外側車道出高架橋後,道路即變三線車道, 因此該外側車道復成為中間車道)行駛至內側車道後,旋即



突然未打右轉方向燈便朝右行駛至中間車道,並緊急煞車停 下車輛等情;另依採證照片編號13至編號16所示,於錄影畫 面顯示時間7 時24分17秒許至7 時24分27秒許,該系爭汽車 行駛至中間車道後即停在車道上,此時前方號誌為綠燈可通 行之狀態,且不論是該系爭汽車左側之內側車道上車輛,抑 或是其右側之慢車道所行駛之車輛均不斷陸續往前行駛,絲 毫未見有因事故或路障致使必須減速停車之情形,而該系爭 汽車一直停等到採證照片編號16所示之錄影畫面顯示時間7 時24分27秒許始再往前行駛等情;復依採證照片編號17至編 號19所示,於錄影畫面顯示時間7 時24分33秒許至7 時24分 39秒許,系爭汽車從中間車道往左行駛至內側車道等情;又 依採證照片編號20至編號22所示,於錄影畫面顯示時間7 時 24分43秒許至7 時24分47秒許,該系爭汽車驟然減速並不斷 從內側車道朝行駛在中間車道之檢舉民眾車輛逼近,且其右 側之前後車輪復壓在車道線上等情。由此益證,原告駕駛其 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4 年12月3 日7 時24分許,行經新北市 新店區復興路時,即如同採證照片編號9 至編號12所示,先 由中間車道行駛至內側車道,再驟然變換車道至中間車道, 並在前方毫無任何事故或路障之情況下停車,嗣後又如採證 照片編號20至編號22所示,該系爭汽車突然減慢車速並不斷 從內側車道往中間車道之檢舉民眾車輛逼近,準此以觀,原 告駕駛系爭汽車以驟然變換車道後停車,復又突然減速朝檢 舉民眾車輛逼近,其駕駛行為顯有「任意以其他方式迫使他 車讓道」之違規事實甚明。
(三)至於原告雖另主張是檢舉人先行逼停伊所駕駛車輛在先,伊 並無任何故意過失之違規行為,伊是被迫云云。然查,端詳 前開本院所擷取採證照片編號 1至編號22所示,除於採證光 碟錄影播放之起初,曾見檢舉民眾車輛在路口停等紅燈號誌 時,該檢舉民眾車輛係在系爭汽車之前方,以及之後錄影末 段原告車輛結束本件違規行為之後,該檢舉民眾車輛亦有在 系爭汽車之前方外,此亦有採證光碟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55頁),其餘錄影過程中該檢舉民眾車輛皆在系爭汽車之後 方,如此,在原告駕駛系爭汽車驟然變換車道後停車復又朝 檢舉民眾車輛逼近之違規行為過程中,檢舉民眾車輛豈有何 迫使原告為此違規駕駛行為之理,是其主張已難採憑。況且 ,縱使原告陳稱檢舉民眾車輛有先行逼停伊所駕駛車輛乙節 屬實,惟按憲法之平等原則,乃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 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之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且憲法 上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權利義務之平等,並不包含違法行為 均不予取締制裁之不法平等。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姑不論



其所舉檢舉民眾車輛是否亦有逼車之事,然顯難據此為推翻 或免除其於上開時地所為本件違規行為而應受之裁罰。(四)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所有之系爭汽車,於事實 概要欄所示時、地確有「任意以其他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 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同 條第5項(裁決書誤引用第24條)、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 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 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分別裁處罰鍰1萬8千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認 事用法均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爰不經 言詞辯論,判決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 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 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