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金字第5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許德勝律師
被 告 黃建智
英屬開曼群島商欣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容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董事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五年度金重訴字第二號事件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 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 序,亦為同法第183 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原告係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 易人保護法第10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黃建 智擔任被告英屬開曼群島商欣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職務 應予解任,惟被告黃建智是否確實違反證券交易法,係以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事件訴訟之法律關 係是否成立為據。又被告黃建智所涉犯證券交易法罪嫌疑,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現 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中,該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於 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終結,其民事訴訟即無 由判斷。綜上,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第183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谷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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