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八十一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律師
複 代理人 簡啟煜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 住台北縣汐止鎮○○路二巷十三號三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本院台北簡
易庭八十七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五二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宣示判決筆錄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支票是由上訴人預先簽名於票據上,金額欄未填寫之未完 成票據,上訴人將之交付訴外人呂政穎,嗣呂政穎為求資金週轉之便,遂請求 上訴人同意呂政穎將該空白票據交付予被上訴人作為徵信之用,被上訴人未經 上訴人或呂政穎之同意,竟自行填寫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四十四萬八千 二百元後,持以向上訴人主張票據債務之清償,被上訴人非上訴人之代理人, 又非基於上訴人之使者地位,自無據以認定被上訴人之行為與票據債務人自行 完成之票據行為無異。
㈡依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可知,票據法對於空白票據 並無明文規定,而票據法第十一條之規定僅係關於善意執票人得為權利之行使 及債務人抗辯權之限制之規定,尚難逕而謂票據法有空白票據之規定,是空白 票據不能被認為是票據法上之票據,換言之,空白票據尚欠缺法定應記載事項 ,應屬無效之票據,自無所謂票據權利可言。再者,依同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三 五五號判決意旨,發票人就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固非不得授權執票人自行填 寫,惟以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三項發票人於票據交付前尚不得自行改寫金額之立 法本旨觀之,若發票人以空白票據交付,授權執票人於交付後自行填寫金額, 自非法之所許,執票人並不得主張其自行填載之票據為有效而對於發票人行票 據上之權利。
㈢被上訴人自行填寫金額後持以向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當時知情,無法主張票 據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權利。再者,雙方當事人於原審程序中曾多次就票 面金額有所爭執,是故,本案事實及證據皆足以顯示上訴人並非自行決定效果 意思後,再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填寫機關,上訴人有自行決定效果意思之權 利甚明,上訴人得以系爭票據為無效票據對抗被上訴人。 ㈣有關被上訴人提出之支票用以說明表見代理部分:
證人王秀莉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之庭期中庭呈六紙支票用以說明呂政穎確有 與該公司交易往來,並以其中二紙支票係由上訴人所簽發,並由被上訴人填寫 金額而上訴人亦讓其兌現,因此主張本案系爭支票雖由其填寫,惟由有前例, 從而讓其相信填寫金額後上訴人仍會讓其兌現而有表見代理之問題。惟查,被 上訴人之主張實非真正,蓋證人王秀莉庭呈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七年二月五日、 同年四月十五日、票面金額分別為一十一萬九千四百二十四元、二十六萬八千 九百二十元二紙支票,其中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二月五日之支票原係印鑑不符, 因銀行作業疏失仍讓其兌現,上訴人本均不知有此事(蓋該筆兌現之金額並非 由上訴人存入該支存帳戶),嗣經銀行通知補正,上訴人因未受損害乃配合補 正;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之支票因上訴人根本未簽發前揭發票日及金 額之支票,因此上訴人即讓其跳票,嗣後亦係由被上訴人自行將該紙支票撤銷 提示。由此事實可知,上訴人就非其完整簽發之支票根本不會讓其兌現,此乃 被上訴人所明知,被上訴人顛倒是非,進而主張表見代理,實無理由。 ㈤有關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為給付貨款部分: 被上訴人雖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之庭期中以證人王秀莉作證系爭支票用以支 付貨款,惟由王秀莉之證詞可知其不僅未見到呂政穎有收受系爭貨物,亦無任 何簽收憑證,僅以乙紙進貨單(亦無單價),實難證明其所述之事實為真。因 既系爭支票用以支付貨款,理應由被上訴人之總公司提示始合乎常理,惟查本 案系爭支票係由訴外人李冠萱提示,由此亦可證明,被上訴人謂係爭支票乃用 以支付貨款之主張實乃臨訟杜撰。另由證人王秀莉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庭呈 之六紙支票觀之,除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二月五日之支票及呂政穎 所簽發之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之支票有兌現外,其他四紙均未兌 現,則前帳未清被上訴人又怎可能將更多的貨賣予呂政穎,愈顯被上訴人謂系 爭支票係為支付呂政穎貨款之陳述非真。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補提支票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呂政穎 。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宣示判決筆錄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系爭支票係由呂政穎交付予被上訴人,為其向被上訴人購買洋酒,用以支付貨 款之用,由被上訴人當著呂政穎面前填載金額,呂政穎確實有同意被上訴人填 寫金額,未告訴被上訴人應交由上訴人填寫金額。呂政穎亦曾交付過上訴人簽 發之未記載金額之空白票據,授權由上訴人填寫。 ㈡徵信僅須知道支票帳號,以電話徵詢,無須交付支票。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提出系爭支票正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王 秀莉。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執有訴外人呂政穎交付,由上訴人所簽發,票載 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八月七日,金額為四十四萬八千二百元,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營業部為付款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一紙,屆期後,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
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後,竟遭退票,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 票款並加計自提示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之判決等語。 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是由其預先簽名於票據上,金額欄未填寫之未完成票據,其 將支票交付訴外人呂政穎,嗣呂政穎為求資金週轉之便,遂請求上訴人同意呂政 穎將該空白票據交付予被上訴人作為徵信之用,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或呂政穎之 同意,竟自行填寫票面金額為四十四萬八千二百元後,持以向上訴人主張票據債 務之清償,被上訴人非上訴人之代理人,又非基於上訴人之使者地位而補充完成 系爭票據,被上訴人更知悉呂政穎未經其授權填寫金額。上訴人所簽發於八十七 年二月五日兌付之支票,係因印鑑不符,銀行誤讓支票兌現,嗣後通知其補正時 方知情,並非事先知呂政穎未經授權填寫金額而不為反對之表示,猶令支票兌付 ,其無庸負票據責任等語置辯。
二、查呂政穎交付由上訴人於發票人欄蓋章,填載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八月七日,金額 為空白,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為付款人之支票一紙,該支票上之金額由被 上訴人填載為四十四萬八千二百元,嗣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向付款 銀行提示,遭退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一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支票為要式證券,支票之作成,必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 八款所定法定方式為之,支票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除票據法另有規定外,依 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支票即為無效。又支票上之金額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 ,倘有欠缺,支票自屬無效。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 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 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舉證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 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判例要旨亦可參照。又票據行 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 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同院六十四年台 上字第一五四0號例意旨亦可參照。是執票人固就取得票據之原因不負舉證責任 ,惟仍負有就所執票據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之 金額係由上訴人授權呂政穎填載,呂政穎於交付予伊時同意由其填載,自屬有效 票據等語;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填載系爭支票之金額係未經伊同意,其未授權 呂政穎填寫金額等語,基上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先就系爭支票係屬真正,亦即 其填載金額係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為之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再由上訴人就被上 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是惡意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伊取得系爭支票時,當著呂政穎面前填載金額,呂政穎有同意伊 填寫,且呂政穎亦曾拿上訴人簽發、金額空白之支票予伊,由伊填寫金額,屆期 兌現之情,足認上訴人確實有授權呂政穎填寫金額等語,並舉證人王秀莉即被上 訴人任職公司之店長之證詞、證人提出之支票明細表及支票一紙為證。惟上訴人 否認有授與呂政穎填寫金額之補充權限,其交付呂政穎支票時,囑咐其金額應交 由上訴人本人填寫等語。按代理權之授與,除須有授權之意思表示,並須有授權 之範圍,本件被上訴人未證明上訴人有授權呂政穎填寫金額之意思表示,及授與
填寫金額代理權之範圍,則呂政穎自無空白票據行為之補充權。參以證人呂政穎 證稱:上訴人交付其系爭支票,交代金額部分應由上訴人填寫等語,足認上訴人 顯未授權呂政穎填寫金額之補充權。又被上訴人固以呂政穎曾交付上訴人簽發, 金額空白之支票,經其填寫金額補充完成後,屆期提示兌付,足認呂政穎確實經 上訴人授權代理填寫金額等語。惟依證人王秀莉提出之呂政穎交付支票明細表所 示,呂政穎曾交付自行簽發之支票四張、上訴人簽發之支票二張,上訴人簽發之 支票僅其中票號HQ0000000號、面額為一十一萬九千四百二十四元、到 期日(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二月五日之支票屆期兌付,另紙票號為HQ00 00000號支票則未兌付,有退票理由單一紙在卷可稽。該紙兌付支票上金額 之筆跡肉眼觀之,與系爭支票金額之筆跡相似,而系爭支票金額為被上訴人所填 寫者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按該紙支票之發票日在八十七年二月五日,距系爭 支票票載發票日有六個月之久,且金額與系爭支票差異有四倍之多,縱上訴人就 該紙支票曾授權予呂政穎補充填寫金額權限,惟尚難以此推論系爭支票上訴人亦 有授權金額之填載。況就該張支票之兌現上訴人辯稱支票上之發票人章與上訴人 印鑑章不符,銀行誤以讓其兌現,銀行嗣後通知其補章時方知情,且因款項非其 存入,其乃不予理會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支票為證,觀諸該支票正面確實有二 個上訴人之印文,更足以佐明上訴人並未授權呂政穎填寫金額之事實。又證人王 秀莉雖證稱:「呂(即呂政穎)也曾委託我填寫過支票之面額,呂表示其字跡不 恭(工)整,要求我代筆」等語,惟參諸前揭兌現支票之金額欄之筆跡與被上訴 人填載系爭支票之筆跡相同,顯然呂政穎請證人王秀莉代為填寫金額之支票,應 係填載呂政穎個人之支票,據此亦不足以推論上訴人有授權呂政穎填寫金額之補 充權限。而就系爭支票而言,上訴人並無任何由自己之行為表示將金額填載補充 權授與呂政穎,或知呂政穎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情,被上訴人亦 無從舉證以實其說,顯無表見代理之適用。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上伊僅於發票人欄蓋章及填載發票日外,金額為 空白,其未授權呂政穎或被上訴人填載金額為可採信,被上訴人不能證明其持有 之系爭支票上填載金額部分,係經上訴人授權者,其主張系爭支票為真正尚非可 採。則系爭支票因欠缺必要記載事項,依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屬無效 之票據,上訴人不負票據債務,被上訴人自無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之權利。從而 ,被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為無理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票 款四十四萬八千二百元及自提示日即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六、本件系爭支票既屬無效票據,兩造關於系爭支票原因關係債權為何及是否存在之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舉證,於本件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四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
法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王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