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87號
原 告 陸志良
訴 訟 代 理 人 葉光洲律師
黃孺雅律師
被 告 潘月昭
陸家銳
陸家珊
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令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潘月昭、陸家銳、陸家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騰空並返還原告。
被告潘月昭、陸家銳、陸家珊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一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房屋之日止,各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伍佰貳拾柒元暨自各該期應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後,於訴訟繫屬中,聲明變更如下述,核其所為訴之變更、 追加,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
㈠被告潘月昭、陸家銳、陸家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巷0弄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潘月昭、陸家銳、陸家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74萬7,237元,及自民國104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潘月昭、陸家銳、陸家珊應自104年10月17日起至騰空 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5萬8, 722元,暨至各該期應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相當租金之金額共21 1萬2,071元,後擴張為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274萬7,237 元,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且僅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又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無庸得被 告之同意,爰依法擴張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潘月昭、 陸家銳、陸家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74萬7,237元,及 自104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誠屬有據。
(二)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
1、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民法第759條之1定有明文。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人,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詳原證5)、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詳原證11)、建物異動索引(原證26)可證,觀 諸上開謄本,均登記原告為所有權人,房屋稅繳納通知書 之納稅義務人亦為原告(詳原證7、12),揭櫫前揭民法 規定,足徵原告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無疑。 2、系爭房屋於民國63年間由原告出資興建,業據原告提出其 撰擬之承包工程合約草稿、系爭房屋重建注意事項、估價 單、付款收據各乙份(詳原證17至20)為憑,亦有原告之 弟陸榮良撰寫之「陸氏家族墓地管理辦法」足證(詳原證 21),嗣後系爭房屋更於74年3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 原告所有,此見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即明(詳原證11 ),足見系爭房屋為原告出資,原告自始已取得所有權後 ,再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是原告主張其為所有 權人,誠可採信。
3、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為陸成銘先生之遺產,僅因故借用 原告名義登記云云,惟: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無視系爭房屋 為原告所有之事實,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之父陸成銘子孫 之共同財產云云,既屬有利於被告之主張,更與公示原則
、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即為所有權人之常態事實相悖,自 應由被告舉證。
(2)被告雖以被證2原告手稿、原告家族成員來信(被證3、4 )及所謂會議記錄(被證11,原告否認形式上真正)及被 告被繼承人陸宣良之日記(被證12,原告否認形式上真正 )欲實其說,惟被告所舉被告被繼承人陸宣良之日記,充 其量僅能證明其被繼承人陸宣良因不諳法律或其他原因致 誤認其對系爭房屋有所有權,誠與系爭房屋之歸屬毫無相 關,而無從證明陸宣良即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主張。 (3)且觀諸訴外人陸璟良、陸惠良之信件,全無一字提及系爭 房屋非屬原告所有,或系爭房屋為陸成銘所有之主張,是 訴外人陸璟良、陸惠良之信件,均不足以佐證被告所謂系 爭房屋為原告之父陸成銘所有之主張。
(4)又被告雖以被證2手稿稱原告曾聲明放棄土地部分繼承權 ,故系爭房屋並非原告單獨所有,而為陸成銘子孫之共同 財產云云,然姑不論被證2手稿因未符民法第1174條規定 而無法律效果,僅觀前揭手稿內容,其中並無一字提及系 爭房屋為原告之父陸成銘所有或原告將放棄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蓋因系爭房屋為原告興建而自始即為原告所有,此 為原告及眾人所明知,被告欲將系爭房屋與座落基地混為 一談,乃刻意誤導鈞院之說法,洵無可採。
(5)實則,原告之父陸成銘係於80年10月12日逝世,而原告早 於64年即因出資興建系爭房屋取得所有權,並於74年間成 為所有權人,是原告早於其父逝世前即為系爭房屋所有權 人,故系爭房屋誠絕非原告之父陸成銘之遺產,應予辨明 ,被告空言指稱系爭房屋為陸成銘先生之遺產云云,核與 常情相悖,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不能憑採。
(6)況系爭房屋至少自73年起至今之房屋稅,全係由原告繳納 ,此有原告提出之房屋稅繳款書可證(詳原證7、12), 可見原告確有管理系爭房屋之情事,自難單憑被告被繼承 人陸宣良自稱為所有權人之日記,遽認系爭房屋為陸成銘 先生之遺產。
4、綜上,系爭房屋確為原告所有,臻無疑義。(三)被告為無權占有人,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其就系爭房屋 為有權占有:
1、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 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有左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四、借用人死亡者」、「 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用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借貸未定
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 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64條、第472條第4款、第470 條第1項本文、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無償提 供系爭房屋4樓予其么弟陸宣良使用,惟陸宣良已於103年 6月15日過世,現由陸宣良之妻(即被告潘月昭)、陸宣 良之子女(即被告陸家銳及被告陸家珊)居住其中,既借 用人已死亡,原告自得依前揭民法第472條第4款之規定, 終止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
2、承前,原告出借系爭房屋4樓供其弟陸宣良無償使用,乃 係原告基於手足之情,對尚無自立能力之幼弟陸宣良暫時 之照顧,然今被告之被繼承人陸宣良業已逝世,況被告陸 家銳、陸家珊如今均擁有令人稱羨之良好工作且成家立業 ,實無需再由年邁之原告照顧,可知即使兩造間就系爭房 屋果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僅為假設語氣),然依借用目 的業已使用完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請求返還 。
3、退步言之,縱令原告就系爭房屋之借貸未定期限(僅為假 設語氣),然原告係因被告被繼承人陸宣良斯時年輕尚無 穩定工作,而同意其與父親陸成銘、原告等人同住於系爭 房屋,堪認原告與被告被繼承人陸宣良間使用借貸之目的 ,係對暫無自立能力之陸宣良暫時之照顧,然原告實無從 確知其照顧能力、意願之期限,自無從依借貸目的定其期 限,故原告依法自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至為灼然。 4、是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至遲於原告104年9月10日表 示終止時,確實已經消滅,依照前揭法律規定,被告即應 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被告於雙方使用借貸契約消滅後, 仍然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
(四)原告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 ,且原告僅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陸宣良就系爭房屋4樓成立 使用借貸契約,然從未與被告潘月昭等3人成立任何法律 關係,縱有與被告潘月昭等3人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僅為 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被告潘月昭等3人自104年9月 10日起即為無權占有,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請求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以排除之, 另得依同條項前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五)被告潘月昭等3人應連帶給付274萬7,237元予原告: 1、自99年10月16日起至104年9月10日(即原告發函終止其與
被告之被繼承人陸宣良就系爭房屋4樓使用借貸關係之日 )止,被告潘月昭等3人應給付相當於系爭房屋1樓至3樓 租金之不當得利共267萬6,771元:
(1)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陸宣良間僅就系爭房屋之4樓成立 使用借貸契約,詎料,被告之被繼承人陸宣良明知渠等並 無合法占有權源,仍未經原告同意,與被告潘月昭等3人 擅自占有系爭房屋1至3樓,致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灼然至明。
(2)且系爭房屋附近條件相仿之房屋租金為每坪1,064元(詳 原證4),而系爭房屋1樓至3樓每層各46.99平方公尺(詳 原證5),合計1樓至3樓共140.97平方公尺(計算式:46. 99*3=140.97),約42.64坪,故系爭房屋1至3樓每月租金 應為4萬5,369元(計算式:42.64*1,064元=4萬5,369元) 。
(3)又被告潘月昭等3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多年,原告依法請 求自99年10月16日起至104年9月10日、前後共計59個月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67萬6,771元(計算式:4萬5,369元 *59=267萬6,771元)。
2、自104年9月10日起至104年10月16日止,系爭房屋全部之 租金,被告潘月昭等3人應給付相當於系爭房屋租金之不 當得利共7萬466元:
(1)原告已於104年9月8日委請律師代為發函,終止其與被告被 繼承人陸宣良就系爭房屋4樓之使用借貸契約,被告潘月昭 等3人均於104年9月10日收受,是使用借貸契約業已合法終 止,然被告潘月昭等3人仍持續占用系爭房屋全部未予返還 ,致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2)又系爭房屋共182.45平方公尺(詳原證5)、約55.19坪, 故每月租金應為5萬8,722元(計算式:55.19*1,064元=5萬 8,722元),是原告依法請求自104年9月10日起至104年10 月16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萬466元(計算式:5萬 8,722元*36/30=7萬466元)。 3、據上,被告潘月昭等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74萬7,237元(計 算式:267萬6,771元+7萬466元=274萬7,237元),至為顯 明。
(六)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自104年10月 1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5萬8,722元 :
被告潘月昭等3人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前已詳述,茲不 再贅述,且被告潘月昭等3人至今仍占用系爭房屋未予返 還,而受有相當於房屋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同額之
損害;又揭櫫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字第218號判決意旨, 被告潘月昭等3人共同占有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不能使 用、收益房屋之損害,原告自得本諸不當得利、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潘月昭等3人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據上論結,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 、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04年10月17日起至騰空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5萬8,722元 ,核屬有據。
(七)謹一一駁斥被告其餘說法如下:
1、被告雖稱其為系爭房屋之整修支出202萬2,965元,惟: (1)按民事訴訟法第357條、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民 事判例所揭櫫:「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 ,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復按最高法院103年 台上字第2332號裁判要旨所示:「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 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明其為 真正。而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 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 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 力之可言。」(詳原證24)。是被告須先就其所提室內裝 修契約書、工程估價單、追加工程估價等文書為真正負舉 證之責,方能就所提證據內之文字審酌是否有實質證據力 之餘地。
(2)縱認被告所提被證7至10為真正,則被證7至9所示裝修契 約書、估價單、追加工程估價等文件,充其量僅能證明被 告曾與工程行簽訂裝修契約,實無從證明被告確實為此等 支出之主張,且匯款之原因多有,被告亦未能證明被證10 所示匯款予訴外人蘇巧庭之匯款與維修系爭房屋主張之關 聯。
2、被告並無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餘地:
(1)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 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 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 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 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 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決(詳原證25)參照。 (2)被告等雖辯稱其因對系爭房屋支出修繕費用,是渠等得行 使同時屢行抗辯權云云,然原告從未與被告成立任何雙務 契約,揭櫫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無對待給付之義務 ,且本案實係被告等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如今被告等人 竟稱渠等將行使同時屢行抗辯權,至為可譏。
(3)須強調者為,被告等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多年卻未善加維 護,任令系爭房屋出現漏水、發霉等情形致減損系爭房屋 價值,且於其對系爭房屋為所謂「維修」前,從無隻字片 語告知原告致原告無從知悉,如今竟強命原告支付渠等因 自己使用需要而支出之費用,依法論理,均乏所據。(八)被告無非以訴外人陸璟良、陸惠良之信件及其被繼承人陸 宣良之日記主張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下稱 :系爭房屋)非為原告所有,而為原告之父陸成銘子孫之 共同遺產云云,惟:
1、無論兩造家族對系爭房屋之認知為何,或是否因不諳法律 或其他原因致有誤認,均不影響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所 有權人,按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係本於法律規定, 絕不因他人嗣後片面之主觀認知而有所變動,首應陳明。 2、次訴外人陸璟良之信件並無一字提及系爭房屋非為原告所 有、或系爭房屋為原告之父陸成銘所有,亦無如被告所指 曾提及所謂「讓被告等陸宣良家人居住是大家之決定」云 云,被告若欲為此等主張,亦請被告具體指明指涉之片段 。
3、被告又以原告未否認被證3、僅否認被證11之真正,而主 張原告惡意否認不可採云云,然查被告未能舉證證明被證 11即為被證3所附附檔,亦未能證明兩造家族確曾於103年 7月2日召開家族會議,更未能證明所謂會議紀錄內容與實 際會議內容相符,凡此,均未見被告說明,原告否認自屬 有據。
4、再訴外人陸惠良之信件雖提及其曾於50年代購買房子,惟 系爭房屋係由原告建造於65年(詳原證11),顯見訴外人 陸惠良所購買者絕非系爭房屋,被告自難憑此主張系爭房 屋為訴外人陸惠良所有。
5、又被告屢次以其被繼承人陸宣良所謂日記(被證12,原告 否認形式上真正)欲佐證其主張,惟充其量僅能證明其被 繼承人陸宣良因不諳法律或其他原因致誤認其對系爭房屋 有所有權,誠與系爭房屋之歸屬毫無相關,而無從證明陸 宣良即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主張。
6、況縱認被告被繼承人陸宣良之日記形式上為真正(僅為假 設語氣),然參諸:「…下午打了個電話給二哥,要用他 的中秋敬老金買油漆,粉刷房子,他也答應了…」,若非 系爭房屋為原告單獨所有,系爭房屋既為被告被繼承人陸 宣良一家所占用居住,陸宣良維修本屬天經地義,原告又 豈有同意將其個人中秋敬老金用以修繕系爭房屋之可能? 反益徵系爭房屋確為原告個人所有無疑。
(九)被告復以系爭房屋改建前為訴外人陸惠良購買、且其被繼 承人陸宣良及訴外人陸璟良對系爭房屋之買賣並不知情云 云為由,主張原告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惟: 1、被告辯稱其被繼承人陸宣良、訴外人陸璟良就系爭房屋74 年間以買賣原因所為之移轉並不知情且未收受買賣價金云 云,此既屬對被告有利之主張,自應由被告舉證,然全未 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
2、被告再辯稱系爭房屋所在土地及改建前平房為訴外人陸惠 良所購買而僅為陸惠良所有云云,然原告係本於系爭房屋 所有權而為請求,則系爭房屋所在土地、改建前平房之所 有權歸屬縱有爭議(僅為假設語氣),亦與本案絲毫無涉 。
3、被告復又辯稱系爭房屋之興建並非全由原告出資,並稱系 爭房屋於平房時期曾抵押借款以興建系爭房屋云云,卻未 見其舉證,更與原證17至20所示單據內容不符,若原告未 曾出資興建系爭房屋,則原告絕無持有原證17至20所示單 據之可能,被告欲以單據僅記載「陸先生」而否認原告出 資興建之事實云云,誠難採憑。
4、據上,被告雖陸續以各式理由欲否認原告之所有權,卻迄 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單憑所謂被告被繼承人陸宣良 就系爭房屋產權之片面認定,即為與地政機關公示登記不 符之主張,被告所辯,誠屬無據。
(十)又被告雖以被證2手稿稱原告曾聲明放棄土地部分繼承權 ,故系爭房屋並非原告單獨所有,而為陸成銘子孫之共同 財產云云,然姑不論被證2手稿因未符民法第1174條規定 而無法律效果,僅觀前揭手稿內容,其中並無一字提及系 爭房屋為原告之父陸成銘所有或原告將放棄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實則,蓋因系爭房屋為原告興建而自始即為原告所 有,此為原告及眾人所明知,被告欲將系爭房屋與座落基 地混為一談,乃刻意誤導鈞院之說法,洵無可採。(十一)被告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1、按「借用物之通常保管費用,由借用人負擔。」、「借用 人就借用物支出有意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準用 第431條第1項之規定」、「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 ,因有增加該物之價值者,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 之意思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但以其 現存之增價額為限。」民法第469條第1項本文、同條第2 項、第4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所有之民 法第四三一條第一項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與其在租賃關 係終止後所負返還租賃物之義務,非有互為對價之關係,
無同法第二六四條第一項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最高法 院39年台上字第1094號民事判例(原證27)著有其旨。 2、被告雖主張其為系爭房地支出費用202萬餘元而得依民法 第469條第2項準用第431條第1項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云 云,惟查,原告從未與被告成立任何雙務契約,且原告係 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而為物權上請求,與所謂增修房屋 之費用並無法律上相關,自無成立同時履行抗辯之餘地。 3、次被告未舉證證明其支出之增修房屋費用究為其被繼承人 陸宣良就系爭房屋4樓即借用物本應支出之通常保管費用 ,或被告自行宣稱之有益費用,亦未見被告舉證證明原告 是否曾知其情事卻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更未見被告舉證 證明系爭房屋增加之價額為何,即自行宣稱本件得依民法 第469條第2項準用第431條第1項請求返還云云,洵屬無據 。
4、退萬步言,縱認被告主張其曾為系爭房屋支出之費用得依 民法第469條第2項準用第431條第1項(僅為假設語氣,原 告否認之),揭櫫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返還房屋之義 務與有益費用之償還請求權兩者間並無對價關係,被告自 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5、況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數十年在先,無理提出欲取得系 爭房屋產權此等無理要求在後,原告方因此忍無可忍、依 法行使所有權請被告等返還無權占用之房屋,如此,竟仍 遭被告誣指為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云云,誠令人不敢 置信。
(十二)另被告雖聲請調查證據,惟證人尹禹傑充其量僅能證明被 告支出之費用,亦不能證明系爭房屋因此增加之價值,況 被告於本件並無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餘地,前已詳述, 茲不再贅述,既被告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則被告是 否曾為系爭房屋支出費用,誠與本件毫無關聯,自無調查 之必要。
(十三)證據:提出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異 動索引、房屋稅繳款書、興望法律事務所葉光洲律師104 年9月8日書函及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戶籍謄本、64年 7月承包工程合約書、估價單、收據、電子郵件、陸氏家 族墓地管理辦法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系爭房屋非原告單獨所有,乃陸成銘子孫之共同財產:
1、被告等目前所居住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 弄00號之系爭房地,乃50年間被告潘月昭配偶陸宣良之大 哥陸惠良(即被告陸家銳、陸家珊之大伯父)所購買,給 予其父陸成銘(即被告潘月昭之公公及被告陸家銳、陸家 珊之祖父),以供其父母、兄弟姊妹及其家人居住使用( 附家族表,見被證一),前開房屋66年為建物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時,亦以陸宣良、陸璟良(即被告陸家銳、陸家珊 之姑姑)為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後房地雖陸 續又登記到原告陸志良(即被告陸家銳、陸家珊之二伯父 )名下,然原告於81年3月16日曾親筆書立信函,表明系 爭房地本由大哥陸惠良出資購買,聲明放棄土地部分(新 北市○○區○○段000地號)之繼承權,並敘明伊無獨吞 之意,僅是為管理方便及日後處分之統一才登記為所有權 人,將來房地仍依兄弟姊妹之共同意見處理,此有該函可 稽(見被證二),足見原告僅為受託登記所有權之人,並 非真正所有權人,並無自行單獨決定前開房地處分之權, 原告現未經陸成銘子孫之共同決定,即擅自發函及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等遷讓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於法自屬不 合。
2、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單獨所有並非可採,蓋原告於被證 二之手稿親自書明「…土地部分由志良(按:即指原告) 繼承…此一決定,並非我有意獨吞土地,乃是因…日後處 理財產(房屋及土地)統一而設之權宜之計」、「目前, 若由志良個人繼承,管理、維修、納稅依舊…將來處理自 然由我依共同意見處理」、「我必須首先鄭重聲明…所以 才寫此信分各諸弟兄妹四人,以澄明所言不虛。並防止日 後反悔,其所以做全部土地繼承之主張,誠如前述。因就 管理之方便及日後處分之統一」(見被證二),當時原告 表明系爭房屋及土地,僅是為管理方便及處分統一才登記 原告名下,將來之處理由原告依諸弟兄妹四人共同意見處 理,顯見系爭房屋為家族之房屋至明,現原告竟稱房屋為 其一人獨有,顯不足採。
3、原告雖稱系爭房屋為其獨資興建云云,然原告所提原證十 七至二十證物,原告應對其真正負舉證之責,被告則否認 此等證物之真正,亦否認該等證物得證明原告單獨出資興 築系爭房屋,事實上系爭房屋改建前房地原係陸成銘之大 兒子陸惠良所購置,後房屋由一樓改建為四樓,改建前有 以原房地向銀行抵押借款之紀錄,顯見系爭房屋之改建, 亦應係家族所共有系爭房地去抵押所得之資金所為,要非 原告一人獨資興築,否則建物第一次登記時不會以陸宣良
、陸璟良名義登記,原告也不可能在其書信承諾將來依共 同意見處理,故原告主張由其一人獨資興築取得系爭房屋 所有權,顯不足採。
4、陸璟良於被證十一「在榮良家討論永和房產的會議記錄」 6亦敘明「會議的結論(這是第一次也是唯一一次我們必 須公開討論永和的房產)是永和的房屋已經太老舊而不值 得花錢去維修…之後應該賣掉它,榮良和我會放棄關於房 產的任何繼承權利,因此惠良、志良和宣良(按:即被告 家)的家庭平均分配收益」,如璟良、榮良對房產有繼承 權利,惠良、志良和宣良的家庭則可平分賣得收益,益證 系爭房屋為家族之房屋,非原告一人獨有至明,而所以房 產處分需開會討論,也是因原告於被證二早已承諾「將來 處理自然由我『依共同意見處理』」而來,不容原告否認 ,故原告所謂「系爭房屋為原告興建而自始即為原告所有 ,此為原告與眾人所明知」云云,純係與事實不合之片面 主張,顯不足採。
5、系爭房屋由原平房改建四樓時,原告或有出一筆錢,但不 代表系爭房屋就為原告單獨所有(此由系爭房屋66年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為陸璟良、陸宣良所有可知,後雖於74年登 記簿載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於原告,惟均為陸璟良、陸宣良 所不知,既無任何買賣契約,陸璟良、陸宣良也沒收到任 何買賣價款,原證十七所謂工程合約草稿並無當事人姓名 或簽名,原證二十各收據也只寫陸先生,看不出是哪位陸 先生),否則系爭房屋所在土地及改建前平房當初為老大 陸惠良所購,依原告之邏輯是否僅為陸惠良一人所有,果 如此,又何來原告信上所承諾「將來處理自然由我依共同 意見處理」之可言?
6、陸榮良原證21之陸氏家族墓地管理辦法提及「家中建屋大 事亦與二哥不時出點人力…不久,在我與二哥也因有能力 在外購屋後,多年來永和樓房,皆由宣弟一家居處至今」 ,亦可知系爭房屋由原平房改建四樓,諸兄弟姊妹均認知 是「家中建屋」,並非「原告建其個人之屋」,而原告、 陸榮良等搬走後,由陸宣良及被告等一家居住,亦均係家 族知悉同意之事,要無原告所誣指為被告等擅自占用之可 言。被告等使用系爭房屋既係家族同意,自非原告一人借 貸與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陸宣良或被告等,故原告主張終止 借貸契約並依民法第470條規定主張返還借用物,自非有 據。
7、又陸璟良被證十一「在榮良家討論永和房產的會議記錄」 3提及「父親留下了46萬現金給家銳…當年月昭面對每年
要付的大學學費焦頭爛額,家銳和家珊在整個大學唸書期 間也必須打工。…」足見原告所謂:原告數十年來慨然資 助被告一家所需,均屬虛言,事實上原告就連其被證二白 紙黑字寫出的此筆陸成銘指定要給被告陸家銳的現金,原 告都扣到現在堅決不給,如同原告現在所為房屋為其一人 所有之主張,均已將其前信諸般信誓旦旦之言拋諸腦後, 恐欲獨吞系爭房地及陸成銘贈與被告陸家銳之現金,方會 在其弟陸宣良、其妹陸璟良相繼過世未久,被告等才投入 二百餘萬元整修系爭房屋未幾,即急以律師函要趕走被告 等一家,更隨之提起訴訟,並悍拒返還該筆現金,其行徑 如何,請鈞院鑒察。
8、陸成銘之女陸璟良104年5月18日所發之E-mail,所提及之 附件,除1、6已附於被證二、被證三2-2外,由E-mail附 件2、3之「在榮良家討論永和房產的會議記錄」及「從當 地政府查詢到的法定文件變更歷史紀錄」(見被證十一) ,可證系爭房屋66年當初新建辦理第一次登記時,確實以 陸璟良及陸宣良為所有權人(持分各二分之一),足見確 屬家族之房屋,至於之後移轉給原告,陸璟良於E-mail附 件2聲明她非常確定陸惠良、宣良及她,從來都不知道這 些紀錄的變更,也從未被告知,足見原告稱系爭房屋為其 單獨所有,顯悖於其他陸成銘子女之認知,也違背其自己 親筆寫的信函(見被證二),自不足採。又原告方面庭訊 時雖否認被證十一之真正,惟原告於準備三狀對被證十一 係直接以「訴外人陸璟良之信件」稱之,並未否認真正, 並據「訴外人陸璟良之信件」為主張(見該狀第2頁倒數 第6-9行),顯見原告已認被證十一之真正,其庭訊之否 認並非可採,況被證十一乃被證三信函之一部,原告既未 否認被證三之真正,卻獨足認被證十一之真正,顯有矛盾 ,足見原告係恣意否認,並不足採。
9、又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即潘月昭之夫,陸家銳、陸家珊之 父)陸宣良,經濟狀況不佳,對於系爭房屋常需修繕致其 用度雪上加霜頗有怨言,其日記載「下午打了個電話給二 哥,要用他的中秋敬老金買油漆,粉刷房子,他也答應了 ,稍稍平復了我的委屈,照顧老家,本來就不是我的責任 (最起碼多只有1/5的責任)」(見被證十二),益見陸 成銘之子女確實均認知系爭房屋為陸成銘之子女家族所有 ,絕非原告一人所有至明,原告對於其兄弟之字跡當甚明 瞭,竟空言否認此日記形式之真正,顯不足採。(二)陸成銘之女陸璟良前已表明系爭房屋為家族所有,被告等 居住系爭房屋亦為家族之決定;陸成銘之子陸惠良亦表明
不同意原告之行為,足證本件原告之請求不可採: 1、陸成銘之女陸璟良104年5月18日所發之E-mail即已表明系 爭房屋為家族所有,讓被告等陸宣良家人居住是大家之決 定(見被證三),陸成銘之子陸惠良在知悉原告竟委託律 師要求被告等搬遷時,亦於104年9月11日以E-mail表明當 初他在50年代買下系爭房地給其雙親,讓整個家族都有房 子可以住,是對家族的愛與關懷,家族成員不應該有人採 取如此激烈的行動去對付一個僅剩寡婦和小孩的家庭(見 被證四),明顯不同意原告之行為,而被告等則早已以律 師函(見被證五)回覆原告前委發之函,表明不同意原告 擅自決定之行為,足證本件原告之請求並未獲得陸成銘子 孫之共同授權或決定,自不可採。
2、陸榮良原證21之陸氏家族墓地管理辦法提及「家中建屋大 事亦與二哥不時出點人力…不久,在我與二哥也因有能力 在外購屋後,多年來永和樓房,皆由宣弟一家居處至今」 ,可知系爭房屋原告、陸榮良等陸續搬走後,由陸宣良及 被告等一家居住,均係家族知悉同意之事,要無原告所誣 指為被告等擅自占用之可言,至於不給被告等用,原告迄 無法證明為陸成銘子孫之共同決定,其請求被告等遷讓房 屋,自無可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