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59號
原 告 陳慶祺
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律師
黃伊平律師
複代理人 曾福卿
被 告 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何儀龍
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律師
何袓禕
鄧莉瑩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7 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 外員山段156 地號,因分割增加156 之3 等地號,應有部分 為144000分之957 ),暨其上同段138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 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4 樓房屋(應有部分 全部)及其共有部分即同段1343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00000 分之179 )與1387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99 ), 及同段344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外員山段144 之1 地號,應 有部分為100000分之2 )(下稱系爭房地),業經鈞院102 年度司拍字第153 號民事裁定准予拍賣,且經被告聲請強制 執行,現由鈞院102 年司執字第81234 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強 制執行中。
㈡原告經訴外人黃憲堂仲介,於101 年3 月5 日與訴外人余昇 光、陳志豪(二人應為訴外人賴增銓、詹秀惠、劉素貞等人 之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簽訂房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 買賣契約)。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8 條約定,出賣人應負權 利擔保責任,否則應依第9 條約定負違約責任。原告於101 年3 、4 月間,依黃憲堂之指示,分別於於101 年3 月5 日 、4 月2 日、4 月3 日間匯款予賴增銓及黃憲堂。惟賴增銓 、詹秀惠、劉素貞等人,疑基於詐欺取財故意,在原告買受 系爭房地前,即於97年10月31日設定包含系爭房地之多筆不 動產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 億5920萬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復未依 承諾,未於原告支付價金後即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甚且於
100 年1 月26日向被告借貸高達1 億6,050 萬元(下稱系爭 借款)。一般金融機構每年度皆必須再度審查擔保品之使用 狀況與所有權人情形,惟被告未於賴增銓等動用大額貸款之 前,先通知所有受害人即房地所有權人,應有所警覺與防範 ,以及時制止賴增銓等之不法行為,被告未盡金融機構之查 證義務,反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後2 年,始放款大量 金額,此事洵違常情。且原告既未向被告借款,兩造間並無 抵押債權,亦未成立抵押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原告後應予塗銷,且原告亦未同意 成為系爭房地之物上保證人,並無意為借款人賴增銓等所負 債務擔保之意思,原告亦從未受賴增銓、詹秀惠、劉素貞、 余昇光、陳志豪、黃憲堂或被告之通知成為系爭房地之物上 保證人,兩造間根本不存在系爭房地之物上保證契約。故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對原告應不生效力,亦無任何抵押債權存 在,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上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 。
㈢賴增銓、詹秀慧、劉素貞等人向被告借貸,惟被告與賴增銓 間是否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實 有所疑,被告僅持與賴增銓等人間之借據,尚不能證明其間 有交付金錢之要物行為,應由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債權存 在之被告,就款項之交付,負舉證之責任。若被告無法證明 有系爭借款之交付,其抵押債權自不成立。又本件債務人係 賴增銓、詹秀慧、劉素貞等,惟陳志豪、余昇光是否有提供 其不動產為賴曾銓、詹秀慧、劉素貞等人為擔保之意思,不 無疑義,被告應提供陳志豪、余昇光等第三人擔保同意書等 相關資料,證明本件陳志豪、于昇光於97年10月31日係為擔 保債務人債務之意思將當時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於被告,否 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應無效。
㈣聲明:
⒈鈞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81234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 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地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⒉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1 億5,920 萬元之抵押債權不存在。
⒊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7年10月31日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 所登記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
二、被告則抗辯:
㈠訴外人賴增銓、劉素真、詹秀惠及齊一興業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齊一公司)於97年10月31日提供包含系爭房地等多 筆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 億5920萬元之抵押 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嗣賴增銓、劉素真
、詹秀惠於100 年1 月26日邀同齊一公司為連帶保證人向被 告借款1 億6050萬元,故本件抵押債權人為被告,債務人為 賴增銓、劉素真、詹秀惠、齊一公司等人,被告與抵押債務 人賴增銓、劉素真、詹秀惠及齊一公司間存在債權債務關係 。而原告則於101 年3 月間始購買系爭房地,原告購買系爭 房地前,即已知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在。按不動產所有 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 而受影響,民法第867 條定有明文。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 431 號民事判例意旨為: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 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 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 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 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 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自應列 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故抵押權登記具有公示及追及效力, 被告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對系爭房地實行抵押權,則原告 否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在,顯無理由。
㈡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未清償,原告應就被告 已獲清償一事負舉證責任。依民法第309 條,清償應向債權 人為之,否則不生清償之效力。債務人應就清償負舉證責任 ,被告既否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受清償, 則原告應舉證證明已清償一事。原告主張其已給付賴增銓或 交付黃憲堂系爭房地價金云云,然賴增銓或黃憲堂等人並非 抵押債權人,亦非有受領權之人,原告對其等給付並不生清 償抵押債權之效力,本件被告並未受清償,行使抵押權自屬 有據。
㈢縱原告真有被賴增銓或黃憲堂虛偽承諾協助塗銷抵押權所欺 瞞,然此係原告與賴增銓、黃憲堂間之法律糾紛,與被告無 涉。被告既然未受清償,自得行使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拍賣 系爭房地,故原告本件請求顯無理由。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賴增全、劉素真、賴秀惠及齊一公司於97年10月31日就系爭 房地設定登記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存續期間自97年 10月31日起至127 年10月26日止(見本院卷㈠第47至54、第 74至89頁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5 年5 月13日新北中地藉字第1053827270號函暨土地登記申請 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 之其他約定事項等影本)。
⒉原告於101年3月5日與訴外人余昇光、陳志豪簽訂房地產買
賣契約書,買受系爭房地,並於101年3月29日登記為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40至54頁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及土 地、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影本)。
⒊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經本院102 年度司拍字第153 號民事 裁定准予拍賣,嗣被告以上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現由本院102 年司執字第81234 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強制執 行中(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102 年度司拍字第153 號民事裁 定影本,本院102 年司執字第81234 號卷宗影本)。 ⒋兩造對他造所提書證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90頁言詞辯論筆錄)。
㈡本件爭點:
⒈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 銷系爭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⒉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1 億5,920 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⒊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有無理由?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無理 由:
⒈原告主張賴增全、劉素真、賴秀惠及齊一公司於97年10月31 日就系爭房地設定登記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存續期 間自97年10月31日起至127 年10月26日止。嗣原告於101 年 3 月5 日與訴外人余昇光、陳志豪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買受 系爭房地,並於101 年3 月29日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其後,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經本院102 年度司拍字第15 3 號民事裁定准予拍賣,被告並以上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現由本院102 年司執字第81234 號拍賣抵押物事 件強制執行中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本院 102 年度司拍字第153 號民事裁定、本院105 年4 月28日民 事執行處通知、系爭買賣契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影 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7至54頁),並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 務所105 年5 月13日新北中地藉字第1053827270號函暨土地 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 設定契約之其他約定事項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至 89頁),堪信為真實。
⒉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 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 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 第867 條但書規定,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 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 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
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 號 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賴增全、劉素真、賴秀惠及齊一公 司於97年10月31日將系爭房地設定登記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予被告後,原告始於101 年3 月29日因買賣而登記為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人,有如前述,基於抵押權之追及效力,被告於 本院102 年度司拍字第153 號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及102 年 司執字第81234 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列原告為相對人聲 請准予拍賣抵押物,及以原告為執行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 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是以原告為本院102 年司執字第81234 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甚明。至於原告主張其 未向被告借款,兩造間無抵押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亦未同意 成為物上保證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 於原告後應予塗銷云云,則與民法第867 條但書規定不符, 自無可採。
⒊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 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此條規範之目的,在於保護非執行名 義效力所及之「第三人」,苟該「第三人」應為執行名義之 效力所及,即非該條保護之對象。是以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 謂「第三人」,係指執行債務人以外之人,此觀強制執行法 第14條另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明。查本件原告既為本院10 2 年司執字第81234 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 自非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稱之「第三人」,則原告提起本件 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81234 號 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之執行程序,顯與法律規定 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 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為無理由: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 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賴增全、劉素真、賴秀惠及齊一公司間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 被告自應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仍存在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如被告已舉證證明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存在,而原告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即應由 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本件被告抗辯訴外人賴增銓、劉素真、詹秀惠於100 年1 月
26日邀同齊一公司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貸1 億6050萬元 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借據、轉帳支出傳票 及轉帳收入傳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2 至154 、19 7 至199 頁)。足見被告與賴增銓、劉素真、詹秀惠間確實 有借貸之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是被告抗辯其與賴增銓、 劉素真、詹秀惠間有系爭借貸契約存在,堪信屬實。而本件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 權業已因清償而消滅,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云云,即屬無據,自不應准許。
⒊至於原告另主張賴增銓、詹秀惠、劉素貞等人疑基於詐欺取 財故意,在原告買受系爭房地及給付買賣價金後,未依承諾 辦理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應對原 告不生效力云云,惟此乃原告與賴增銓、詹秀惠、劉素貞間 之糾葛,與被告並無關聯,亦不影響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 效力,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取。又原告聲請通知賴增 銓、余昇光、陳志豪為證人,待證事實為原告並未就賴增銓 等人之借款為擔保之意思,及原告未向被告借款之事實云云 。惟查,系爭借款之債務人為賴增銓、詹秀惠、劉素貞,而 本件抵押權人即被告係基於民法第867 條但書規定之抵押權 追及力而對原告之系爭房地實行抵押權等情,有如前述,是 以原告並非系爭借款之債務人,本為兩造所不爭執,自無通 知賴增銓、余昇光、陳志豪為證人以證明不爭執事實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 議之訴,請求:㈠撤銷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81234 號拍賣 抵押物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㈡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㈢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97年10月31日向 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登記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等情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