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家訴字,105年度,22號
PCDV,105,重家訴,22,2016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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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家訴字第22號
原   告 王郭金鳳
訴訟代理人 張方俞律師
複 代理人 呂思頡律師
被   告 王仁慈
訴訟代理人 陳瑞成
被   告 王碧雲
      王碧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05 年9 月7 日經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將兩造之被繼承人王學照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准將被繼承人王學照所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 兩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二、陳述: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王學照於民國102 年3 月30日死亡,其繼 承人包含配偶即原告王郭金鳳、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告王 仁慈、王碧雲王碧瑛等三名子女,共計四人,其應繼分 各為1/ 4。而被繼承人王學照所留之遺產,即如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遺產繳清證明書(下稱繳清證明書)上所列財產 。再者,上述遺產繳清證明書中所列全部不動產,即編號 1 至70、71所示之土地及房屋,均已完成繼承登記。而編 號65至67、68至70與編號74至78所示之土地均相同,僅因 稅制關係而分列,是計算土地面精時應將前後兩者相加, 始為真實土地面積。又編號2 至3 、6 至8 、10、12至14 、37至43、45至53部分土地已經重劃,從而上開列為重劃 範圍之土地地號已改為新北市○○區○○段00地號。另繳 清證明書編號18、19及57部分土地,已經移轉登記予國有 財產局作為遺產稅之抵繳,是此部分無法再請求分割。末 者,編號88所示,現金部分,僅為追繳遺產稅時所列,實 際上已不存在,故應不在本件請求分割範圍內。(二)從而,目前兩造所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 至44之不 動產,既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且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 情形存在,然迄今兩造卻仍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是 原告僅能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分割方式為兩造依附表二所 示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而如上開實務見解所述,此種



分割方法僅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 ,係屬遺產分割方法之一。而系爭遺產於分割後由兩造按 應繼分保持分別共有,不僅對於兩造並無不利益情形,亦 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之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且 各繼承人取得分別共有後,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亦得以 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是認對各繼承人就系爭遺產之 分割方法應由原告所主張即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為適當。另附表一編號45至55所示存款、投資,因均 有數量單位,性質係可分,故由兩造依應繼分各四分之一 分配取得,亦無不適。故如上述,原告提起本件分割遺產 訴訟,僅係將兩造對於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 共有關係,對於各繼承人並無不利益之情,分割方法亦屬 中允,故於法難謂無據。
(三)至於被告曾於調解時稱被繼承人之存款係被其他繼承人領 走,其並未提領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蓋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向繼承人查明被繼承人100 至102 年度資金提領情形, 若有存入配偶或直系親屬者,應補辦申報,因此繼承人王 郭金鳳等人委請代書辦理遺產稅補申報,並提出提領585 萬元之說明,即於繼承事實發生前,於100 年5 月至10月 間已陸續為子輩繼承人領走,嗣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對此並 無意見,故該筆現金已於100 年5 月至10月間為被告等子 輩繼承人陸續提領,性質屬於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之贈 與財產,僅於申報遺產稅時應將之加計核定遺產稅總額, 惟以現狀而言,並無現金585 萬元待分配。
三、證據:提出被繼承人王學照之除戶謄本、兩造之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繳清證明書影本、新北 市板橋區水岸特區DE單元自辦市地重畫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 清冊及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土地與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新 北市政府財政局104 年9 月14日新北財產字第1041740201號 函影本、遺產稅補申報說明書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王仁慈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原告請求分割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 至44號均為不 動產,編號45至55號則為存款及投資,其中編號1 至42號 之不動產土地,兩造所占之持分甚少,皆由被告之堂叔堂 伯或叔伯管理使用中。被告王仁慈為家族中之長孫,附表 一編號43號之不動產土地原係袓父要給長孫,當時家族成 員都知悉且認同,惟因當時稅金及過戶困擾而遲誤辦理, 致輾轉變成今日之遺產。附表一編號43號之不動產土地及



編號44號之房屋,現由原告管理及收益中,此為原告生活 之重要經濟來源。原告為被告王仁慈之母親,母子感情以 往向來良好,原告已年老,判斷力已不如昔,自主性極低 ,原告近來可能因他人之慫恿或操控而提起本訴。系爭遺 產若判決分割,原告將極可能因他人之詐欺隱瞞及挑撥慫 恿而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亦極可能因此失去賴以維生之 編號43號之不動產土地及編號44號之房屋,因此請鈞院駁 回原告分割不動產之請求。
(二)遺產中如附表一編號45至55號銀行存款及投資,此部分被 告王仁慈同意分割。遺產中如附表一編號45至55號為銀行 存款及投資股票皆在共同被告王碧雲占有中,此部分被告 王仁慈同意分割,請鈞院能判令其依應繼分分配並分別交 付其他共同繼承人。又遺產中之投資板信商業銀行之股票 3,854 股及玉山金融控股公司之股票23萬8,656 股亦均由 共同被告王碧雲占有中,請能判令其依股份分配交付其他 共同繼承人。此部分請鈞院以分配股份方式分割,較為公 允。
(三)遺產分割之立法目的在使共有人更能使用收益及處分,若 分割結果可預見對共有人將產生損害,分割即無實益,甚 且有害,將有悖於分割之立法意旨。本件如附表一編號43 號之不動產土地及編號44號之房屋,現皆由原告管理及收 益中,分割對原告並非有利。原告即便簡單的填寫銀行取 款條向銀行領款之能力皆無,原告意識能力薄弱,並無訴 訟行為能力及訴訟意識,本件應非基於其自由意識狀態下 起訴,請鈞院先行調查原告是否有訴訟行為能力,是否基 於其自由狀態下委託他人提起本訴,必要時並委請專業機 構鑑定,在調查鑑定確定前,請暫停本案訴訟程序之進行 。
(四)原告起訴狀漏列遺產清冊中一筆現金585 萬元未請求分割 ,乃因被繼承人之現金均由共同被告王碧雲保管,此現金 部分至少有超過8000萬元,詎料共同被告王碧雲卻陸續將 之提領一空,被告王仁慈未受分毫分配。起訴狀漏列現金 585 萬元之遺產,依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七遺產稅補申報說 明書附件分配表顯示,其中200 萬元係由被告王仁慈收取 ,惟被告並未收取分文。
三、證據:提出新北市淡水區公所105 年8 月16日新北淡民字第 1052148684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淡水區「淡鎮北字第73號」三 七五租約異動通知表、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丙、被告王碧雲王碧瑛方面:
被告王碧雲王碧瑛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否認或爭執原告之主張。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應為一造辯論判決:
被告王碧雲王碧瑛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是否應停止訴訟:
被告王仁慈主張原告意識能力薄弱,並無訴訟行為能力及訴 訟意識,本件應非基於其自由意識狀態下起訴,因而聲請停 止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等語。惟此為原告所否認。經查:(一)關於原告之心神狀態及意思能力,經本院對被告王仁慈詢 以「原告目前可以跟外人溝通談話?」、「原告走路有無 問題?」被告王仁慈則答以「可以,我每天都有跟他見面 ,但我怕他不懂法律的規定。」、「可以走路,只是比較 慢。」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70 頁正、反面)。再者,原 告之訴訟代理人亦當庭陳稱:「原告本人可以親自從板橋 坐車到彰化找我,並會同彰化當地的代書來請我代理提起 本件分割遺產訴訟,其意識非常清楚,對分割遺產的法律 事宜都瞭解,且經過我加以解釋後,他也同意依起訴狀的 內容做為請求的依據及內容。」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79 頁反面)。準此以觀,原告既然可以與包括被告王仁慈在 奈之一般人正常溝通談話,且有行動自由,復親自遠赴彰 化委任本件訴訟代理人代理提起訴訟,應認原告並非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非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是被告王仁慈抗辯本件應非基於原告之自由意識狀態 下起訴云云,容屬片面臆測之詞,尚屬無據。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次 按同法第168 條、第169 條第1 項及第170 條至前條之規 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 定停止其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73 條亦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既已委任訴訟代理人代理訴訟,揆諸上開規定,其 訴訟程序自不因之而中斷,亦無停止訴訟之問題,被告王 仁慈此一抗辯,自難採認。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被繼承人王學照之繼承人及其應繼分乙節:(一)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王學照育有子女及長男即被告王仁



慈、長女即被告王碧雲、次女即被告王碧瑛,嗣被繼承人 王學照於102 年3 月30日死亡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繼 承人王學照之除戶謄本、兩造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參見 本院板橋簡易庭105 年度板調字第33卷第16至26頁),堪 信為真實。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 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 、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王學照死亡時, 應由其配偶即原告、子女即被告王仁慈王碧雲王碧瑛 等人平均繼承遺產,每人之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二、關於被繼承人王學照之遺產範圍乙節: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學照於102 年3 月30日死亡後遺留有遺 產,扣除部分土地已經移轉登記予國有財產局作為遺產稅之 抵繳後,尚有如附表一所示所示之土地、建物、存款及股票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 本、新北市板橋區水岸特區DE單元自辦市地重畫區重劃前後 土地分配清冊、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參 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05 年度板調字第33卷第22至28頁、本院 卷第23至153 頁),並為被告王仁慈所不爭執,自應認為真 實。從而,本件被繼承人王學照之繼承人即兩造得分割之遺 產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建物、存款及股票。三、關於原告得否請求分割遺產乙節:
被告雖聲明不同意就系爭遺產中之土地、建物加以分割,並 抗辯稱:分割之立法目的在使共有人更能使用收益及處分, 若分割結果可預見對共有人將產生損害,分割即無實益,甚 且有害,將有悖於分割之立法意旨云云。然按繼承人有數人 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 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建物、存款及股票均為被繼承人王 學照之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王學照之繼承人,系爭遺產既 無不得分割之情形,而彼等就上開遺產不能協議分割,只得 訴請法院裁判分割,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訴請將遺產分割 ,於法當屬有據。是被告王仁慈所為不同意分割之抗辯,委 難採取。
四、關於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乙節:
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唯有以分割遺產之方 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



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此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 8 號判決可供參照。準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 分別共有關係,應認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次按公同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 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 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 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 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經查:
(一)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建物部分:
原告請求依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就系爭如附表一所示 之土地、建物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別共有,本院基於當 事人意見之尊重,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 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發揮系爭土地建物之 經濟效用,以符合大多數共有人之利益之考量,應認此一 分割方法核屬中允,原告所為請求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 許,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如附表一所示存款及股票部分:
原告請求依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就系爭如附表一所示 之存款及股票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原物分割,本院考量當事 人之聲明,上開存款、股票既有數量單位,性質可分,及 其經濟效用,以及此一分割方法已為被告王仁慈所同意, 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此一分割方法核屬中允,原告 所為請求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三)至被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43之土地原係被告之袓父要給長 孫即被告王仁慈,且依其王家傳統做法,歷來均係由男系 子女繼承土地、建物乙節,已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雖提出 新北市淡水區公所函及新北市淡水區「淡鎮北字第73號」 三七五租約異動通知表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86 至188 頁 ),然上開函文及通知表係針對原出租人即被繼承人王學 照名下位於新北市○○區○○○段000 ○000 ○0 地號等 二筆土地,因土地權屬異動致出租人變更一案之處理所為



說明及通知,經核與被告王仁慈是否受贈之事實無關。況 依上開函文所示,原出租人即被繼承人王學照死亡後,係 由兩造等四人繼承其出租耕地,亦非僅由被告王仁慈繼承 其出租耕地,亦核與被告王仁慈所辯其王家歷來均係由男 系子女繼承土地、建物乙節有所不符。此外,被告王仁慈 復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王仁慈此部分抗 辯,自難採信。
五、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方面:
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遺產既係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始經原告起訴請 求本院裁判分割,則兩造顯均因本件遺產分割訴訟而均蒙其 利,如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認為本件訴訟 費用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
六、至依上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王學照之遺產項 目另列之現金585 萬元部分,該585 萬元係於被繼承人王學 照生前即已提領花用,僅於申報遺產稅時應將之加計核定遺 產稅總額,然現已不存在,此業經原告陳明在卷,並為被告 王仁慈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165 頁反面)從而,該585 萬元即非屬現存可供分割之遺產,自無從作為本件遺產分割 之標的。再者,上開現金如何提領花用乙節,據原告陳明, 該585 萬元係於本件繼承事實發生前,於100 年5 月至10月 間已陸續為子輩繼承人提領,而被告王仁慈則陳稱:被繼承 人王學照之存款係被其他繼承人領走,伊並未提領等語。準 此,上開585 萬元之提領人究竟為何人及其有無提領之權利 ,此涉及其他法律關係之爭議,尚非本件遺產分割之審理範 圍,其他當事人如有爭執,自應循其他法律途徑予以救濟解 決,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表一:




┌──┬─────────┬───────┬─────────┐
│編號│ 遺產名稱 │權利範圍或金額│分割比例及方法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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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十二分之一 │編號1至44,由兩造 │
│ │段第二崁小段0013之│ │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
│ │0003地號 │ │分比例分別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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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四十八分之一 │ │
│ │段第三崁小段0013之│ │ │
│ │0002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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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 │ │
│ │段第三崁小段0013之│四十八分之一 │ │
│ │0003地號 │ │ │
├──┼─────────┼───────┤ │
│ 4 │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 │ │
│ │段第三崁小段0014之│四十八分之一 │ │
│ │0002地號 │ │ │
│ │ │ │ │
├──┼─────────┼───────┤ │
│ │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 │ │
│ 5 │段第三崁小段0014之│四十八分之一 │ │
│ │0006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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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 │ │
│ 6 │段第三崁小段0015之│四十八分之一 │ │
│ │0003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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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 │ │
│ 7 │段第三崁小段0116之│四十八分之一 │ │
│ │0000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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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 │ │
│ 8 │段第三崁小段0119之│三分之一 │ │
│ │0013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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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 │ │
│ 9 │段第四崁小段0133之│二十四分之一 │ │
│ │0000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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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 │ │
│ 10 │段第四崁小段0133之│二十四分之一 │ │
│ │0003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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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 │ │
│11 │段第四崁小段0133之│二十四分之一 │ │
│ │0004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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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 │ │
│12 │段第四崁小段0133之│二十四分之一 │ │
│ │0005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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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 │ │
│13 │段第四崁小段0133之│二十四分之一 │ │
│ │0007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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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 │ │
│14 │段第四崁小段0133之│二十四分之一 │ │
│ │0008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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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 │ │
│15 │段第四崁小段0133之│二十四分之一 │ │
│ │0009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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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 │ │
│16 │段第四崁小段0133之│二十四分之一 │ │
│ │0010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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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 │ │
│17 │段第四崁小段0133之│二十四分之一 │ │
│ │0011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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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 │ │
│18 │段第四崁小段0133之│二十四分之一 │ │
│ │0012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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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 │ │
│19 │段第四崁小段0133之│二十四分之一 │ │
│ │0013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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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 │ │
│20 │段第四崁小段0133之│二十四分之一 │ │
│ │0014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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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 │ │
│21 │段第四崁小段0133之│二十四分之一 │ │
│ │0015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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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 │ │
│22 │段第四崁小段0133之│二十四分之一 │ │
│ │0016地號 │ │ │
├──┼─────────┼───────┤ │
│ │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 │ │
│23 │段第四崁小段0133之│二十四分之一 │ │
│ │0017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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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 │ │
│24 │段第四崁小段0133之│二十四分之一 │ │
│ │0018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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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 │ │
│25 │段第四崁小段0191之│四十八分之一 │ │
│ │0000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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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 │ │
│26 │段第四崁小段0191之│四十八分之一 │ │
│ │0019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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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 │ │
│27 │段溪頭小段0136之00│三分之一 │ │
│ │01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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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 │ │
│28 │段溪頭小段0136之00│三分之一 │ │
│ │05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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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 │ │
│29 │段溪頭小段0136之00│三分之一 │ │
│ │06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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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市貢寮段內寮小│100000分之856 │ │
│30 │段1246之0000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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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新北市貢寮段內寮小│100000分之856 │ │
│ │段1247之0000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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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新北市淡水區北投子│十二分之一 │ │
│ │段0365之0000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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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新北市淡水區北投子│十二分之一 │ │
│ │段0365之0001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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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新北市淡水區北投子│十二分之一 │ │
│ │段0366之0000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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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新北市淡水區北投子│十二分之一 │ │
│ │段0366之0001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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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新北市淡水區北投子│二十四分之二 │ │
│ │段0409之0000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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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市淡水區北投子│十二分之一 │ │
│37 │段0476之0000地號 │ │ │
├──┼─────────┼───────┤ │
│ │新北市淡水區北投子│十二分之一 │ │
│38 │段0476之0001地號 │ │ │
├──┼─────────┼───────┤ │
│ │新北市淡水區北投子│十二分之一 │ │
│39 │段0476之0002地號 │ │ │
├──┼─────────┼───────┤ │
│ │新北市淡水區北投子│ │ │
│40 │段0485之0000地號 │十二分之一 │ │
├──┼─────────┼───────┤ │
│ │新北市淡水區北投子│ │ │
│41 │段0486之0000地號 │十二分之一 │ │
├──┼─────────┼───────┤ │
│ │新北市淡水區北投子│十二分之一 │ │
│42 │段0490之0002地號 │ │ │
├──┼─────────┼───────┤ │




│ │新北市板橋區江翠段│362671分之 │ │
│43 │41地號 │143089 │ │
├──┼─────────┼───────┤ │
│ │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三分之一 │ │
│44 │2段266號 │ │ │
├──┼─────────┼───────┼─────────┤
│45 │臺灣銀行2430048000│ │編號45至55,由兩造│
│ │88退休優惠存款 │新臺幣2,275,00│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
│ │ │0 元及其利息 │分比例原物分配 │
├──┼─────────┼───────┤ │
│46 │臺灣銀行2430048000│新臺幣33,925元│ │
│ │88退休優惠存款 │及其利息 │ │
├──┼─────────┼───────┤ │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新臺幣79元及其│ │
│47 │0110872326651 │利息 │ │
├──┼─────────┼───────┤ │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新臺幣3,994元 │ │
│48 │0110872326651 │及其利息 │ │
├──┼─────────┼───────┤ │
│49 │板信商業銀行005720│新臺幣343元及 │ │
│ │11476018 │其利息 │ │
├──┼─────────┼───────┤ │
│50 │板信商業銀行004820│新臺幣7元及其 │ │
│ │13511938 │利息 │ │
├──┼─────────┼───────┤ │
│51 │永豐商業銀行007004│新臺幣692元及 │ │
│ │50007002 │其利息 │ │
├──┼─────────┼───────┤ │
│ │新北市板橋區農會 │新臺幣8,660元 │ │
│52 │0205210113166 │及其利息 │ │
├──┼─────────┼───────┤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新臺幣2,239元 │ │
│53 │司031121703352 │及其利息 │ │
├──┼─────────┼───────┤ │
│ │ │ │ │
│54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3,954股 │ │
│ │限公司 │ │ │
├──┼─────────┼───────┤ │
│55 │ │ │ │
│ │玉山金融控股股份有│238,656股 │ │




│ │限公司 │ │ │
└──┴─────────┴───────┴─────────┘
附表二:
┌──┬─────────┬───────┐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
│ 1 │王郭金鳳 │四分之一 │
├──┼─────────┼───────┤
│ 2 │王仁慈 │四分之一 │
├──┼─────────┼───────┤
│ 3 │王碧雲 │四分之一 │
├──┼─────────┼───────┤
│ 4 │王碧瑛 │四分之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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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