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輔宣字第19號
聲 請 人 王秀英
相對人即受
輔助宣告之人 王省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王秀英(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王省三(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輔助人。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王省三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王省三前經鈞 院以103 年度監宣字第146 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定 其父王保令為其輔助人,惟王保令已於民國105 年6 月19日 死亡,為保障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聲請選定 聲請人即相對人之姐王秀英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等語 。
二、按輔助人死亡,法院得依受輔助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 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 適當之輔助人,觀之民法第1113條之1 準用第1106條、第11 13 條規定自明。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憑 ,並經利害關係人即聲請人之夫林偉哲到庭陳述明確,復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查明無訛,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在卷可 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審酌上情,考量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王省三之胞姐, 其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且有穩定之工作,而受輔助 宣告人王省三即聲請人之夫林偉哲亦同意由其任輔助人等情 狀,認聲請人應有擔任輔助人之能力,並適於任之,是由聲 請人任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王省三之最佳利益。揆 諸上開規定,爰准聲請人之聲請,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 人王省三之輔助人。
五、末按依民法第15條之2 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 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又參酌同法 第1113條之1 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 1099條之1 、第1103條第1 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 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 無需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規 定。本件相對人王省三之精神或心智狀況未達監護宣告之程
度,而經本院依民法第14條第3 項、家事事件法第179 條第 1 項之規定,對相對人王省三為輔助之宣告已如前所述,再 依上說明,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