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660號
PCDV,105,訴,660,2016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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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60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源俊
被   告 銓隆體育服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玉真
訴訟代理人 陳鈺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向原告購買斜紋平織布+PU 膜,經原告委外向訴外 人賓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購布送交興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興采公司)做貼合加工,再出貨給被告,原告對被 告民國97年10月之應收帳款為新臺幣(下同)889, 466元 ,原告已付清給代工廠之費用,但被告卻一直推託拒不給 付貨款,還要求原告出具代工廠興采公司測試報告,原告 於97年12月3 日亦補上測試報告。又被告於收貨後,已認 可原告交付之布料規格符合其標準,才會將此批布料下裁 製作成成衣,若布料有瑕疵,被告應保留原始布料,退貨 予原告而不應將布料下裁;如今被告將布料下裁製作成衣 後,一再辯稱成衣測試未過又提不出檢驗未過之報告,況 被告將後製加工之成衣送檢,樣本已非原告當初提供之原 始布料,不能證明原告之布料不合格,且依最高法院39年 台上字第1155號、31年上字第1205號、41年台上字第559 號判例意旨,關於交付出賣標的物請求之消滅時效,仍應 適用民法第125 條之規定,被告執民法第127 條第8 款抗 辯原告請求權已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非有理由。是被 告向原告購買布料,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布料之貨款 889,466 元,爰提起本訴。
(二)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889,466 元,及自97年10月21日 起至還款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請准 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以:
(一)按民法第127 條第8 款、第128 條前段及第144 條第1 項 規定,及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209號、102 年度台 上字第524 號、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329 號判決參 照,民法第127 條第8 款所稱之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



,凡供給商品、產物之人,即足當之;而受商品、產物之 人,並毋須具備何種身分或資格;若商人依其營業登記項 目所供給商品之販賣;且其消滅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7 條 短期時效之特別規定,不得再適用同法第125 條一般消滅 時效規定。本件原告所營事業為布疋批發業,屬供給布疋 材料商品之商人,其商品代價之請求權時效應適用民法第 127 條第8 款之規定,而據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聲證一、 二所示,其對被告之貨款請求權係自97年10月20日起即可 行使,至99年10月19日後即罹於時效,原告於104 年12月 28日始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顯逾民法第127 條第8 款之 二年時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當無理由。(二)按民法第360 條前段、第334 條本文規定,本件被告向原 告訂購布匹材料,係受託於訴外人皇陞服裝有限公司(下 稱皇陞公司)製造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警用防水透氣雨衣所 用,被告與人皇陞公司於97年7 月15日締結訂貨契約,其 契約第一條、第二條、第五條分別載明皇陞公司向被告訂 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警用防水透氣雨衣五百套」、「規 格係依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警用防水透氣勤務工作服規格表 」、「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驗收合格後付款」等條款,而 被告向原告訂購上開產品所需之布匹材料時,即以「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警用防水透氣勤務工作服規格表」為附件, 通知原告應提供符合其規格之布料,原告代表人簽名回傳 保證布料品質符合所需規格;然被告使用原告保證符合品 質、規格之布料製造皇陞公司委製之產品,竟遭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以98年2 月5 日桃警後字第0980013562號函通知 產品有「布料規格之重量、抗剝離、抗水穿透及透濕阻力 等四項不合格而拒絕驗收。被告遭皇陞公司依訂貨契約第 五條規定拒絕付款,受有「瑕疵損害」及「瑕疵結果損害 」計2,500,000 元之損害,依前開民法規定,被告所負貨 款債務業經於損害發生時起主張抵銷,原告今以業經抵銷 之債權請求被告給付,顯無理由。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 1685號判例參照,原告於105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雖 以:「後來被告也有答應我說要慢慢賣出再還我錢」、「 被告把我的布料加工後,我們也不知道會發生何變化,有 可能在裁製的部分把布料破壞了,導致測試不合格」、「 成衣的加工過程,人工的車縫,被告有附料的加工在我的 布料上,會導致測試不合格」等語置辯,但原告就該等主 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足見所言皆為空泛辯詞 ,不足採信。




(四)綜上,原告之貨款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縱認未罹於時效 亦經被告主張抵銷而消滅,是原告請求顯無理由,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一定規格之布料,經原告委外加工 後,已將符合標準之布料交貨予被告,原告對被告97年10 月應收帳款為889,466 元,惟被告卻一直推拖布料測試報 告未過,拒付貨款等語,被告固不爭執向原告購買一定規 格布料及尚未給付貨款之事實,惟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 首應審酌者乃原告之本件貨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二)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其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 拒絕給付,民法第127 條第8 款及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民法第127 條第8 款所謂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代 價,係指商人所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之商品代價而言。 查,本件原告所營事業係布疋批發業、成衣批發業、紡織 線類批發業、室內裝飾紡織品批發業、國際貿易業等業務 ,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卷第45頁) ,是其出售布料予被告,即屬依其營業登記項目所供給商 品之販賣,而為日常具慣常性之交易,揭諸前開說明,原 告出售布料予被告之代價即本件貨款請求權,自應適用民 法第127 條有關短期時效之規定。
(三)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 128 條定 有明文;原告本件貨款請求權之時效為二年,已如前述, 則原告既主張本件貨款係屬97年10月之應收帳款,並提出 向被告請款之97年10月30日應收帳款單及97年10月21日統 一發票二紙佐證(見卷第26、27頁),原告遲至104 年12 月28日始聲請支付命令(因被告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 其本件貨款請求權顯已逾2 年時效而消滅,被告抗辯時效 完成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布料買賣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889,466 元及自97年10月21日起至還款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 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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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銓隆體育服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賓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皇陞服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