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97號
原 告 袁光林
訴訟代理人 黃達元律師
被 告 袁應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同段三三三七建號,即門牌碼新北市○○區○○路○○○號、二0六號房屋遷出,將前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陸萬參仟壹佰玖拾壹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陸萬參仟壹佰玖拾壹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
㈠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號、同段3337建號,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000號、206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 為原告與訴外人袁光林、袁洪生、袁夢菊、袁筱梅5人共有 (應有部分各1/5),詎被告並無法律上原因,無權占用系 爭建物,爰本於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自系爭建物遷出,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 人。
㈡被告因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得,致原告 受有損害,此部分原告自得併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得。參酌系爭建物於20年前即曾以每 戶2萬元租金出租他人,爰以每月4萬元為利得計算基準。即 被告自100年12月10日(即告繼承取得系爭建物之日)起至 105年7月9日止(共55個月),應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4 萬元*1/5應有部分)相當於租金之利得,共44萬元。並自 105年7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8,000元。
㈢併為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 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 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 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裁 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原告與訴外人袁 光林、袁洪生、袁夢菊、袁筱梅5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5; 登記原因及發生日期為「繼承」、「100年12月10日」)等 情,已據提出系爭建物謄本為佐,而可認為真正。被告則經 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 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認本件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系 爭建物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自系爭建物遷出,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 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 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土地法第97條之立法意旨為「城巿房屋供不應求,為 防止房屋所有權人乘機哄抬租金,造成居住問題,特設本條 限制房屋租金之最高額,超出部分得由政府強制減定之,以 保護承租人。」,是土地法第97條限制房屋租金之立法政策 係基於居住乃人民生存之基本條件,為生存權之內涵,現代 福利國家應滿足人民居住之需求,而立法當時之我國經濟環 境,城巿房屋供不應求,為保護經濟上弱者之承租人,使其 能取得適當之居住空間,以避免造成居住問題,則該條之規 定,應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使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 營業用房屋,承租人用以營業獲取利潤,並非供居住安身, 即與人民安居之基本需求及生存權之保障無涉,自無立法介 入加以限制之必要。又營業用房屋類皆座落在商業區,不僅 其建造、維修成本及應繳納之稅捐高於一般住宅房屋,並享 有營業房屋所形成商圈之商業利益,自非一般居住用房屋可 比。且營業用房屋之承租人原非經濟上之弱者,尤以連鎖企 業,挾其龎大資金、巿場優勢,已為經濟上之強者,又可獲 取相當之利潤,更無立法限制租金額之必要;況租屋營業, 租金之支出,原屬營業成本之一部,倘立法限制租金額,營 業利潤並未相對受限,任其享有鉅額利潤,要非立法之原意 ;復就土地法第3章房屋及基地之立法結構觀之,土地法第 94條第1項、第96條規定所稱之房屋類皆指住宅而言;再我
國經濟現屬已開發國家,房屋之供需與往昔不同,營業用房 屋租金之多寡,自應本諸契約自由之原則,回歸巿場機制, 方能促進都巿之更新與繁榮。故土地法第97條所指房屋,應 解為不包括供營業使用之房屋,以兼顧租賃雙方之利益,契 合本條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2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裁判意 旨參照)。承前述,被告既無法律上原因,無權占有使用系 爭建物,則原告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自100年12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於法即屬有據。又系爭建物既供店鋪使用( 此部分有鑑價報告(詳附件五照片)為佐),按諸前開說明, 本件相當於租金利得之計算,並不受土地法第97條限制。併 原告主張系爭建物(2戶)合理月租金為4萬元一節,並未逾 一般市場交易行情(即依同前鑑價報告評估合理月租金既為 每/月/坪928元(詳鑑報告第41頁),則以系爭建物總面積53. 173坪(詳鑑定報告第3頁)折計,合理月租金已逾4萬元。) ,原告此部分請求計算之基準,自為可採。基此,原告本於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0年12月10日(即告繼承取 得系爭建物之日)起至105年7月9日止(共55個月),應按 月給付原告8,000元(40,000*1/5(應有部分)=8,000)相當 於租金之利得,共44萬元(8,000*55=440,000),及自準備 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05年7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 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自系爭建物遷出,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原告及其餘 共有人;本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44萬元及自105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05年7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傅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