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66號
原 告 祭祀公業簡觀旺
法定代理人 簡仲智
訴訟代理人 黃昱璁律師
被 告 凱撒大地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朱金洲
訴訟代理人 張馻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 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 決之資格。故在給付之訴,祗需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 當事人即為適格。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 。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 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 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 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 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 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780號判決意旨)。次按「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 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定有明文。而依同條例第7條第1款之規 定,公寓大廈本身所占之地面為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又依 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 ,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再依同條例第38條第1 項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經查,本件原告以被告 管理之凱撒大地公寓大廈無權使用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 ○○段00地號土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起 訴前五年使用該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揆諸前揭 說明,被告就凱撒大地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有管理之權限, 所謂「管理」,通常包含保管、使用及收益。本件凱撒大地 公寓大廈既坐落於原告土地上而為社區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所共用,被告固非該公寓大廈建物之所有權人,但對於該
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既有管理權,則因此所生之不當得利訴 訟標的之私法上爭議,無論為保管、使用或收益,均有訴訟 實施權,依前揭說明,即為適格之當事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自始為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79年合併後、96年重測前地號:新北市○○區○○段○ ○○○段0000地號,79年合併前地號:臺北縣○○鄉○○段 ○○○○段0000地號(所有權範圍:全部,嗣於79 年併入同 段11-1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2205之所有權人。查系 爭土地於77年間未經原告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同意,遭訴外 人簡長崎(時任原告祭祀公業管理人,於79年間過世,嗣亦 未改選新任管理人,直至103年5月始由派下員重新選任管理 人)私自交由訴外人上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圓建設 公司)興建凱撒大地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建物)並無權占用 迄今,嗣因稅捐機關於103年間向全體派下員通知系爭土地 長年未繳稅款並據以追徵巨額稅款,原告全體派下員始知上 情。因系爭土地為原告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之祀產,其一切 之處分、使用、收益、保存及管理行為,應得原告全體派下 員即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故簡長崎上揭於77年間將系爭土地 私自交由上圓建設公司興建系爭建物乙節,自對於原告不生 效力,準此,系爭建物核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明甚,系爭建 物無權占用於系爭土地,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 受有不能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而該項利益依其性質 無法返還,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價額。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1款之規 定,公寓大廈本身所占之地面為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又依 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 ,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此外,依內政部台發布 之公寓大廈規約範本第18條復明定:「一、管理委員會為執 行財務運作業務,應以管理委員會名義開設銀行或郵局儲金 帳戶,公共基金與管理費應分別設專戶保管及運用。二、管 理費用途如下:(一)委任或僱傭管理服務人之報酬。(二)共 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或使用償金。…」 。被告為系爭建物之管理委員會,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 而應支付土地使用償金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節, 自屬原告管理維護及運用管理費之權責範圍,且參以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民事判決意旨,被告即有就本件返 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案件擔任被告當事人之資格並有訴 訟實施權。至系爭建物雖占用時間長達27年餘,然原告於本
件僅為一部請求,即請求起訴時點前五年期間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不當得利價額。而系爭土地基地面積為 1,459.61平方公尺、原告所有之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2205 ,歷年申報地價為99至101年度(22940×80 %=)每平方公尺 新臺幣(下同)18,352元、102年度至104年度每平方公尺為 (26685*80%) 21,348元、105年度每平方公尺為(36445*80%) 29,156元。準此,本件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相當於 租金之數額為100年1月16日至100年12月31日為18,352元×1 459.61平方公尺×2205/10000×10%x( 350/365) =566,375 元、101年至103年為21,348元×1459.61平方公尺×2205/10 000×10%x3年=2,061,219元、104年為29,156元×1459.61 平方公尺×2205/10000×10%=938, 368元,105年為29,156 元×1459.61平方公尺×2205/10000×10%x( 15/365) =38, 563元,總計100年1月16日至105年1月15日前後五年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為3,256,805元,而被告自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應返還之每月不當得利部分,其價額為(93 8,368÷12月)78,197元。
㈡、被告抗辯系爭建物於77年間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2紙(下稱 系爭使用同意書2紙)與原告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故非無權 占有云云,惟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有顯而易見之疑點、 瑕疵。其一,倘若系爭土地當時確實經過原告所屬全體派下 員同意,則該所謂之同意書僅有一份即為已足,此為事理之 當然,然觀被告所提出同意書2紙,系爭土地竟於77年8月20 日及77年10月1日短時間內前後出現2份同意書,而有「同一 筆土地卻有二份不同名義人之同意書」之不合理情況?推測 其原因,顯然係起造人之一即時任原告管理人簡長崎之子簡 正義於77年8月20日以其「個人名義」私自簽具被證3第4頁 之同意書並提向權責主管機關行使後,遭該機關發現簡正義 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簡正義始緊急於同年10月1日自 其父親簡長崎處,補行取得被證3第1頁之同意書。又自二份 同意書如此短暫之間隔期間一情以觀,依原告派下員人數眾 多,以77年間當時國內之通訊設備條件,召集程序曠日費時 ,不可能在如此短時間內即完成原告派下員大會之召開並取 得全體派下員之同意,足見系爭土地實係僅由渠等二人私自 交予建商使用,並未經過原告其他全體派下員之同意,是參 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17號民事判決、87年度台上字 第174號民事判決意旨,系爭使用同意書2紙自對於原告不生 效力。此外,被告就系爭土地交付建商使用乙節,復未提出 業已經過原告全體派下員同意之證明以實其說,益徵被告所 辯系爭建物為有權使用云云,顯無足採。其次,觀諸被證3
第1頁之同意書所示之「簡長崎簽名」與同份同意書所示之 「上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王光祥、簡正義」、「地號 」、「面積」、「地址」及「身分證字號」等處之筆跡均為 相同,應出自同一人之手,且其字跡、筆觸、勾勒及筆順等 ,細而綿密,應係較能掌握書寫力道之年輕人始得書寫成上 開外觀之文字,然簡長崎係於79年間高齡壽終仙逝,於其過 世前二年即77年間,其年事已高,其簽名、筆觸及掌握書寫 工具之力道應較為貧弱且應會呈現簽字力道不穩定之現象, 尚無可能作成如同上開內容所記載及簽名之形式外觀,自此 ,亦足認為被證3第1頁之同意書所載內容,並非簡長崎所親 自簽具,不僅不生簡長崎個人簽名之效力,更無從對於原告 發生任何拘束效力。承上,系爭土地實係由簡正義、簡長崎 父子二人私自交予建商使用,全未經過原告派下員之同意, 原告實係祀產土地遭他人私自利用之被害人。此外,訴外人 即原告派下員之一簡基栓於78年4月19日寄發「申請書」予 臺北縣政府工務局,表明:「主旨:請勿發給建築執照。說 明:…三、據聞祭祀公業簡觀旺之管理人簡長崎已提供該中 和市○○段○○○○段0000地號為建築使用,向貴局建管單 位申請建築執照中,惟依附件一之台北縣政府66.5.16發文 六六北府民一字第110343號函說明,本公業之財產若有處分 行為,應附派下員同意書等文件申請,查本公業之派下員並 未出具任何同意書或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類之土地權利證 明文件或授權行為授權管理人簡長崎就本土地為處分行為, 若貴局未接獲申請人之同意書或用印於該土地上為建築之建 築執照申請書類,請勿核發建築執照以免滋生糾紛,是所感 禱。」等語,即在表明原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並無同意提供 系爭土地作為系爭建物建築使用之情,堪認被告所提系爭使 用同意書2紙,均係未經原告全體派下員之同意即遭人擅自 製作者,益徵,上開同意書均對於原告不生效力明甚。至於 被告於104年3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向原告表明:「本會區分 所有權人並無貴公業所稱與貴方有土地爭端、使用借貸、返 還代墊地價稅、拆屋還地等之事實或問題:…倘貴方仍有首 揭疑問,建請洽詢起造人。」等語,足徵被告已明確就上開 被證4函所載之全部內容予以否認,甚至自承其全體住戶與 原告間全無使用借貸關係,顯見原告與被告或其全體住戶間 就系爭土地不成立任何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益證原告本案 請求自屬有據。
㈢、再者,參以臺北縣工務局建照執照案編號77120050000卷附 64年3月1日簽訂之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書),其 中契約書第1條所載之合建標的為:改制前臺北縣○○鄉○
○段○○○○段00○00○00○00○00○00地號等六筆土地, 顯然該所謂之合建土地並不包括同段14-1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14-1地號土地)。另稽以系爭土地登記簿,系爭土地早在 53年11月7日,即已自臺北縣○○鄉○○○○段00地號分割 轉載登記為同段14-1地號,益徵系爭合建契約書,其效力並 不及於系爭土地。且契約書第19條復明定:「本契約各條均 係自願雙方絕無反悔並派下員大會通過日起生效,恐口說無 憑特立本契約書同文貳份各執乙份為據」等語,從而,系爭 合建契約書需另經全體派下員大會通過始生效力,殆無疑義 ;而原告66年間當時全體派下員確認為簡基栓、簡贛英、簡 南興、簡萬、簡時海、簡長崎、簡雲明、簡金木、簡榮振、 簡榮吉等10人,原告固於66年5月4日下午八時召開派下員大 會,然當時出席者僅有簡金木、簡雲明、簡長世、簡榮振、 簡南興、簡基栓、簡厚仁(由簡時海出具委託書委託出席)、 簡興、簡長崎等9人,其中不僅「簡長世」並未出具委託書 表明其為何一派下員之合法代理人,且派下員中之簡贛英及 簡榮吉亦未出席該次派下員大會表示同意。從而,該次派下 員大會縱有以臨時動議論及上開合建契約書之效力問題,惟 因該次派下員大會就該項議案並未經過包括簡贛英、簡榮吉 在內之原告全體派下員同意,是該合建契約自對於原告不生 效力。退步言之,被告既系爭土地同意書2紙主張為系爭建 物無償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云云,縱然同意書為真,亦僅為 上圓建設公司與原告間就上開同意書所生之債之關係,被告 所為抗辯顯然有悖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又被告辯稱系爭集合 式住宅之住戶均係建物興建完成後,陸續向建商購買云云, 此自債之相對性原則以觀,因建商嗣後逐戶銷售之行為並無 從使該同意書債之關係發生任何債之移轉或主體變更之效力 ,從而,縱依被告上開答辯之脈絡,系爭建物之住戶於建商 逐戶銷售完畢後,亦顯未取得占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上原因, 自仍屬無權占有。此外,被告另主張原告本件不當得利之請 求似有權利濫用之虞云云,然原告於本案起訴前乃業已考量 若逕行主張拆屋還地之請求權基礎,自當立即對於系爭建物 之住戶造成過鉅之影響,茲事體大,斷不得輕易主張,從而 ,原告爰於本案改而主張相當於租金價額之不當得利,對於 系爭建物既存之區分所有權並無影響;且關於本案請求之期 間,原告係以「起訴前近五年」為計算基準,尚屬合理範圍 。而關於本案租金計價基準,原告亦僅係依照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遠低於市價租金之系爭土地「申 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請求之據。核此足徵,原告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價額,均屬合理
,並無被告空言所稱之權利濫用情事。
㈣、被告復辯稱原告祭祀公業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 院)77年度重訴字第55號履行契約案件(下稱77年履行契約 案件)民事判決確定後,於77年10月1日提出如被證3號第1 頁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而稱系爭建物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 法權源云云,惟查,依上開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當事人欄 之記載,簡正義僅以其父親簡長崎為被告,而非將原告列為 被告,是該判決之效力僅及於簡長崎個人,而不及於原告。 再者,該判決並非形成判決,關於系爭土地是否交由他人使 用收益,仍需經原告全體派下員之同意始得對於原告發生效 力,而自該判決確定後,迄於本件起訴時,均未有原告全體 派下員同意將系爭土地交予建商上圓公司作為建築使用之情 ,此並有訴外人簡基栓之原證7申請書可證,而被告所提出 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亦僅有訴外人簡正義、簡長崎之簽名, 此外別無原告全體派下員同意之證明,是被告遽謂系爭使用 同意書2紙已對於原告發生效力云云,即屬無據。況且,稽 之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照執照案卷所附之內部便簽,於77年 履行契約案件判決確定後,工務局曾先後於77年9月22日、 11月11日,就「原證11之判決可否視為同意書」及「原告祭 祀公業之章程中有無規定管理人特別授權之處分權利」等節 ,詢問地政局及民政局。就此,地政局於77年9月29日覆稱 :「關於申請建照,法院判決書可否視為同意書,與土地登 記無涉,還請卓辦。」,而民政局則於同年11月16日覆稱: 「…本局無案可稽…二、至祭祀公業管理人行使權利義務範 圍,依該公業組織規約所定之,如該公業未定有規約者,由 該公業全體派下員召開派下員大會議決之。」等語,此不惟 足徵,當時地政局早已意識到77年履行契約案件判決僅為給 付判決而非形成判決,並不發生直接使權益變動之判決效力 。此外,原告係迄於104年8月15日始訂立規約並報主管機關 核備,是原告於77年間並無規約,準此,關於77年當時系爭 土地是否交由他人使用收益乙節,無論依前揭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174號民事判決意旨或上開民政局之便簽意見, 自需經原告全體派下員之同意始可。再者,倘若被告提出之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2紙已對於原告祭祀公業發生效力,則何 以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於77年間受理建照申請當時竟捨該二紙 同意書不為憑辦,反而另耗費數月時間特向地政局、民政局 詳加詢問上開法律問題?倘該同意書業經原告召開派下員大 會表示同意,則何以上開民政局於77年11月16日向工務局復 稱:「祭祀公業簡觀旺管理人簡長崎於66年5月16日雖經本 府准予登記有案,惟事隔十餘年該公業是否有管理人改選,
派下員變動,組織規約訂定等…本局無案可稽。」等語?足 見,自臺北縣政府民政局於66年5月16日准予原告登記後, 迄於77年11月16日該局回復同府工務局時止,此11餘年間, 不惟均無相關核備資料顯示原告曾有召開派下員大會而就系 爭土地有何同意之表示,復無規約授權由特定派下員單獨表 示同意之明文,且無論工務局、地政局、民政局等單位,於 77年當時均不認為該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已發生原告全體派 下員同意之效力。益徵,原告主張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並未經過原告全體派下員之同意而對原告不生效力等語,應 可採信。被告迭次以該等同意書為據,主張系爭建物有使用 之權源云云,即無足採。
㈤、本件爰依據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聲明:1、被 告應給付原告3,256,8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按月給付原告78,197元。2、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伊否認原告之主張及請求。查原告當時由簡南興、簡基栓、 簡萬、簡戇英、簡時海、簡長崎、簡榮振、簡榮吉等人與訴 外人簡正義於64年3月1日就本件系爭土地簽訂合建契約,由 原告提供系爭土地,簡正義出資建造建物(簡正義另與上圓 公司共同擔任起造人),並約定建物建造完成後分配比例為 30%、70%,另約定:「本契約各條均係自願雙方絕無反悔並 派下員大會通過日起成效…」。嗣後於66年間,簡長崎申請 辦理祭祀公業設立登記,後經台北縣政府66年3月14日以66 北府民一字第42759號函准發給原告派下全員證明,隨後於6 6年5月4日原告召開原告派下全員大會第一次會議,選出簡 長崎為管理人,同時於會議中,提出臨時動議:「民國六十 四年三月一日本公業派下全體與簡正義合建契約書第十九條 派下大會通過日起成效,今天是開第一次大會應該今日成效 ,請公決案。決議:照案通過」,並經原告全體派下員通過 追認系爭合建契約。台北縣政府另再以66北府民一字第1103 43號函准予登記簡長崎為原告管理人。次查,系爭建物於77 年12月間領得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之77中建字第2005號建 造執照,起造人為訴外人上圓公司、簡正義二人,嗣興建完 成後於80年間領得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之80中使字660號 使用執照。按建築法第30條所稱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係指起 造人對於申請建築房屋基地之所有權或租賃權或借用權等而 言。如為所有權,須附有所有權狀或土地登記簿謄本,租賃 權須附租約書,借用權須附借約證書,或土地所有權人出具
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皆屬上述條款所謂起造人應具備之證 明文件,此觀最高行政法院55年判字第33號行政判例意旨甚 明。系爭建物既係依法申請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建造執照 、使用執照之合法建物,興建過程一切合法,77年間申請建 照時,本案建築基地全體地主(包含原告)均出具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經建管機關審查後依法核發建造執照,故系爭建 物自有使用坐落基地之合法權源,殆無疑義。以上足證原告 早已於64年間與訴外人成立合建關係,同意提供本案土地供 建築之用,並可獲得房地分配之利益,益證系爭建物自有使 用坐落基地之合法權源。此外,原告完成祭祀公業設立登記 並追認前開合建契約後,疑似因管理人簡長崎未配合提出系 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此簡正義於77年間對簡長崎提起請 求履行契約訴訟,前經台北地院以77年度重訴字第55號判決 訴外人簡正義勝訴確定在案(該判決理由亦係以相符之土地 登記謄本、派下證書、合建契約書、會議紀錄等文件為證) ,而雖系爭合建契約書文字上並未明列系爭14-1地號土地, 惟前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理由及法律關係具有既判力,故 解釋上系爭合建契約效力範圍自應包含系爭14-1地號土地在 內;況依前開合建契約約定,房屋建築完成後原告可分配約 3成之房地利益,對照現在原告土地持份為2205/10 000,接 近當時原告依照合建關係所分到的房地產權,亦證14-1地號 土地確實包含在合建範圍之內。嗣後原告亦於77年10月1日 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倘若原告並未分配房地利益,甚或 未同意提供14-1土地供合建之用,為何集合式住宅興建完成 將近30年間,原告對攸關其重大財產權益之事卻毫無任何主 張?如今卻於二十餘年後突然反為主張77年間並未同意提供 系爭土地供起造人興建系爭建物,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起訴聲明所示金額云云,誠屬難以想像之 事,顯然自相矛盾,與事實不符。
㈡、原告主張簡長崎私自將系爭土地交由上圓建設公司興建系爭 建物並無權占用迄今云云,除與被證3號之土地使用權同意 書內容不符外。原告另據主張簡基栓曾於78年4月17日向台 北縣工務局表示請勿發給建築執照云云,惟簡基栓為前開表 示後至今將近30年間從未有人主張或舉證該土地使用權同意 書係偽造或內容不實之情形,是認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迄今 仍具效力,原告上開主張僅屬揣測之詞,與卷附土地使用權 同意書、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文件內容不符,原告之主張 屬變態事實,應由其負舉證之責,然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無可採。此外,由建物原始起造人於建築完成後,嗣後 勢須將建物連同基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買受建物之第三人
,應屬基地所有權人(包含原告)明知或可得預見等情以觀, 顯可知原告既已同意將系爭土地提供予原始起造人作為興建 系爭社區建物之基地及公共設施用地之用,並提出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為證,縱嗣後原始起造人將系爭社區內建物連同基 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即社區各住戶),並交付第三 人使用,該第三人仍得基於原始起造人自系爭土地共有人所 取得之土地使用權而得繼續使用,從而本案被告乃至於系爭 建物社區所有住戶均屬有權使用系爭土地,自無不當得利可 言。再者,原告主張並未同意提供合併前之漳和段二八張小 段14-1地號土地供建築之用,惟系爭土地係於79年8月9日由 11-7、12-27、14-1地號土地合併而來,換言之,合併前14- 1地號土地究竟位於基地何處?並未特定,原告主張不當得 利範圍恐不特定。此外,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曾發函被告, 函中原告已自承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供興建系爭房屋等語,如 今原告卻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系爭建物興建之初即無權占有坐 落基地云云,其前後主張自相矛盾,足認系爭建物有權使用 坐落基地,原告本件起訴顯無理由。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云云,顯然意圖牟取不法私益,其心態 可議,顯係以損害社區百餘住戶財產權益為主要目的,構成 權利濫用,不應受法律保護等語資為抗辯,本件答辯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53年11月17日起即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 分為10000分之2205,該土地重測前為漳和段二八張小段11 -7地號,於79年8月9日由同段11-7、12-27、14-1地號土地 合併而來,同段14-1地號土地係於53年11月17日自同段14地 號土地分割轉載而來。
㈡、系爭土地其上現坐落有系爭建物即凱撒大地公寓大廈,系爭 建物係上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王光祥)、簡 正義二人共同擔任起造人,先後於77年8月20日、同年10月1 日兩次持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本院卷一第95、98頁)向 改制前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興建凱撒大地公寓大廈,並於 77年12月間申領取得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之77中堯字第20 05號建造執照,嗣興建完成後於80年間領得台北縣政府工務 局核發之80中使字660號使用執照。
㈢、系爭建物建造執照申請案中,改制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先後於 77年9月22日、同年11月15日,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7年 度重訴字第55號判決可否視為同意書」及「原告祭祀公業之 章程中有無規定管理人特別授權之處分權利」等節,以內部
便條詢問同府地政局及民政局,地政局則於77年9月29日復 稱如原證12第2頁、民政局則於同年11月16日復稱如原證12 第4頁。
㈣、簡正義於64年3月10日與原告祭祀公業簡觀旺(由簡南興、 簡基栓、簡戇英、簡時海、簡長崎、簡榮振、簡榮吉等人簽 約)簽訂系爭合建契約,由原告提供台北縣○○鄉○○段○ ○○○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由簡正義承 建,並約定建物建造完成後分配比例為30%、70%,另約定: 「本契約各條均係自願雙方絕無反悔並派下員大會通過日起 成效…」。
㈤、簡長崎於66年間申辦原告立登記,經改制前台北縣政府66年 3月14日以66北府民一字第42759號函准發給原告派下全員證 明。嗣於66年5月4日原告召開原告派下全員大會第一次會議 ,選出簡長崎為管理人,同時於會議中,提出臨時動議:「 民國六十四年三月一日本公業派下全體與簡正義合建契約書 第十九條派下大會通過日起成效,今天是開第一次大會應該 今日成效,請公決案。決議:照案通過」等語,原告全體派 下員通過追認前開合建契約,台北縣政府另以66北府民一字 第110343號函准予登記簡長崎為原告管理人。爾後原告未再 召開派下員大會,時任原告管理人簡長崎過世後亦未改選管 理人;原告至103年4月19日重新召開派下員大會選任新任管 理人。
㈥、簡正義於77年間以簡長崎即原告管理人為被告,提起請求履 行契約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法院以77年度重訴字第55號判決 該案件被告(即簡長崎即祭祀公業簡觀旺管理人)應同意該 案件原告(即簡正義)及原告指定之人使用台北縣中和市○ ○段○○○○段0000地號之土地建築房屋,並協同原告及原 告指定之人請領建造執照,案經判決確定。
㈦、77年10月1日就漳和段二八張小段14-1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卷第95至98頁)之形式上為真正。㈧、原告派下員之一即簡基栓於78年4月19日以原告祭祀公業之 派下員並未出具任何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亦未授權時任管理 人之簡長崎就系爭土地為處分行為等情為由,向改制前臺北 縣政府工務局申請「請勿發給建築執照」。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乃無權占用,被告成立 不當得利,是否有據?
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構成權利濫用?
㈢、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何?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乃無權占用,被告成立 不當得利,是否有據?
⒈按派下員大會為由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派下現員組成, 以議決規約、業務計畫、預算、決算、財產處分、設定負擔 及選任管理人、監察人;祭祀公業法人應設管理人,執行祭 祀公業法人事務,管理祭祀公業法人財產,並對外代表祭祀 公業法人;管理人就祭祀公業法人財產之管理,除章程另有 規定外,僅得為保全及以利用或改良為目的之行為。祭祀公 業管理條例第3條第1項第6款、第22條前段、第36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祭產之處分,如由公同共有人之一人 或數人為之者,固應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惟祭產 規約中倘有管理人得代表公同共有人全體處分祭產之約定, 亦即公同共有人全體授與處分公同共有祭產之代理權予管理 人者,則該管理人以公同共有祭產管理人之名義,所為之處 分行為,即不得謂對派下各員不生效力;另公同共有物之處 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 約另有規定外,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惟祭祀公業 管理人依習慣就公業財產得為保存、利用及改良行為,出租 屬於利用行為,管理人應有此權限(參閱台灣民事習慣調查 報告第七三三、七三五頁),此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 23 28號、88年度台上字第756號判決意旨可參照。再按又祭 祀公業之財產雖屬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而受領提存物係對 於公同共有財產之管理行為,固應經由派下員會議決定是否 行使,惟就形式上而言,倘祭祀公業設有管理人,而該祭祀 公業復依法經全體或多數派下選任產生管理人,則該管理人 即有管理派下公同共有祀產之權限,舉凡有關保存、利用、 改良、使用收益等管理行為均得為之,對外自得為受領財產 之代表人,此為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抗字第1762號判決意旨 參照。易言之,祭祀公業派下員得舉行派下員大會,以議決 方式選任管理人,所選任之管理人即為全體派下員之代理人 ,執行祭祀公業法人事務,管理祭祀公業法人財產,並對外 代表祭祀公業法人,其就公業財產所為之保存、利用及改良 行為之效力自及於全體派下員。
⒉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 上,系爭建物之起造人於77年間以系爭土地為基地,向改制 前之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興建凱撒大地公寓大廈,並於77 年12月間、80年間前後分別合法取得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等 情,有系爭土地之第一類土地謄本,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建物 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查閱無訛,首堪認定。此查,原告派 下員之一簡長崎於66年間申辦原告立登記,原告當時之派下
員有簡基栓、簡戇英、簡南興、簡萬、簡時海、簡長崎、簡 雲明、簡金木、簡榮振、簡榮吉等10位,原告並於66年5月4 日召開第一次派下員大會,選任簡長崎為管理人,並於同會 中追認系爭合建契約書於該次派下員大會通過日起生效,隨 後經改制前台北縣政府另以66北府民一字第110343號函准予 登記簡長崎為原告管理人等情,此有台北縣政府66年3月14 日以66北府民一字第42759號函准發給原告派下全員證明、 原告派下員全員名冊、原告66年5月4日第一次派下員大會會 議記錄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16-318頁、第320-331頁),堪 以認定,是認簡長崎乃原告派下員大會選任且經登記之管理 人,為原告全體派下之代理人,得執行原告事務、管理原告 之財產,並對外代表原告,其所為「管理行為」之效力自及 於原告全體派下員。次查,原告管理人簡長崎於77年10月1 日出具同意起造人上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簡正義於系爭土 地上興建建物之土地使用同意書1紙,其上蓋有原告祭祀公 業簡觀旺、代表人簡長崎之印文一情,有系爭使用同意書1 紙在卷可稽,且原告就同意書上之印文真正不爭執(見本院 卷一第95頁、第396頁),可見此同意書既經原告蓋章同意 ,表徵其已同意起造人使用及興建建物,且此僅係公業財產 之利用、使用之管理行為,而非土地之處分行為,揆諸前開 說明,原告管理人簡長崎有土地管理權限,對外所為土地利 用、使用等管理行為之效力亦應及於全體派下員。因此被告 抗辯系爭建物起造人業已取得原告管理人簡長崎出具之土地 同意書,乃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限等語,並非無據。 ⒊且查,原告派下員中大房代表人簡南興、簡基栓、簡萬、簡 戇英、簡時海、次房代表人簡長崎、三房代表人簡榮振、四 房代表人簡榮吉等人前於64年3月10日,與系爭建物之起造 人之一即簡正義已簽立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改制 前台北縣○○鄉○○段○○○○段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由簡正義承建,並約定建物建造完成後分配比 例為30 %、70%,另約定:「本契約各條均係自願雙方絕無 反悔並派下員大會通過日起成效…」等情;又原告於66年5 月4日召開第一次派下員大會中,並追認系爭合建契約書於 該次派下員大會通過日起生效一情,均有系爭合建契約書、 台北縣政府66年3月14日以66北府民一字第42759號函准發給 原告派下全員證明、原告派下員全員名冊、原告66年5月4日 第一次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等件影本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0 1-313頁、第316-318頁、第320-3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顯見原告以公業財產之土地供系爭建物起造人興建並同 意申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等情原告派下員不僅明確知悉,
且為原告派下員會議追認同意之事項。至於原告主張派下員 大會非全體派下員均出席,其追認通過系爭合建契約效力事 項對原告不生效力云云,惟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 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 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 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此規定於公同共有 準用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換 言之,祭祀公業之財產固為全體派下員之公同共有,所為之 處分本應全體共有人同意後為之,然如為土地之處分,則應 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之規定,以派下員過半數及應有部 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至明。查上開派下員大會簡戇英、簡榮 吉固未出席,惟其餘8名派下員簡金木、簡雲明、簡榮振、 簡南興、簡基栓、簡時海(提出委託書委託簡厚仁出席)、 簡萬、簡長崎出席均出席並同意追認系爭合建契約事項,其 決議比例符合前開土地法所定絕對多數之規定,自當即於全 體公同共有人,況且派下員大會乃祭祀公業法人之意思決定 機關,其所為決議內容應及於原告全體派下員,是認原告前 開主張,並非可採。故而,被告抗辯原告與系爭建物起造人 約定以原告公業財產之土地供系爭建物起造人興建並同意申 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等情,當屬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