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498號
PCDV,105,訴,498,2016092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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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98號
上 訴 人 温志仁
被 上訴人 郭美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7月25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 條之14第1 項、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05年8月2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10日內補正裁判費新臺幣89,8 57元,該裁定已於105年8月31日送達上訴人,而上訴人迄未 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等件在卷可稽。 上訴人既未遵期補正,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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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