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328號
PCDV,105,訴,328,2016092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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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28號
原   告 蔡介元
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欣倫律師
被   告 彭冠璇(原名彭素君)
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關於先位訴之聲明所指標的物之買受及緣由: ⒈緣原告在民國88年10月11日與被告結婚,旋於同年月21日作 結婚登記,嗣被告彭素君於95年1月24日改名為彭冠璇,並 在98年4月17日與原告離婚。
⒉查兩造前於婚姻存續期間,所有家庭花費以及子女扶養均由 原告以空調設備鋪設裝修之技術作為承包商承攬工程掙取金 錢維生,被告並無收入亦無上班,此當有被告各該年度所得 繳稅紀錄可查。89年之前,原告均租屋供住,嗣於次年積累 稍有積蓄且長子已經出生而考慮購屋,因當時在李登輝前總 統主政之下有年輕夫妻購屋優惠貸款,原告遂得被告之同意 而借被告之名為借名1/2之所有權人為新屋購屋登記。 ⒊原告即於90年8月28日向建商買受坐落新北市○○區○○段 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20/20,000)及其上建號8280號,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8樓建物(權利範圍1/1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總價新臺幣(下同)608萬元, 訂金3成約183萬元由原告向空調廠商上游中陽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中陽公司)收取應收款160萬元,即票號A0480066、 付款行華信商業銀行、發票日90年8月27日之支票一張(原 證3),加上其他既有資金交付建商作為訂金。餘款7成約 425萬元,由原告及被告向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 申貸優惠房貸200萬元及一般房貸225萬元支付。 ⒋查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即由原告對該借名登記之系爭不動產為 管理及使用,被告在離婚之後更離去系爭不動產而僅設籍於 該地不復居住,原告亦不知被告現實居住地也連絡不上,是 僅得以訴訟而為本件請求。
⒌僅以現時原告手上現有資金關係資料說明:
⑴原告早期以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新竹國際商銀)存摺會



撥繳交本件房貸(原證4-1)。
⑵原告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台灣中小企銀)高雄分行存 摺帳戶支付本件房貸。(原證4-2)。
⑶原告陸續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存摺帳戶繳 交本件房貸(原證4-3)以上總結於房屋貸款銀行即陽信銀 行之總報表(原證4)
⑷房屋管理費亦均為原告繳納,自90年10月1日至104年11月24 日已繳納439,606元(原證5)。
⑸地價稅、房屋稅均由原告在繳納。
⒍原告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通知被告即主張終止上開 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是被告即應將登記被告名下之系爭不 動產1/2之所有權返還移轉登記與原告。
㈡關於備位之訴之金額計算:
如認先位之訴無理由,而系爭不動產應由被告保有1/2所有 權者,則原告備位主張尚有下列金額應請被告返還: ⒈系爭不動產之第一期價款183萬元的1/2即915,000元應由被 告負擔。
⒉優惠房貸200萬元,到104年11月16日繳息繳本1,670,026元 ,該部1/2即835,013元(原證4)應由被告負擔。 ⒊一般房貸225萬元,到104年11月16日繳息繳本2,328,929元 ,該部1/2即1,164,465元(原證4)應由被告負擔。 ⒋房屋管理費,自90年10月1日至104年11月24日已由原告繳納 439,606元(原證5),該部1/2即219,803元亦應由被告負擔 。
⒌以上加總為3,134,281元。原告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而為給付催告。
㈢請求權基礎即法律上主張之部分:
⒈先位之訴之聲明,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要 旨認借名登記契約與委任契約同視。另民法第549條第1項: 「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同法第54 1條第2項:「受任人以自己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 移轉於委任人。」、同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1款、第179 條之規定。就終止委任與不當得利之關係求為競合適用。 ⒉備位訴之聲明,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第176條第1項適 法之無因管理對必要或有益費用及負擔債務而請求被告返還 。求為擇一適用。
㈣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 原告。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134,281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否認兩造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有成立借名契約之事實, 原告應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⒈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其出資所購買,僅將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1/2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 就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查兩造於88年間結婚,被告則於84年至89年初尚在工研院上 班,月收入約4到5萬元。84年至91在家開設個人打字行,月 收入約3到5萬元。91年至92在林口住宅一樓開了間小吃店; 93至97年在物流公司上班,月收入約2萬5千元到3萬元,以 上收入全用在家庭生活開銷及子女身上;反之,於93年原告 一人隻身前往高雄工作,留下被告及子女3人在台北生活, 詎料原告於95年間認識某女後(即原告現任妻子),再也不 願回台北居所,亦無支付金錢予被告貼補家用,此情直到9 8年兩造離婚止。上開期間全由被告一人工作支撐家庭與子 女之生活。則被告毫無盡到身為丈夫及父親之義務,卻反稱 被告婚後近十年來僅為家庭主婦,並未有收入所得,系爭不 動產係由其出資購買,僅1/2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云云,實 令被告寒心。
⒊又原告稱被告婚後近十年來僅為家庭主婦,並未有收入所得 ,系爭不動產爭房屋係由伊出資購買,僅借名登記在被告名 下云云,固有票號A0480066支票一張、新竹國際商銀存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高雄分行存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 及房屋貸款銀行陽信銀行之總報表為證。惟綜觀上情,堪認 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的家庭費用,係各依其經濟能力、 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而約定由原告負擔系爭不動產貸款, 並由被告將工作所得盡力補貼家庭費用(民法第1003條之1 可資參照);再參以清償前開貸款資金來源雖為原告,然房 屋出資人與所有權人本即非需為同一人。準此,兩造自購買 系爭房屋後,既以系爭房屋作為兩造生活之住所,則原告繳 納系爭不動產貸款,自應屬兩造就家庭生活費用負擔之約定 。故自難僅憑系爭不動產之房屋貸款資金係由原告所提供, 即可謂系爭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 存在。況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夫將以家庭收入購得之財產登 記在妻之名下,作為慰勞妻子操持家務之辛勞並提供妻經濟 之保障,亦屬常見,自難單就系爭不動產之房屋貸款資金係 由原告提供,即可謂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僅1/2借名登



記在被告名下。
⒋原告又舉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地價稅及管理費均由其所支 付為由,用以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僅借名登記1/2在 被告名下云云。但查,兩造自婚後即由被告一邊上班,一邊 負責照顧家庭、小孩,原告在外工作並負擔系爭房屋貸款之 家庭生活費用,足見兩造業已約定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的家 庭費用,係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由被告工作以支付 家庭費用之餘,尚兼照顧家庭及子女,而由原告負擔系爭房 屋貸款,並以系爭不動產作為兩造共同生活住所之一,已如 前述;而房屋稅、地價稅、及管理費等均屬家庭生活費用之 一部,則原告支付前開費用核屬負擔支付家庭生活費用而已 ,顯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歸屬無涉。自難僅憑原告支付前 開費用,即可謂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是以,原告舉系爭不 動產之房屋稅、地價稅、及管理費均由其所支付為由,主張 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僅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云云,要無可 取。
⒌依上說明,被告既否認有同意兩造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成立 借名契約之事實。此外,原告對兩造究係於何時、何地、以 何方式成立借名契約,均未能明確說明。故原告主張以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通知被告主張終止上開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 將被告名下之附表所示不動產返還移轉登記於原告,即失所 依據。
㈡原告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共計3,134,28 1元,為無理由:
⒈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 ,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 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 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 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針對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 為目標)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 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⒉依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價款、貸款利息及管理費相加總計為 6,268,562元(計算式:3,134,281×2),參以兩造婚姻關 係存續中所生的家庭費用,係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 其他情事,而約定由原告負擔系爭房屋貸款,並由被告將工 作所得盡力支付家庭費用,業如前述,可見系爭房屋貸款及 管理費應屬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而原告基於前開家庭生活 費用由其負擔之約定,支付系爭不動產貸款,自屬有法律上 之原因。是以,原告既係本於家庭生活費用由其負擔之約定 而支付房貸及管理費,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則被告顯無不



當得利之可言。
㈢原告備位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134,281元 ,為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72條規定:「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謂他人管 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 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故所謂無因管理,乃指在沒有法 定或約定義務的情況下,為避免他人利益受損失而進行管理 或服務的行為。
⒉查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買受人,亦為房屋貸款之借貸人,則 依民法第345條買賣關係及第474條消費借貸關係之規定,原 告即負有給付價金以及返還借貸金額之義務。又原告乃豐田 歐園社區之住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及該社區公約之約 定,本有繳納系爭不動產管理費之義務;再佐以兩造自婚後 即由兩造約定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的家庭費用,係各依其經 濟能力、家事勞動,由被告工作以支付家庭費用之餘,尚兼 照顧家庭及子女,而由原告負擔系爭房屋貸款等情以觀,原 告並非在沒有法定或約定義務的情況下,為避免他人利益受 損失而進行管理或服務的行為,故自與民法無因管理之要件 未合。
⒊揆諸前開說明,原告繳納系爭房屋之價金、貸款及管理費, 係基於法定及約定義務而為,與無因管理「未受委任,並無 義務,而謂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 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之情形,自有未合, 準此,原告備位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共計 3,134,281元,洵屬無據。
㈣末以,衡酌婚姻家庭本係由夫妻雙方共同努力經營與維繫, 由於被告近十年來悉心照顧家庭及子女,原告始能無後顧之 憂在外爭取金錢支付家庭生活費用,是系爭不動產實為兩造 共同努力之成果,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 返還上開金額,容有未洽。
㈤答辯聲明:
⒈原告先位之訴、備位之訴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6至217頁) ㈠兩造於88年10月11日結婚,並於同年月21日為結婚登記,及 於98年4月17日離婚,並有兩造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㈡系爭不動產﹝即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220/20,000)及其上建號828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000號8樓建物(權利範圍1/1)﹞,係於兩造婚 姻關係存續中之90年8月28日以總價608萬元所購入,並於90



年9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兩造分別共有(各1/2) 。系爭不動產並於90年9月13日設定登記最高限額510萬元之 第一順位抵押權與訴外人陽信銀行,設定義務人、債務人均 為兩造2人。系爭不動產之價金除訂金(第一期款)外,其 餘價款係以系爭不動產設定上開抵押權與陽信銀行所貸得之 款項所支付。並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5至18頁)。
㈢系爭不動產購入後,係作為兩造夫妻與子女共同生活居住之 使用。
四、先位部分:
㈠原告主張:兩造前於婚姻存續期間,被告並無收入亦未上班 ,系爭不動產均由原告出資購買,並將權利範圍1/2借名登 記於被告名下,故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兩 造間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及依民法第541第2項、 第263條準用259條第1款、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 動產權利範圍1/2,即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與原告 等語。被告則否認兩造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有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故借名登記契約以借名者與出名者間 有此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為其成立要件。此並有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2448、1662、1097號裁判意旨可參。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房地登記名義人即為房地之 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登記名義人非房地之實 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主張屬變態事實之借名關係者 ,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意旨可 參。準此,本件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不動產係其出資所購買, 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則自應由原 告就其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㈢原告就其主張,固提出中陽公司支票簿票號A0480066號、面 額160萬元之支票存根影本1紙、陽信銀行放款明細資料表1 份、原告於新竹國際商銀之存摺影本1份、原告於臺灣中小 企銀高雄分行之帳戶交易明細表影本1份、原告於中信商銀 之存款交易明細表影本1份、陽信銀行貸款繳息收據影本1紙 等件為證。惟被告否認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價款全係由原告所



支付(見本院卷第217至218頁),並辯稱兩造婚姻期間,被 告仍有工作收入等語。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第一期價款約183萬元一節,被告並未 爭執,且被告亦不爭執前開面額160萬元之支票係用以支付 系爭不動產部分第一期價款(見本院卷第217頁),惟否認 第一期價款全係由原告所支付。而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系爭不動產第一期價款約183萬元全係由原告所出資,是 其此部分主張已難採憑。
⒉關於系爭不動產其餘價款部分,兩造不爭執係以系爭不動產 設定抵押權與陽信銀行所貸得之款項所支付。而查,兩造於 90年9月13日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後,旋即於90年9月 14日以原告為借款人,並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陽信銀 行貸款425萬元,迄105年7月26日止,已清償本金2,905,002 元,未清償本金1,344,998元乙情,有卷附系爭不動產登記 謄本,及陽信銀行105年8月1日陽信總授審字第1059912687 號函及該函檢送之借據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 15至18頁、第198至212頁)。而原告為上開貸款之借款人, 陽信銀行係將該貸款撥入借款人即原告於該行之往來帳戶或 撥付借款人指定用途(參上開借據第一條約定),並約定該 借款各期應繳納之本息,委託陽信銀行就原告開立於該行溪 州分行之活儲帳戶存款轉帳代繳(參上開借據第七條約定) ,則原告提出其於陽信銀行上開貸款還款帳戶之繳款明細, 僅能證明該貸款各期應繳本息,有按期自該帳戶扣繳,尚不 足以證明自該帳戶所扣繳之各期貸款本息均係原告所出資提 供。至於原告所提原告於新竹國際商銀之存摺影本1份、原 告於臺灣中小企銀高雄分行之帳戶交易明細表影本1份、原 告於中信商銀之存款交易明細表影本1份,亦無法看出原告 上開交易明細所載各筆交易之對象與交易原因為何,自無法 用以證明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⒊況縱使前開貸款之各期應付本息迄今均係由原告所出資繳納 ,然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而配偶間因涉及夫妻財產約定及 家庭生活費用負擔等因素,金錢往來之原因尤繁。本件兩造 並不爭執於90年間購入系爭不動產係作為兩造夫妻與子女共 同生活居住之使用,則兩造於婚後購入系爭不動產,並以之 為共同生活之住所,且由原告繳納系爭不動產之各期貸款本 息,乃至繳納系爭不動產之管理費,當皆屬兩造就家庭生活 費用負擔之約定,而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歸屬無涉,是並 無法據此逕認系爭不動產全部實質皆為原告所有,僅其中1/ 2之權利範圍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⒋再者,原告稱系爭不動產係其所買受一節,並未提出買賣契



約書等文件為證,且縱原告確為締結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然 其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之90年間購入系爭不動產,並將系爭 不動產權利範圍1/2登記於被告名下,其原因亦多端,可能 為贈與,可能為借名登記或其他約定,亦無法單憑原告為系 爭不動產買賣之買受人,而認兩造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有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合致。
㈣綜上,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其借 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 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合致,則原 告先位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 263條準用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附表所 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備位部分:
㈠原告主張:如認兩造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無借名登記契約存 在,系爭不動產應由被告保有1/2所有權,則原告就購買系 爭不動產所支付第一期價款183萬元之1/2即915,000元、優 惠房貸200萬元至104年11月16日已繳本息1,670,026元之1/2 即835,013元、一般房貸225萬元至104年11月16日已繳本息 2,328,929元之1/2即1,164,465元、系爭不動產自90年10月1 日至104年11月24日之管理費439,606元之1/2即219,803元, 以上合計3,134,281元,均應由被告負擔,故原告依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第176條第1項適法之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等語。被告則否認有何不當得利,亦否認原告繳納 系爭不動產之價款、貸款、管理費之行為合於無因管理,並 以前揭情詞為辯。
㈡關於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是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之一方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又不當得利依 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 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 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 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是「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 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而如受利益 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 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倘當事人一方本於一 定目的而為給付時,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



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09 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4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⒉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向建商所購買,則依其主張 ,其本有依買賣契約給付價金與出賣人之義務,是其支付系 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與出賣人,乃履行其買受人之義務,自 非無法律上原因。又系爭不動產係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所購 入作為兩造夫妻與子女共同生活居住使用,已如前述,是原 告支付系爭不動產之抵押債務即各期貸款本息與陽信銀行, 及繳納系爭不動產之管理費與社區管理委員會,乃屬兩造夫 妻家庭生活費用之給付,故原告所為給付乃具有一定之目的 ,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至於兩造離婚後,原告與其子女乃 至原告現在之配偶,均仍共同居住使用於系爭不動產迄今, 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故原告基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一暨 系爭不動產之實際居住使用者之住戶地位向管理委員會繳納 系爭不動產管理費,此觀原告所提「住戶繳交管理費已收金 額證明單」影本亦可證(見本院卷第112頁),自非無法律 上原因。另原告於離婚後繼續向陽信銀行繳納各期抵押貸款 之本息,乃因原告為該與陽信銀行間消費借貸契約之借款人 ,本有依該借款契約按期清償借款之義務,亦如前述,是原 告於兩造離婚後,續為該貸款本息之支付,亦係基於一定之 目的,該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而非無法律上 之原因,顯與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有間。因此,原告依不當 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返還3,134,281元,於法無據,不應准 許。
㈢關於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請求部分: 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 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 ,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 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 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無因管理除需未受委任並無義務外 ,且必須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 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之意思,始能成立。 ⒉本件原告係基於系爭不動產買受人之地位支付買賣價金與出 賣人,以及基於支付兩造夫妻家庭生活費用、基於與陽信銀 行間借款契約之借款人地位,按期向陽信銀行清償系爭不動 產上之抵押貸款;另基於支付兩造夫妻家庭生活費用、基於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一併為系爭不動產實際居住使用者之 住戶地位向社區管理委員會繳納管理費,皆如前述。是原告



依上開買賣契約、借款契約、社區規約、民法第1003條之1 等規定,本負有上開給付義務,且其所為上開給付,顯非基 於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而為,自與無因管理之成立要件有 間。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3,13 4,281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先位主張終止兩造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借名登 記契約後,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1 款、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 記與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3,134,2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備位所為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 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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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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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所有權人 │
│ ├───┬────┬───┬───┬────────┤ ├──────┤ 權利範圍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
├─┼───┼────┼───┼───┼────────┼─┼──────┼──────┼──────┤
│1│新北市│林口區 │國宅段│ │0074 │建│2,176.00 │20,000分之 │彭冠璇(原名│
│ │ │ │ │ │ │ │ │110 │彭素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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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建物): │
├─┬──┬───────┬───────┬──────┬────────────┬──┬──────┬────┤
│編│ 建 │ │ │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 │ │ │權利│ 備 考 │所有權人│
│ │ │ │ │ 建築式樣 │ │ │ │ │




│ │ │ 建物門牌 │ 基地坐落 │ 主要建築 ├───────┬────┤ │ │ │
│ │ │ │ │ 材 料 及 │樓 層 面 積│附屬建物│ │ │ │
│ │ │ │ │ 房屋層數 │ │用途及面│ │ │ │
│號│ 號 │ │ │ │合 計│積 │範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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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280│新北市林口區麗│新北市林口區國│鋼筋混凝土造│8層:93.03 │陽台: │2分 │含共有部分國│彭冠璇(│
│ │ │園二街6之1號8 │宅段0074地號 │12層樓房 │ │11.01 │之1 │宅段8336、83│原名彭素│
│ │ │樓 │ │ │ │ │ │37建號(含停│君) │
│ │ │ │ │ │ │ │ │車位編號B1-6│ │
│ │ │ │ │ │ │ │ │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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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陽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