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81號
上 訴 人 甘國聖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永光間因105年度訴字第281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因上訴
所得受之利益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玖拾萬伍仟叁佰肆拾叁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陸拾伍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