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389號
原 告 廖文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百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
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惟按確認之訴所確認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為財產上者
,有為身分上者,其以單純身分之法律關係(如婚姻關係、親子
關係、收養關係)存否作為確認之訴訟標的者,為非財產權訴訟
;其以具有財產價值之法律關係存否,作為確認之訴訟標的者,
為財產權訴訟。又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顯非對於親屬
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起訴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性質上即屬財產權涉訟(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274 號判例、10
0 年度台抗字第971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
認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其訴訟標的均非屬親屬關
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財產權而涉訟,惟原告倘獲勝
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
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繳納之3,
000 元,尚應補繳1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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