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312號
PCDV,105,訴,2312,2016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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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312號
原   告 陳肇木
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北芳律師
被   告 鄭懷宗
      張 青
      林俊雄
      林德銘
      潘瑞芳
      黃梅花
      蔡春雹
      吳玉芳
      彭碧霞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清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部分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又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 第1 至3 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與被告共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
000 ○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地下室(下稱
系爭建物),經原告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查詢
結果,系爭建物附近房地市價約為每坪新臺幣(下同)30萬元,
而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因位於地下1 樓,使用目的為防空避難室、
汽車停車位及一般零售業,認系爭建物之市價應以每坪新臺幣10
萬元計算,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建物附近房地市價,與原告前
開查詢結果相符,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
按,且核原告主張應以市價3 分之1 計算系爭建物市價之前開理
由並無明顯不當,是以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47 萬4,65
1 元【計算式:926.04(平方公尺)×0.3025×100,000 (元/
坪)×8380 / 10000=23,474,6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1萬8,624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8,260 元,尚應
補繳21萬36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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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