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308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被 告 花期(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
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
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
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
高法院91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原告依民法
第242 條規定代位第三人賴○○起訴請求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
175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在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為00/00000)及其上同段00000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
為全部)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核請求之內容係代位賴煥
達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以排除被告對於上開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
,又前揭房地經本院執行處委託曹書生建築師事務所鑑定後,認
其房地價額共計為1173萬0958元(土地價格為784 萬元,建物價
格為389 萬958 元),有曹書生建築師事務所鑑定報告書在卷可
稽(105 年度司執字第175 號卷),而本件被告之於系爭強制執
行得以獲償之債權額本金為新臺幣(下同)324 萬3441元,此有
被告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7
5 號卷宗)。則依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本計算訟標的價額即應
以被告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得以獲償之債權額本金324 萬3441元
為據,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24 萬3441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3 萬3175元(參萬參仟壹佰柒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
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鴻傑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