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212號
PCDV,105,訴,2212,2016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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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212號
原   告 高宏華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林譽恆律師
      李欣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喬登建材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
在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 萬1,890 元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非因財
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3,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
2 項、第77條之2 前段、第77條之12及第77條之14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
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定有明文。又董事身分
係基於與其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
仍屬財產權之性質。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性質上屬因財產
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
規定,應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
之1 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定為165 萬元(最高法院10
2 年度台抗字第368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審查意見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
明為:(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二)
原告就被告公司之董事登記應予塗銷。經核本件原告係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即確認其非被告公司之董事,暨請求塗銷原告為被告
公司董事之登記,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核屬其否認為被告公司之
董事,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乃具有財產
上之利益,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惟原告倘獲勝訴判決,其
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 萬元,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1 萬7,335 元。而其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塗銷董事
登記之部分,核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又本件原告訴之聲明
第一、二項分別為財產權訴訟及非財產權訴訟,二者並不相同,
且無何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 萬0,335 元(計算式:17,335元+3,000 元=20,3
35元),扣除已繳之1 萬1,890 元,尚應補繳8,445 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五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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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喬登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