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109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游正明
被 告 晟茗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王柔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捌仟肆佰玖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晟茗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晟茗 公司)邀同被告王柔梅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且與原告 簽訂保證書1 份與授信約定書2 份,並於授信約定書第29條 約定如因借款涉訟,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 卷第19、23頁)。是以本院依兩造之書面合意,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訴之聲明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33 萬2478元及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見本院 卷第9 、12頁)。嗣於民國105 年9 月1 日具狀變更訴之聲 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見本院卷第43、44頁)。經核原告所 為訴之變更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晟茗公司邀同被告王柔梅為連帶保證人與原 告簽訂保證書,約定就被告晟茗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 現在尚未清償) 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債務,以本金500 萬 元為限額,與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相關
費用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 償之責,被告並簽訂授信約定書2 份交原告收執。被告晟茗 公司嗣於105 年3 月21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3 筆,金額合計 197 萬元,並簽訂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1 份及動撥申請書兼 債權憑證3 紙交由原告收執,清償日、利率及違約金之約定 詳如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所載,期間除償還部分借款及起 訴後以票款抵充借款後,尚欠本金91萬8490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詎被告晟茗公司之部分借款於105 年7 月 4 日到期未依約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1 款約定,立 約人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時,其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 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晟茗公司既為借款人,被告王柔梅為 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連帶清償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 書、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放款戶資料一覽表各1 份、授信 約定書、催告函各2 份、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3 紙附卷為 憑(見本院卷第14至33頁、第45頁)。被告均已於言詞辯論 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 同條第1 項規定,應視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 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 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最高法院著有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 被告晟茗公司未依約繳付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1 款 約定,就未返還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見本院卷第18、22 頁),即負有返還義務。而被告王柔梅就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與原告約定為被告晟茗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主債 務人即被告晟茗公司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即原告於上開 限額內負全部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逸翔
附表:
┌──┬──────┬──────┬───────┬─────┬──────────┐
│編號│ 借款金額 │債權本金餘額│借款日╱到期日│ 利息 │ 違約金 │
├──┼──────┼──────┼───────┼─────┼──────────┤
│ 1 │ 800,000元 │ 260,776元 │105 年3 月21日│自105 年8 │自105 年9 月17日起至│
│ │ │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
│ │ │ │105 年7 月4 日│清償日止,│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
│ 2 │ 800,000元 │ 397,119元 │105 年4 月8 日│百分之3.99│個月者,就超過部分,│
│ │ │ │--------------│計算之利息│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
│ │ │ │105 年8 月18日│。 │算之違約金。 │
├──┼──────┼──────┼───────┼─────┼──────────┤
│ 3 │ 370,000元 │ 260,595元 │105 年5 月10日│自105 年8 │自105 年9 月4 日起至│
│ │ │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
│ │ │ │105 年8 月3 日│清償日止,│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
│ │ │ │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
│ │ │ │ │百分之4.69│個月者,就超過部分,│
│ │ │ │ │計算之利息│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
│ │ │ │ │。 │算之違約金。 │
├──┼──────┼──────┼───────┼─────┼──────────┤
│合計│1,970,000元 │ 918,490元 │ │ │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