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080號
PCDV,105,訴,2080,2016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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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08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黃雅怡 
      鍾富丞 
被   告 賴佳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貳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明知其並非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竟與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訴外人永 發汽車商行負責人謝正富通謀書立虛假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取 信原告,向原告偽稱被告向永發汽車商行購買系爭車輛,而 為系爭車輛所有人,用以投保汽車險(含竊盜損失險),保 單號碼:0014KVG0000000、保險期間自民國103年01月15日 起至104年01月15日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嗣系爭車輛 於103年12月10日遭竊滅失,被告乃向原告謊稱:於103年12 月7日將系爭車輛交付永發汽車商行保養維修,停放於台中 市西屯區朝馬路與安和路口,並向台中市警局第六分局協和 派出所報失竊案件。嗣經30天等待期間未尋獲車輛,原告乃 賠付整車失竊全損保險金新台幣(下同)58萬2,120元予被 告,並同時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被告對永發汽車商行 求償,惟謝正富以其為系爭車輛所有人而抗辯原告無代位權 ,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傳喚被告出庭應訊,被告具結作證, 明言失竊之系爭車輛自始為謝正富所有,為使原告願意承保 該車輛,謊稱被告為所有人,為取得原告賠款而謊稱車輛交 修。㈡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無保險利益 者,保險契約失其效力」、「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 已不存在者,亦同」,保險法第17條、民法第179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自承與謝正富間並無買賣系爭車輛,自始 非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而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被保險 人皆為被告,其既非保險標的之所有人,對保險標的即無保



險利益,則系爭保險契約自始無效,原告自無須對被告為賠 償,乃因被告與謝正富串謀取得全損保險金。又系爭車輛既 非被告之財產,依照保險契約之損害填補原則,被告並無損 害,原告亦無須支付全損保險金予被告,以填補其損害,被 告顯無法律上理由而受有利益,自應返還上開保險金予原告 ,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2,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二、㈠所載事實,業據其提出要保書、車輛 買賣契約書、理賠申請書、失竊車客戶訪談表、車輛協尋電 腦輸入單、車輛異動登記書、行照、駕照、讓渡書、新領牌 照登記書、請求權讓與契約書、委付書、理算簽結作業單、 帳號影本、電匯同意書、電匯紀錄、切結書、台中地院104 年度訴字第2559號民事判決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37頁 ),且被告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無保險利益者,保 險契約失其效力」、「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 在者,亦同」,保險法第17條、民法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偽稱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與原告訂立系爭保險 契約,因被告對保險標的並無保險利益,系爭保險契約應自 始無效,被告取得原告給付之系爭車輛失竊全損保險金58萬 2,120元,顯無法律上理由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依 上開說明,被告自應返還58萬2,120元予原告。六、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8萬 2,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53頁)翌日即105 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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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