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甘國聖
被 上訴人 王燕華
王永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家強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原
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38,108 元(計算式:119,886 +18,222),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2,16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
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