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68號
原 告 張春和
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
張漢榮律師
複代理 人 游文愷律師
被 告 宋駿憲(即宋樹木之繼承人)
宋天元(即宋樹木之繼承人)
宋進發(即宋樹木之繼承人)
王宋月娥(即宋樹木之繼承人)
宋月英(即宋樹木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宋樹木所遺留如附表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與宋樹木於民國102 年7 月1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990萬元向宋樹木購買坐落 新北市○○區○○街00號7 樓房、地,及附表所示地下一 層編號7 之車位(下稱系爭車位),雙方已就房屋、土地 (含停車位所座落之土地持份)辦理移轉登記完畢,並已 點交予原告使用。惟系爭車位因有獨立之建物所有權狀, 而宋樹木當時漏未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現宋樹木死亡後 ,才發現當時未將系爭車位辦理移轉登記。
(二)按民法第348 條「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 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 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 負交付其物之義務」規定,宋樹木自應將系爭車位辦理移 轉登記予原告,爰為本訴之請求。惟今宋樹木業已死亡, 被告等人為其繼承人,依法應承受宋樹木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為此請求被告等人就系爭車位部分辦理繼承登 記,併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併為聲明:①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宋樹木所遺留如附表所示
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 告。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提出書狀聲明及陳述略 以:
(一)上述房屋及土地、停車位為被告等之父親與原告張春和先 生之交易無誤,並委由正業代書辦理過戶事宜,且費用由 原告完全支付,此事件為正業代書之嚴重疏失遺漏車位之 過戶辦理。
(二)約兩月前即告知原告及正業代書待被告等之父親遺產協議 繼承時會一併辦理車位之過戶給原告,遺產協議已完成, 正委由三重廖代書辦理中,被告等當全力配合車位過戶事 宜,惟所有過戶及訴訟費用當由原告及正業代書負擔,以 示公允。
(三)併為答辯聲明:①過戶費用由原告及正業代書負擔。②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其於102 年7 月11日,以總價1990萬元向宋樹木購 買坐落新北市○○區○○街00號7 樓房、地,及附表所示系 爭車位,並已給付買賣價金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其與宋樹 木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書、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價金履約 保證動用專戶款項協議書各乙份、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 司專戶資金及利息結算明細表買賣方各1 件、及支票、本票 各乙份等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系爭車位尚未辦 理移轉登記予原告,且宋樹木於105 年3 月7 日已死亡,被 告等人為宋樹木之繼承人等情,亦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亦堪信為真。被告等人既為宋樹木之繼承人,依法應 承受宋樹木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則原告依民法第348 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就系爭車位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併移轉登記予原告,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348 條之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等 先就被繼承人宋樹木所遺留如附表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並將系爭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眞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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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門牌│建號│坐落地號│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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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樹│1913│新北市樹│286.30 │1000 │
│林區日新│ │林區復興│ │/200000 │
│街35號地│ │段540號 │ │ │
│下一層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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