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823號
PCDV,105,訴,1823,2016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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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23號
原   告 劉蕙雲
被   告 張有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105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10,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平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登記車主為 吉美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載送乘客,於民國104年9月16日 下午3時許,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 外側車道往四維街方向行駛,至景新街493號前欲倒車退 入巷內,因無法順利退入巷內,乃再將該車前駛至景新路 上準備第二次倒車時,被告竟疏於注意,操控車輛不當, 導致該營業小客車沿景新街外側車道直接加速衝上人行道 ,撞擊行走於該人行道上之行人劉楊靜子即原告母親,劉 楊靜子倒地後,復遭仍向前移動之上開營業小客車輾壓, 造成劉楊靜子受有胸腰椎骨折、胸腔內出血,雖經緊急送 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台北慈濟醫 院)急救,仍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因中樞神經合併低 血溶性休克不治死亡。
(二)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業經本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6號 判決有罪確定,其侵害原告母親生命,造成原告痛失至親 之精神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賠償 ,並援用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證據等語。(三)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及字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母親因被告之上開過失侵權行為喪失生命 之事實,有被告於本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6號刑事偵查及 審理時自認,並有刑事證人王建成、何虹徵、吳雪英、駱伯 曜等人於警詢證述,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及肇事車輛照片、台北慈 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死亡通知單附於上開刑事卷可憑,另刑 事被害人為本件原告之母,亦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從 而原告主張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應屬真實可信。四、按「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 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 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 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 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 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 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之過失 侵權行為造成原告母親死亡之結果,衡情堪認原告精神上確 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應屬有據。茲斟酌被告侵害程度、原告身心受創情形,及原 告為高職畢業、現為警政署民防指揮管制所技工、月薪約3 萬3000元、於新北市新店區有自住公寓1戶之身分、資力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於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90萬元之 範圍內,尚屬公允,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
五、惟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 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又同法 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亦規定: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先行賠償之金 額,除約定不得扣除者外,保險人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 圍內歸墊。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 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 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 參照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25號裁判意旨)。本件原告因 被告上開侵權交通事故,業經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富邦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理賠66萬6667元,此據原告於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自陳在卷,核與被告於刑事審理中提出之原告姊 妹和解書(見刑事審理卷第28至31頁)記載理賠情形相符, 足認原告確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受理賠償。參照上開最 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25號裁判意旨所示,保險人所給付受 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



之一部分,不得又對加害人再事請求,從而扣除保險給付後 ,被告應賠償金額為23萬3333元(900000-666667=233333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萬 3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前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因所命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財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鍾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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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吉美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