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59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呂孟修
賴金美
被 告 王字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4
年度附民字第61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壹萬伍仟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伍仟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五日起;新臺幣陸萬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4日持偽造之楊月玉國民身分證、全民 健康保險卡及印章前往設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板南分行申辦開戶,並 偽以楊月玉名義,接續填製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客戶基 本資料、往來印鑑暨資料卡等私文書,使台新銀行板南分行 陷於錯誤,同意其申辦開戶。被告復於同日持偽造之楊月玉 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印章及上列台新銀行板南分 行(戶名:楊月玉)存摺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溪洲分行臨櫃變更網路銀行 轉入/轉出帳戶帳號,並向櫃檯人員表示開戶印鑑已遺失, 並辦理印鑑遺失變更及補發網路銀行授權密碼函等事宜,於 翌日(即103年8月5日)將楊月玉所有陽信銀行溪洲分行帳 戶內之定期存款14筆,共計新臺幣(下同)2,815,000元解 約,並以網路銀行約定轉帳之方式,分3次將上開存款中之 20萬元、200萬元、61萬元(共計281萬元)轉入被告偽以楊
月玉名義申設之上列台新銀行板南分行帳戶,並於同日前往 台新銀行板南分行,持上列偽以楊月玉名義申設之台新銀行 板南分行帳戶存摺及偽造之楊月玉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 險卡及印章,偽以楊月玉名義填製取款憑條,自上列台新銀 行板南分行帳戶內詐領現金260萬元,餘款則於103年8月5日 以提款卡提領12萬元、3萬元及於103年8月6日以提款卡提領 6萬元,共21萬元,將該帳戶內款項提領殆盡,致原告因此 賠償楊月玉本金281萬元,利息230,189元,共計3,040,189 元。
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⒈被告 應給付原告2,815,000元及自盜領日即103年8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5196號起訴書、被告王字祺最新戶 籍謄本、本院104年度訴字第916號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10 4年度附民字第611號卷第2-7頁、本院卷第27頁、第30-41頁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上列主張,應信為真實 。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上列原告主張之 事實,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916號判處共同詐欺取財罪刑確 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4年度訴字第916號刑事判決為 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1 5,000元,及其中2,755,000元部分,自103年8月5日起;60,
000元部分,自103年8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由本院依職權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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