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43號
原 告 鈦星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雲尉
被 告 陳佳綿
兼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敬洲
被 告 陳寬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蔡雪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零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蔡雪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 核發支付命令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7 8,000元,及自民國10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參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088號卷第1 頁),然本院准予核發之支付命令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 0,000元,及自10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原告之其餘聲請則予以駁回,有該支付命令 及民事裁定各1件附卷可佐(參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088 號支付命令卷第31至32頁)。其後,原告於105年5月26日本 院審理中具狀將上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陳蔡雪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278,000 元,及自 104年1月1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參見本院卷第48頁)。嗣原告於 105年8月15日具狀將前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於繼承陳蔡雪娥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104年1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參見本院卷第78 頁)。經核上開擴張及減縮聲明部分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陳蔡雪娥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雙方 於100 年11月29日簽訂「鈦星精密工業有限公司資產分配協 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中第5 條載明陳蔡雪娥總共 積欠原告1,878,000元,應於101 年起每年至少還300,000元 至完全清償為止。嗣陳蔡雪娥於103年3月11日死亡,迄今就 103 年、104年之債務仍未清償,金額共計600,000元,被告 為陳蔡雪娥之繼承人,應於繼承財產範圍內就陳蔡雪娥之債 務負清償責任,爰依系爭協議書上開約定及民法繼承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主張抵銷部分,因被告取得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 ○○路00號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應 有部分百分之35,係基於判決移轉登記,而非基於買賣關係 ,自屬無償取得,依土地增值稅之課徵原則(即土地為有償 移轉時,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土地為無償移轉時,則 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有權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 百分之35移轉登記予被告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應由被告負擔 ,故被告對原告根本無任何債權,伊主張抵銷實屬無稽。 ㈢聲明:被告應於繼承陳蔡雪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60 0,000元,及自104 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
㈠鈞院103 年度訴字第3190號判決命原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百分之35移轉登記予被告公同共有,嗣被告持 上開民事確定判決辦理移轉登記,因原告拒絕依法繳清房屋 稅及土地增值稅等稅款,致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被 告多次催促,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為辦妥系爭不動產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百分之35移轉登記,遂於104 年11月23日代原 告繳納房屋稅999元及土地增值稅586,175元、15,270元等稅 款,共計602,444元。惟原告迄今仍未給付上開代墊稅款602 ,444元予被告,依民法第334 條之規定,被告自得主張以伊 代原告墊付之稅款602,444元與原告對被告之債權600,000元 互為抵銷,經抵銷後,原告對被告已無債權存在。 ㈡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0 年11月29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其中該協 議書第5條載明陳蔡雪娥總共積欠原告1,878,000元,應於10 1年起每年至少還300,000元至完全清償為止,嗣陳蔡雪娥於 103 年3月11日死亡,被告為陳蔡雪娥之繼承人,迄今就103 年及104年之債務仍未清償,金額共計600,000元等情,業據 其提出系爭協議書影本1件為證(參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
2088號支付命令卷第5 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是以原告 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協議書第5 條約定,陳蔡雪 娥應自101年起每年清償300,000元等情,而被告係為陳蔡雪 娥之繼承人,故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5 條約定,請求被告於 繼承陳蔡雪娥之財產範圍內,清償已到期之103年及104年債 務,共計600,000 元,為有理由。又上開債務清償分別定有 清償期限,即103 年應清償300,000元,其最遲應於103年12 月31日清償;而104 年應清償300,000元,其最遲則應於104 年12月31日清償,惟均未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規 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12月31日、104年12月31日 之翌日(即104年1月1日、105年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 無據。
㈢被告抗辯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190號判決命原告應將系爭不 動產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百分之35移轉登記予被告公同共有, 因原告拒絕依法繳清房屋稅及土地增值稅等稅款,致無法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被告多次催促,原告均置之不理,被 告為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不得已遂於104 年11月23日代原 告繳納房屋稅999元及土地增值稅586,175元、15,270元等稅 款,共計602,444 元,以辦妥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應有部分 百分之35移轉登記,惟原告迄今仍未給付上開代墊稅款予被 告,依民法第334條之規定,以被告代原告墊付之稅款602,4 44元與原告對被告之債權600,000 元抵銷,經抵銷後,原告 對被告已無債權存在云云,原告則主張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 有部分百分之35移轉登記予被告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本應由 被告負擔,故被告對原告根本無任何債權,伊主張抵銷實屬 無稽云云。
⒈經查,依被告提出之105 年房屋稅繳款書及土地增值稅繳款 書所示,納稅義務人均記載為原告,稅額則分別為999元、5 86,175元及15,270元(參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參以本院 依兩造聲請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詢問:系爭不 動產中之土地部分(下稱系爭土地)係依判決移轉登記,依 實務作法,係屬於平均地權條例第37條所指「有償」或「無 償」移轉?經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答覆:本件系
爭土地移轉土地原因為判決移轉登記,係為其中一個移轉登 記類型,若為有償或無償移轉登記,則會註明為移轉登記原 因為買賣或贈與,另本件係判決移轉登記,通常為新所有權 人持判決確定證明書申報土地增值稅,再由納稅義務人(即 原所有權人)繳納稅款,但其通常不會繳納稅款,則新所有 權人可以代繳方式先行繳納等語,有該次公務電話記錄1 件 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95頁),經核與上開稅款繳款書所 載內容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⒉按平均地權條例第37條及第50條前段分別規定,土地增值稅 ,以原土地所有權人為納稅義務人。但土地所有權無償移轉 者,以取得所有權人為納稅義務人。土地所有權移轉,其應 納之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得由 取得所有權之人代為繳納。次按土地稅法第5 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及第2項、第5之1條前段分別規定,土地增值稅之納 稅義務人如左:⑴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⑵土 地為無償移轉者,為取得所有權之人。前項所稱有償移轉, 指買賣、交換、政府照價收買或徵收等方式之移轉;所稱無 償移轉,指遺贈及贈與等方式之移轉。土地所有權移轉,其 應納之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得 由取得所有權之人代為繳納。復按「土地增值稅除土地所有 權無償移轉者外,以原土地所有權人為納稅義務人,其由取 得所有權人由報並代為繳納者,既係代為繳納,納稅主體自 仍為原來之納稅義務人,而非代繳之人。」(最高行政法院 69年判字第1號行政判例參照)。經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 3190號判決(下稱另案)原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 分百分之35移轉登記予被告公同共有,係基於系爭協議書第 6 條約定(參見本院卷第30頁、第37至39頁),參以被告於 另案中陳稱原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百分之35移 轉登記之原因為被告之被繼承人陳蔡雪娥協助支付原告的員 工資產費、廠房修繕費、器材設備、房屋稅等費用,共計1, 878,000 元,故陳蔡雪娥向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 部分百分之35等語(參見另案卷第124 頁),原告於另案中 則陳稱當初大家同意要把原告公司結束,作資產分配等語( 參見另案卷第124 頁反面),佐以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 ,陳蔡雪娥確為原告之股東(參見另案卷第114 頁),準此 ,不論依被告或原告於另案中所述,系爭協議書第6 條所約 定,原告須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百分之35移轉登記 予陳蔡雪娥(陳蔡雪娥過世後,由渠之繼承人即被告全體繼 承此部分權利),性質上應非屬於無償移轉,而係有償移轉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
百分之35移轉登記予被告所衍生之土地增值稅依法即應由原 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負擔。
⒊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 部分百分之35辦理移轉登記時,需繳納房屋稅999 元及土地 增值稅586,175元、15,270元等稅款,共計602,444元,且已 由被告繳納完畢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又上開稅款之納稅 義務人為原告,已如前述,故被告為原告代繳後,自得請求 原告償還上開稅款,被告以此債權向原告主張抵銷,於法有 據。
⒋按「抵銷,應就兩造債務相當額,溯及宜為抵銷時生其效力 者,係使得為抵銷之債務,於宜為抵銷時消滅,此後即不生 計算利息之問題。」(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16 號民事判例 參照)。次按「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 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又抵 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而使雙方適於 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 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方之表示 同意,此觀民法第334條、第335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於105 年5月19日具狀主張以伊於104年11月23日為原告代繳 之上開稅款602,444元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相互抵銷( 參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因被告之上述抵銷抗辯,於法有 據,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就兩造債務相當額 ,溯及宜為抵銷時生其效力(即應以被告於104 年11月23日 為原告代繳上開稅款後,被告對原告取得該稅款償還請求權 時為抵銷生效時點)。
⒌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 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 條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於103年12月31日前應償還原告之300,000 元,自104年1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3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遲延利息為13,458元【300,000X5 %÷12X(10+23/30) =13,4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連同本金300,000元,合 計為313,458元,經抵銷後,上開稅款之餘額為288,986元( 602,444-313,458=288,986)。再者,被告於104年12月31日 前應償還原告之300,000元,在104年11月23日尚未起算遲延 利息,故上開稅款餘額288,986元與104 年之本金300,000元 相互抵銷後,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1,014元(300,000-288,98
6=11,014),並應自105 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5 條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原得請求被告於繼承陳蔡雪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0 3年及104年各300,000元,暨分別自104年1月1日及105年1月 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惟 被告為原告代償上開稅款602,444 元,並經被告行使抵銷權 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本金數額為11,014元。從而, 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5 條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於繼承陳蔡雪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1,014元,及 自10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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