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212號
PCDV,105,訴,1212,2016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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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12號
原   告 天恩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儒
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律師
      嚴嘉豪律師
      朱政勳律師
被   告 羅雪綺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王嘉斌律師
      周福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不動產仲介公司(即有巢氏房屋樹林站前加盟店), 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30日簽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 爭委託銷售契約),委託原告居間、仲介銷售被告所有門牌 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0○0號8 樓房屋及基地(下稱 系爭不動產),經原告居間、仲介訴外人徐美如於104年9月 26日與被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5,500,000元,付款方式為第 1 期簽約款1,550,000元(徐美如應交付150,000元現金及簽 發面額為1,400,000元之本票1紙予被告;徐美如應於104年1 2月31日前匯款1,400,000元至履約保證專戶,並取回前開1, 400,000元本票),第2期完稅款1,550,000元,尾款12,400, 000 元,被告並於同日簽立服務費確認單(下稱系爭確認單 )同意給付原告服務報酬600,000元。因徐美如於104年12月 31日屆期前未遵期匯款,經催告後仍未給付價金,被告遂與 徐美如協議於105 年2月5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告並自徐 美如處獲有1,550,000 元之違約賠償金,詎被告拒不給付服 務報酬600,000元,為此,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8 條第4點 約定、系爭確認單及民法第565條、第566條第1項、第568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600,000元。 ㈡就被告之答辯反駁如下:




⒈本件係由被告公司人員即訴外人趙淑君擔任賣方經紀人,被 告於104年7月30日簽立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後,趙淑君、被告 及被告配偶即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售屋事宜。嗣原告居間徐 美如之配偶即訴外人蔡岳倫出具不動產買賣意願書,表明願 以15,500,000元購買系爭不動產,經被告同意後,原告通知 買賣雙方於104年9月26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磋商訂約過程 中,蔡岳倫徐美如即表明本件係以「賣屋換屋」方式購買 系爭不動產,因蔡岳倫長年於大陸工作,系爭不動產規劃登 記於徐美如名下,故推由徐美如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 另蔡岳倫名下之房地(即渠預定賣屋之標的,門牌號碼為新 北市○○區○○○路000號2樓),委託銷售之開價為33,800 ,000元,斯時其上最高限額抵押權分別為990,000元、6,600 ,000元(設定日期為94年,即繳款已近10年),足見徐美如 (或蔡岳倫)預定以出售市值30,000,000餘元房地所得價金 買入系爭不動產,並非悖於常情。原告確已完成居間任務, 至於徐美如不履行給付價金義務之動機為何,則非原告所能 探究,亦非原告所能左右。
⒉依「不動產仲介業報酬計收標準規定」第1 條之規定,不動 產經紀業或經紀人員經營仲介業務者,其向買賣或租賃之一 方或雙方收取報酬之總額合計不得超過該不動產實際成交價 金百分之6或1個月之租金。本件兩造約定之服務報酬為600, 000元,不足系爭不動產成交總金額百分之4(計算式:15,5 00,000元X4%=620,000 元),並無為數過鉅,失其公平之情 。況且,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8條第4點約定,於簽立系爭 買賣契約後,因可歸責於買方之事由而解除契約者,被告仍 應支付委託價額百分之4 或沒收價金百分之50取其低者,給 予原告作為服務報酬,被告自徐美如處既獲有1,550,000 元 之賠償,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0,000元服務報酬(低於1,5 50,000元的百分之50即775,000元),應屬合理。 ⒊趙淑君於104年9月26日被告與徐美如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前, 除居間客戶帶看系爭不動產外,亦將系爭不動產刊登廣告, 上架至各大租屋網站。系爭買賣契約簽立後,趙淑君仍為被 告及徐美如聯繫相關事宜,諸如丈量系爭不動產房屋格局尺 寸、轉達社區停車費事宜等,並在得知徐美如不打算履約後 ,先後於105年1月11日、同年月13日為被告寄發存證信函催 告徐美如依約付款,甚至於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協調徐美 如依約賠償1,550,000元。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依民法第572 條本文之規定,請求酌減服務報酬約定之報酬 百分之90以上,理由如下:
⒈被告於104 年9月26日晚間7時許抵達原告公司時,原告公司 員工趙淑君係先將被告與徐美如分開遊說,並告知被告簽約 款部分徐美如僅得匯入150,000 元,被告因此曾表達不太想 出售系爭不動產,趙淑君隨即誆稱徐美如有定期存款,迨10 4 年12月底到期解約後即可支付剩餘簽約款。被告當下本不 同意延展付款期日,趙淑君見狀以渠將要求徐美如簽立本票 以作為擔保,本票即等同現金等語說服被告同意,被告方於 當日晚上11時許與徐美如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同時協議差額 1,400,000元部分延展至買方之定存到期日即104年12月31日 再行支付。惟依徐美如於105年1月17日寄發之存證信函所稱 「因為我先生蔡岳倫的房子賣不掉,我就沒錢,目前生活都 有問題,我一個女人帶3 個小孩,我真的沒有錢」等語,可 知徐美如名下並無財產,趙淑君明知上開情事,仍以本票就 等同現金等語,說服被告接受徐美如簽立1,400,000 元之本 票作為擔保簽約款差額,致使被告須承擔若徐美如不能給付 價金,其聲請強制執行亦未能受償,及系爭不動產因受系爭 買賣契約限制,價格於展延期間可能受政策、景氣影響而跌 落之雙重龐大風險,在在顯示趙淑君為賺取仲介費,全然棄 被告之權益於不顧。
⒉再者,趙淑君於委託銷售期間居間客戶,帶看系爭不動產僅 有4 次,且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約款付款期限屆至前,原告從 未主動代被告催告徐美如給付款項。第1 期簽約款展延期限 屆至後,原告雖曾於105年1月11日、同年月13日代被告寄發 存證信函予徐美如,惟信函內容分別係由代書、被告委託律 師擬稿,原告僅負責將文字套入存證信函格式寄出。嗣被告 得以與徐美如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取得1,550,000 元 違約金,亦係因徐美如收受被告委請律師所寄發之存證信函 ,唯恐因而招致官司,方同意再給付1,400,000 元予被告, 是原告所付出之勞務確實低於其依約應盡之義務。 ⒊系爭不動產交易未能完成,係因徐美如無力支付價金而解除 契約,完全與被告無關。再者,原告除居間仲介簽約外,並 無其他勞務付出,縱有進行帶看房屋、刊登廣告、於網站上 登錄系爭房地資料等行銷行為,所費亦不高,考量系爭買賣 契約解除後,原告省卻本需處理相關過戶、點交等事宜所需 付出之人事、勞務費用,及原告不惜為自己之利益,屢屢阻 擋買賣雙方進行解除契約,棄委託人之權益於不顧等情,被



告依民法第572 條之規定,請求酌減本件服務報酬百分之90 以上,自屬允當。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一第246至247頁、第249至2 50頁)
㈠被告於104年7月30日簽立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委託原告居間銷 售被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委託期間自104年7月30日至同年 10月31日止,委託價格為17,800,000元。嗣於104年9月25日 兩造簽立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將委託價格變更為15,500,000 元,且兩造約定前開價金包含百分之4 之仲介服務費及土地 增值稅,有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及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等件在 卷可佐(參見本院卷一第14至19頁)。
㈡原告公司員工趙淑君於104年9月26日仲介被告出售系爭不動 產予徐美如,並於同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總價金為15,500 ,000元,付款方式為第1期簽約款1,550,000元(徐美如交付 150,000元現金及簽發面額1,400,000元本票乙紙予被告,雙 方另約定徐美如應於104年12月31日前匯款1,400,000元至履 約保證專戶,並取回前開1,400,000元本票);第2期完稅款 1,550,000元(徐美如亦應於104年12月31日前將第2 期完稅 款1,550,000 元匯款至履約保證專戶)及尾款12,400,000元 ,有系爭買賣契約及不動產買賣作業流程等件附卷可稽(參 見本院卷一第20至27頁、第98頁)。
㈢104 年12月31曰屆期後,徐美如未遵期匯款,經被告多次催 告後,徐美如仍未給付價金,被告與徐美如遂於105 年2月5 日協議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告並自徐美如處獲有1,550,00 0元之違約賠償金,有解約協議書、面額為1,400,000元,票 據號碼為BA0000000之支票、終止履保協議書、105 年1月11 日、同年1 月13日鎮前街郵局第9號、第11號存證信函、105 年1月17日板橋文化路郵局第94號存證信函、105 年1月29日 樹林育英街42號存證信函等件附卷為憑(參見本院卷一第29 至31頁、第55至67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兩造於105 年9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合意簡化爭點為被告 是否得依民法第572 條本文之規定,向法院請求酌減服務報 酬?若可,則酌減之數額多少(參見本院卷二第54頁)。 ㈠經查,兩造於104年9月26日簽立系爭確認單,被告同意給付 原告本件服務報酬600,000 元,有系爭確認單在卷可佐(參 見本院卷一第28頁),兩造對此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8條第4點約定,在簽立書面買賣 契約後,因可歸責於買方之事由而解除契約者,甲方(即被 告)仍應支付委託價額百分之4 或沒收價金百分之50取其低 者,給予乙方(即原告)作為服務報酬(參見本院卷一第16 頁)。又系爭買賣契約所載之系爭不動產買賣總價款為15,5 00,000元,以此計算,該買賣價款百分之4為620,000元,參 以上開解約協議書記載,買方(即徐美如)同意賠償賣方( 即被告)簽約款1,550,000 元,此舉即視同由被告沒收徐美 如已給付之第1 期簽約款,揆諸上開約定,被告沒收前揭價 金1,550,000元的百分之50即為775,000元,故原告依系爭確 認單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600,000 元,並未違反系爭委託 銷售契約第8條第4點約定。
㈢按約定之報酬,較居間人所任勞務之價值,為數過鉅失其公 平者,法院得因報酬給付義務人之請求酌減之。但報酬已給 付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572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 辯原告為了賺取仲介費,全然棄被告之權益於不顧,原告所 付出之勞務確實低於其依約應盡之義務,故依民法第572 條 本文規定,請求酌減本件服務報酬百分之90以上等語,為原 告所否認。
⒈經查,被告於104年7月30日委託原告居間銷售系爭不動產後 ,原告在被告與徐美如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前,曾為被告刊登 廣告;於591 、有巢氏及永慶房仲網站上登錄系爭不動產資 料;於104年7月31日、同年8月1日、同年9月18日、同年9月 20日帶看系爭不動產;原告在被告與徐美如簽立系爭買賣契 約後,則為被告及徐美如聯繫丈量系爭不動產之屋內格局尺 寸;為被告及徐美如轉達社區停車費事宜。嗣因徐美如未依 約給付買賣款項,原告於105年1月11日代被告寄發鎮前街郵 局第9號存證信函,復於105 年1月13日代被告寄發鎮前街郵 局第11號存證信函,上開存證信函之內容分別由代書及被告 委託律師擬稿,此有被告提出之上開存證信函、原告工作內 容附表、訪客登記表等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一第55至57 頁、卷二第16至18頁),核與證人即原告特約代書黃明瓷到 庭具結證述內容相符(參見本院卷一第113 頁),原告對此 亦無其他反證提出,自堪信為真實。
⒉次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就本件部分原告支出之費 用為何?)目前仍在計算中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108 頁) ,嗣原告表示本件主要為人力支出,相關費用難以估算。迄 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原告均未提出任何實際支出費用 之單據,益證原告於本件居間銷售系爭不動產之過程中所為 之工作內容確如被告提出之上開附表所載,原告並未有鉅額



之真正開銷。
⒊再者,兩造約定之委託銷售期間係自104年7月30日起至同年 10月31日止,被告係於104年9月26日與徐美如簽立系爭買賣 契約,原告已為被告居間仲介約2個月,嗣被告與徐美如於1 04年2月5日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亦有幫忙協調徐美 如要賠償多少違約金與被告之過程,此經證人即原告特約代 書黃明瓷到庭具結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一第113 頁)。本 院斟酌原告因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為被告所已進行之前述廣 告刊登及帶看系爭不動產,磋商協調買賣雙方議定價金及進 行買賣契約簽訂事宜等委託銷售契約之主要給付內容,原告 已支出之成本及人事費用等,較之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原 告本應為被告進行之協助處理過戶及點交事宜等從給付或附 隨義務所須支出之人事費用為高,且前者係占大部分之費用 支出,參以上開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及系爭確認單所載,如 順利完成本件系爭不動產買賣交易過戶、點交時,被告應支 付原告之服務報酬為600,000元(約按成交價百分之4計算) 等情,本院認為原告可向被告請求之服務報酬,應以上述約 定數額600,000元的4分之3計算,即450,000元(600,000元X 3/4=450,000 元)較為合理,被告既已為前述酌減服務報酬 之抗辯,故本院依法予以酌減本件兩造間之服務報酬為450, 000元。
五、綜上所述,因原告為被告居間、仲介,被告始與徐美如簽立 系爭買賣契約,嗣徐美如無法依約給付買賣價款,被告與徐 美如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徐美如並同意賠償被告1,550, 000元,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8 條第4點約定,被告仍應給 付原告服務報酬,然因本件最終並未完成系爭不動產之過戶 及點交等事宜,衡情原告自可節省相當之成本及人事費用, 經被告依民法第572 條本文規定抗辯上述服務報酬應予酌減 ,本院認為應予以酌減本件兩造間之服務報酬為450,000 元 。從而,原告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8條第4點、系爭確認單 及民法第565 條、第56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 酬4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5年5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 審酌後認為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因原告勝訴部分金 額在500,000 元以下,應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依被告聲 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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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恩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