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2896號
原 告 高秀卿
訴訟代理人 劉志賢律師
被 告 陳季良
被 告 林陳美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
告先位之訴係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共同就分割後新北市○○區○○
段000○00000地號2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向新北市政府稅
捐稽徵處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2 項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移轉
免徵土地增值稅,並退還溢繳稅款予原告;備位聲明係請求被告
陳季良應賠償新臺幣(下同)371,093 元,被告林陳美枝應賠償
265,32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依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因原告就本件起訴客觀上可獲得之利益,乃系爭土地
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2 項之規定得免徵之土地增值稅,即溢繳之
稅款,其先位、備位各項聲明均係為達成此利益,是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應以溢繳之稅款即636,420元(計算式:265,327+371,09
3=636,420 )為準,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94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宜遙